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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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
已失效)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时效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二十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