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程序方面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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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程序方面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研字第17424号
1957年8月22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5月17日(57)法研字第80号《关于审判程序总结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已收悉。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是否均须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到法院开庭审理的问题。我院《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所提有些上诉案件可以不传唤当事人及证人,而根据原审案卷材料进行审理,是从下列情况出发的,即:有的上诉案件,根据原审案卷材料,已可看出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而且证据充分,上诉审人民法院据此即可进行审理评议,并作出正确的裁判;同时,又鉴于我国地区辽阔,交通不便,如果所有上诉案件除发回更审外,其余一律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到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实际上也确有困难。如果你院根据你省实际情况,认为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都能作到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到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实行就地审判的时候,则来文所提“除因事实不清发还更审外,其余上诉案件一般均应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实体判决”一点,我们没有不同意见,并希将这方面的经验系统地总结上报,供作立法时参考。
  二、关于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审判委员会决议再审时,是否必须事先撤销原判,我院本年3月19日法研字第5637号复江苏省司法厅函曾有所答复,兹将该函抄送一份,复函内所提意见,同样可用以解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是否必须事先撤销原判的问题。
  三、关于各级人民检察院配合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本年3月13日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有通知,兹将该项通知抄送你院一份,供作参考。来文所提具体问题,希与省人民检察院研究解决。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程序总结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
(57)法研字第8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组织干部结合实际工作学习高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当中,遇到三个问题,未获解决,特请示高院:
  一、对于上诉审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第15、16页和36、37页),在干部讨论中有不同理解。有些同志认为总结的规定是在受理上诉案件后,先不开庭即进行评议,经过评议后,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错误,或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的,即可不再开庭分别作出判决,即所谓“书面审理”;仅是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的案件,除发还更审仍不用开庭外,对于“案情疑难重大、牵涉范围较广,或者需要专门技术进行鉴定才能肯定案情事实,发回更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困难较多,或者有其他不宜发回更审原因的”才开庭审理;另一些同志不同意这样看法,认为上诉审案件,除发回更审可不开庭外,凡由自己作出实体判决者,均应开庭审理。
  我们考虑:当前法院处理一审案件的质量还是不高的,有些卷宗材料不够完善、准确,情节记载也不够清楚,特别是不少上诉状和答辩状写不清上诉人的全部意见和理由,因此,如果不开庭审理,仅仅审阅卷宗及上诉状、答辩状,即作出终审判决,是很危险的,而且也无法贯彻执行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在实际工作中也有许多经验教训,如我院处理的张子让和张维一死刑上诉案件,就是未开庭书面审理的,在分别判处死刑和十五年徒刑之后,再审时又开庭审理则查明:张子让的罪行虽属实,但早已坦白并受过管制处分,表现很好,又检举了其他反革命分子,张维一的造谣罪行实际只是向其子说过的一些落后言论,但原来仅仅审查卷宗就看不清这些情况,结果两名被告均改判了一年半徒刑。由此可见,不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是难以保证办案质量的。我们认为:除因事实不清发还更审的案件外,其余上诉案件一般均应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就是未经开庭即显然可以判定应发还更审者,也应经合议庭评议共同作出裁定。
  二、对于再审案件和不服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申诉案件,如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须本院或发还下级法院重新审理调查时,是否必须事先撤销原判?有些同志的理解是:如已查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已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按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应依照法律程序撤销原判才能予以再审或发还下级法院再审,我们认为,这样理解也对,一般说应当这样做,但是法律上并未规定必须撤销原判,事实不清的案件经过再审,可能改判也可能不需要改判。特别是当前申诉案件很多,其中属于1954年以前判处的又大部是原判事实不清,为了避免先将原判撤销,造成工作被动,因此,一般可不撤销原判,即进行重新调查,也可找被告谈话(不宜进行审讯,因原判还在发生法律效力,谈过话后又可能不改判)。当事实查清后如已查明原判确应改判,再裁定撤销原判正式进行再审,我们考虑这样做并不违法,特别目前清理大批申诉案时可否灵活些希指示。
  三、总结提出,在上诉案件中,如果原审认定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必须由检察院以侦查来搜集新证据的时候,可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与原审同级的检察院补充侦查。这个做法,我们认为是对的,但因检察机关没有此项规定,有的法院这样做,检察机关提出不同意。因没有法律规定,高院的总结对于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故希望高院与高检联系联合发一指示,或者可以灵活执行。
  以上问题和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