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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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卖淫、嫖宿暗娼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84〕高检发(一)19号
1984年8月7日
已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最近,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对于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对卖淫和嫖宿暗娼的违法案件,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1983〕25号文件批转公安部、全国妇联两党组《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中规定的精神办理,即:对于卖淫嫖宿活动要一律坚决取缔;对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对其中有卖淫行为但愿意悔改的,应从各方面加强教育、挽救工作,对少数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应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但对情节恶劣、屡教不改的卖淫者和嫖宿者,已经判刑的,一般不再改判。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