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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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正确处理死刑罪犯遗书遗物等问题的通知
〔1984〕法研字第1号
1984年1月11日
(已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 (局):
  最近,有些地方反映,极少数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利用写遗书、留遗言进行诽谤,以图混淆是非,蛊惑人心;还有个别人,借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扰乱社会秩序。为了更好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正确处理这类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一般内容的,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
  (二)(略)
  (三)有喊冤叫屈内容的,应迅速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四)凡涉及案件线索、证言性质和有关方面的工作问题的,应抄送有关机关 ,这一部分不交给其家属。
  在(二)(三)(四)项中,除所列情况外的遗书、遗言,仍抄给其家属,原件存卷备查。
  二、对于死刑罪犯身边的遗物、遗款,应由羁押罪犯的看守所或监狱清点后,交其家属领收,将收条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如果死刑罪犯尚有在诉讼中确定应交付的款项,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由看守所或监狱协助预先从遗款中扣除。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罪犯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可以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或骨灰;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记录存卷。
   四、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其他活动。一旦发生这类情况,公安机关应即予以制止,并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宣传教育,消除不良影响;必要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对为首人员给予处罚,如已触犯刑律,应当依法惩治。
  请即将此通知转达所属机关,遵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