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有关复核后另作判决中的两个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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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有关复核后另作判决中的两个问题的函
1952年1月1日

川北人民法院:
  你院处二研字第601号指复阆中县人民法院“有关复核后另作判决中的两个问题”抄件已收悉。除基本上同意你院意见外,特补充意见两点,希参考研究:
  一、复核后发还更审改判的案件,应由原审法院根据上级法院指示的精神来改判,并不是以上级法院的指示来代替原判决。因此,在原审法院改判的判决书中,即应领会上级法院指示的意见,以原审法院的意思写出判决,不要机械地照抄上级法院指示的原文。否则,当事人接到改判的判决书后,就可能认为原审法院既是完全引用上级法院指示改判的,上诉也是没有用处,这样就无异乎剥夺了当事人在复核改判后的上诉权了,其影响是不好的。
  二、复核后发还更审的案件,更审法院以何时为结案日期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有两个结案日期,一个是原判决时的日期,一个是更审判决时的日期,因为原判决在其判决时即已结案,复核是法院内部监督的问题,不能以此而认为原判决须经复核后才能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