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高检办字〔1980〕第8号
1980年4月1日
(已失效,2008年被修正)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行。在实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委员名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十三人至十九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七人至十一人;
(四)县、市、自治区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为五人至九人。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
(二)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的处理;
(三)检察业务工作上的规定、条例和措施;
(四)检查、总结检察工作和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以检察院名义或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遇有上述情况,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开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要建立会议制度,定期开会。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本条例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发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通知(20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