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28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秘字第13号、116号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社、队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已收阅。根据你们报告的情况,我们认为,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对一些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轻微犯罪分子,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各种教育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判处劳役。但是,过去既然对不应判处劳役的而判了劳役并交社、队执行,现在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这类轻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们交给社、队执行劳役期间,主要是由社、队对他们加强教育,提高他们的觉悟,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应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惩罚,因此,对他们在交社、队执行劳役期间的劳动报酬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这种作法,只要向群众讲清楚道理,群众是会同意的。
今后,关于劳役适用的范围问题,请你们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号给你院的复函执行。对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要适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办法。
此复
附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乡、社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
〔63〕办秘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请示,对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乡执行期间,生活费用的解决办法很不一致,也不明确。有些地区对人犯的生活费用,规定由犯人自己负担,无偿给乡、社劳动,有些地区还给记劳动工分,和社员一起参加分配。这在目前农付业门路不广,劳动力多的情况下,社员、干部都有意见。经我们研究,认为判处劳役是一种刑事处罚,在交乡强制劳动中,不应该与社员一样记劳动工分,但对其生活费完全不管也欠妥当。我们意见,对判处劳役交乡、社执行的人犯,应由劳动所在的乡、社付给每月必须的生活费用,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附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63〕办秘字第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乡、社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我院遵照你院5月18日法研字第59号函,经向请示这类问题的地区了解,被判处劳役的都是一些轻微的犯罪分子,如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也都是在1962年以前判的。对他们的生活费用,在1958年合作化以前,高级社按劳付酬时,他们劳动给记工分分红。1958年以后,一度没有按劳分配,在这期间都再未给记工分。群众认为犯了法应该劳动改造,对给记工分有意见。因此,过去虽然在执行中叫记工分,但往往到社、区执行不通。
据此,我院在今年3月9日〔63〕办秘字第13号请示中认为:判处劳役是一种刑事处罚,在交社队强制劳动中,不应该与社员一样记分取酬,但对其生活费完全不管,也欠妥当。故我们意见,对判处劳役交乡、社执行的人犯,应由劳动所在的乡、社付给每月必需的生活费用。
是否妥当,请研究批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