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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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法研字第1885号
1957年1月23日
(已失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8月28日(56)劳字第623号关于处理死缓案件的意见的报告已收悉。来文所提问题由于牵涉较广,暂时不能一一作具体答复,现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人,在缓刑期满后,按照他在劳动改造中的具体表现,应当再缓一年。但人民法院接到劳动改造机关送核材料的时间,是在缓刑期满一年以后的时候,即应从应立即执行死刑或者改判减刑两个方面,根据当前政策精神来加以考虑,不宜改判为再缓一年。
  (二)、(三)从略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死缓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56)劳字第6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死缓再缓问题过去对少数死缓二年期满的犯人曾再予缓期一年或二年。据管教干部普遍反映不少犯人认为原判死缓二年既没有枪毙,现在再缓一年或二年,只要不犯大的罪过,是不会枪毙了,因而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另一方面犯人存在着悲观消极思想,猜疑政府有“缓三”、“缓四”甚至“缓五”的新规定,影响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同时由于过去对死缓案件的处理,审批手续过多,往往发生不及时的现象,有的在确定死缓二年期满后,予以再缓一年或二年时,便已超过或即将超过再缓期限,而期限届满,法院又须再行处理,结果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对犯人教育作用不大。故从处理后的效果来说,死缓二年期满后再缓一年或二年的作用是很小的。目前本院尚待处理的这批死缓案犯,绝大部分已超过缓刑期限达一年或二年之久,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理这批案件时,除了极少数坚持反动立场,拒绝改造,有具体事实表现的犯人以外,一般不应采用死缓再缓的刑罚,够立即执行死刑的即予以立即执行,不够立即执行的可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下略)
  以上意见,是否有当,请审查批示。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