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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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规定》的几项通知
〔1981〕法刑字第5号
1981年6月11日
(已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一项提到:“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类案件已报最高人民法院但尚未核准的,均退回各高级人民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二)《决定》第二项提到:“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这类案件时,请仍按本院〔79〕法办字第92号《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办理。
  (三)凡属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核准的死刑案件,办结后要随时报送本院备案(一式三份)。备案材料应包括死刑案件的综合报告、一审的判决书、二审的裁定书或判决书以及执行报告等。
  (四)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核准死刑案犯的数字和执行死刑案犯的数字报送本院,以便汇总上报(具体报送的项目见本院统一制作的报表,报表随后下发)。
  6月份的报表应注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以及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数字。
  特此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