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决死刑缓刑两年的办法可否试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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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决死刑缓刑两年的办法可否试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函复
法督字第24号
1951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法刑己字第1222号报告已悉。关于判决死刑缓期两年的办法,应否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的问题,将俟集有较多材料,再与有关机关研究决定,兹先就你院报来3个死刑复决的具体案件,提出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熊旺达奸占黄礼金之妻,曾两度谋杀黄礼金未遂,最后竟用梭标及大柴刀,把黄礼金杀死,以梭标刺入被害人腹部,复以柴刀砍脑壳,就其犯罪动机的卑鄙和行凶的残忍来说,处以死刑,于判决确定后执行并不为过,该犯既没有正当职业,在土地革命时期又曾杀害过红军战士,平日横行霸道为群众所痛恨,对这种品质恶劣,素为群众所弃的败类是无可宽恕的,因此我们认为缓期执行的办法,即使能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而对这一类应处死刑的人犯来适用,是不妥的。
  (二)来文中第二案曾桂生用锄击杀其父曾春发,若不判处死刑,就不足以惩罚暴逆,教育群众,但是:被害人是否没有自取之咎?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还要了解群众的反映,如凶手确系由于受刺激冲动而一时闯下大祸,事后已经悔悟,认为不无可原,则酌予暂缓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尚有相当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