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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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58〕法研字第5号
1958年1月14日
(已失效)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1956年11月6日研字第11375号,四字第1591号联合批复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57)法研字第0161号、(57)司法字第1177号联合指示,在内容上是不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联合指示时,曾考虑到这指示内容有和过去其他指示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在联合指示内曾提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这一指示由司法部送最高人民法院会衔时,最高人民法院未曾注意到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衔,并发送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询问今后究应如何执行。我们共同研究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去年8月6日的联合指示是正确的,特通知你院今后统照这一联合指示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