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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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1983〕公发(研)109号
1983年9月14日
(已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鉴于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在打击和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保卫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负有特定责任,现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1.暴力劫持或控制飞机、船舰、火车、电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时;
  2.驾驶交通工具蓄意危害公共安全时;
  3.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4.人民警察保卫的特定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时;
  5.执行收容、拘留、逮捕、审讯、押解人犯和追捕逃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等非常情况时;
  6.聚众劫狱或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监狱和劳改、劳教场所的被监管人员暴动、行凶、抢夺武器时;
  7.人民警察遇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可以按照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警械直至开枪射击。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停止防卫行为:
  1.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
  2.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
  3.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

附: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