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首页>>司法解释>>1949年至1979年>>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22982号
1957年11月29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9日〔57〕高法办字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我院于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有所说明,兹将该复函中有关部分随函附寄,可作参考。所询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这也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现在我们用条文把它固定了下来”。可见被判处劳役的罪犯在劳役期间是没有政治权利的。至来函所提劳役犯在没有公益事情做,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可参考所附复函的精神解决。
  此复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请示
(57)高法办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交乡执行期间是无代价地劳动,如果没有公益事情做时,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
  以上问题请速批示为盼。
  195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