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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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批复
〔83〕高检研函第7号
1983年7月28日
已失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1983)第014号《关于已羁押的精神病人犯司法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现就来文所说我院(83)高检研函第4号批复与高法院(83)法研字第1号批复口径不一致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院一九八三年研函字第四号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法研字第一号批复讲的不是同一个问题,情况不完全一样。我院的批复是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三年六月六日《关于患有精神病的人犯住院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反映的下述情况所作的答复:(1)报告中提出的问题是审查起诉阶段遇到的问题;(2)报告中所说的“患有精神病的人犯”是已经依法羁押的人犯;(3)对这类人犯是否真正有精神病以及他们是不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因而需要送请精神病院进行司法鉴定,以便弄清事实,为确定被告人应不应负刑事责任提供证据(“鉴定”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侦查内容,目的是为了查清刑事案件的某些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情况与此不同。它主要是答复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精神病发作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在中止审理情况下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等问题。这里不存在对确定当事人有无精神病的不同认识。从而也不存在对当事人是否应当羁押以及随之而来的“司法鉴定期间是否算羁押期”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这两个批复的内容不同,并不矛盾,不会由此产生政法机关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