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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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63〕法司字第56号
1963年2月11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提高办案质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项制度,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这就是说,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少数人民法院,由于怕麻烦,或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不起作用,在审理应当实行陪审的案件时,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是违法的,应予纠正。各地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是在选举基层人民代表的同时,结合进行选举的。现在,各地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即将进行,各地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都已期满,在基层普选的同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也应结合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提出改选人民陪审员的计划,报请同级党政领导批准,在下达有关文件时,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列为基层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如果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已经下达,则请作为补充通知。
  二、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历年来的审判实际经验和当前工作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但注意名额不要过多,报经同级党政领导批准。
  三、城、镇的人民陪审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为宜,如果基层选举已经结束,可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农村和牧业区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经过选举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定为两年。
  四、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要切实注意城市、乡村、机关、厂矿、学校、团体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妇女和少数民族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占适当的比例。
  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五、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拟出选举人民陪审员宣传提纲,经党委批准后,请求同级人民委员会列入基层普选文件中,一并下达。
  六、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也可以通知基层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要单独布置选举。
  七、选举人民陪审员工作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此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并报告我院。同时,对新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学习,也望及时布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