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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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林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2〕高检发(经)5号
1982年3月29日
已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林业厅(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
  据一些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反映,近年来由于对各种森林案件的查处职责不清,影响了一些案件的及时处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森林法》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森林的紧急通知》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及时处理破坏森林和林木的案件,有效地制止乱砍滥伐,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查处森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 如下通知:
  一、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情节严重的指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为首组织或者煽动、策划盗伐、滥伐林木的;盗伐、滥伐特种用途或者珍贵、稀有林木的;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砍伐幼树,后果严重的 。
  二、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私人的少量林木,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不服管理,行凶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因山林权属纠纷相互殴打,致人重伤、 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倒运木材,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四、队、社、县林场(包括国营、集体)之间因山林权属引起纠纷的案件,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调处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五、盗伐林木或者毁林情节轻微,应当追回非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的,由林木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人民公社等有关部门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损害森林或者林木,情节轻微,应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其所属的党政主管部门处理。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