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从何日起算问题的批复
首页>>司法解释>>1949年至197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应从何日起算问题的批复 1959年10月13日
浙江、湖北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刑期从何日起算问题,我院同意浙江、湖北省院的意见,即减刑后的新刑期应从减刑确定之日起算,减刑以前的关押日期不予折抵。 关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再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其新刑期同样从减为有期徒刑减刑确定之日起算。 过去减过刑的案件已经按旧规定计算刑期的,一般不再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