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首页>>司法解释>>1949年至197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
法行字第8790号
1953年11月9日

公安部第三局:
  你局于9月10日介绍武凯同志来我院面商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兹函复如下:
  一、明知是赃物而买者,除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外,并应负刑事责任;情节轻微者,可予以批评教育;对于惯买赃物者应从重处罚。
  二、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
  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
  三、窃盗犯已将赃物出卖者,应对失主或不知情的买赃者赔偿其所受的损失。
  以上意见供你们研究这一问题的参考,并希你们将对这一问题的确定的意见函告我们。你局9月10日送来的天津市公安局报告三件,随函寄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