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案件的通知
1982年6月1日
(已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全国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最近,据北京、江西、浙江、四川、湖北、陕西等省,市检察院反映,随着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深入发展,监管改造场所内的经济犯罪案件也逐渐揭露出来,有的情况还比较严重。少数看守所发生在押的经济犯罪分子串供、逃跑,并出现一些违反监管规定的不正常现象,很不利于打击经济犯罪的斗争。另有个别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以至同劳改犯、劳教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相互勾结,窃取国家财产,不仅使国家在经济上造成损失,而且对改造工作危害甚大。为了办好监管改造场所内的经济犯罪案件,加强对在押的经济犯罪分子的管理教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监管改造场所内经济犯罪活动既危害国家经济,又危害改造工作、腐蚀干警队伍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工作的便利条件,对这些场所内发生的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交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作为当前检察机关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一部分,纳入整个工作计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解决力量和经费不足等问题。具体受案范围,请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院研究决定。
(二)深入监管改造场所,同公安机关一起,在未决犯、劳改犯、劳教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中,进一步宣讲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先后发布的关于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决定,开展法制教育。同时注意调查了解监管改造场所范围内经济犯罪的情况和案件线索。对看守所关押的经济犯罪分子的监管工作,要加强检察,望同公安机关共同商定有效措施,防止串供、逃跑、自杀和其他事故的发生,严格执行对人犯的各项监管规定,严禁非法接见和其他非法活动,保障对经济案犯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打击的重点,均按中央的有关指示和高检院的有关通知精神执行,严格依法办事。同时,要联系监管改造场所不同于社会的特殊情况,研究经济犯罪活动的特点,正确执行党的政策,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干警人员同劳改犯、劳教人员和留场(厂)就业人员相勾结的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其中的重大案件,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紧办理。办案要同检察改造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的执行情况结合起来,同监管单位一起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解决加强改造工作的问题和措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职能作用,加强和改进改造工作。
以上各点,请各地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部署。并望将工作部署和监管改造场所经济犯罪与打击处理的情况,于七月上旬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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