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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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24号
1966年5月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月27日《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3点意见,答复如下:
  一、原由高级人民法院初审、上诉审或依法复核,并制作法律文书的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件,其减刑、假释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办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案件,其减刑、假释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三、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死缓案件,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以后再由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减刑时,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四、社教工作团委批准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的,其减刑、假释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