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等问题的答复
〔83〕高检人函第5号
1983年8月25日
(已失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请示在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的干部,是否可任法律职称;书记员是否可代行检察员职务;以及上级检察院派到下级检察院或下级检察院被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协助工作、参与办案的干部,如何办理法律职称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在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借调到检察机关的干部,主要是帮助工作,协助办案,不一定每个人都要有法律职称。如果因办案需要,本人又具备条件的,可以参照<1982>高检发(办)7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的通知》中有关规定的精神,在借调到检察机关帮助工作期间,可以依法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助理检察员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不能代行检察员职务。如果书记员具备助理检察员条件,可按干部任免权限任命为助理检察员,然后再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
(三)上级检察院派到下级检察院或下级检察院被抽调到上级检察院协助工作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应以指导和帮助办案为主,一般不宜在法律文书上签名或出庭支持公诉。如确需出庭的,应由所在检察院的检察长临时任命为助理检察员代行检察员职务。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