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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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
1954年9月21日

  一、我们最近从北京、天津两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与某些地区人民法院的报告中了解,奸淫幼女案件仍在大量发生。天津市人民法院(不包括区法院)1952年共受理奸淫幼女案件271件,被害幼女668人;北京市、区两级人民法院1952年7月至1953年4月共受理258件,被害幼女371人;重庆市人民法院1952年下半年共受理216件,被害幼女345人;徐州市人民法院1952年6月至1953年5月共受理36件,被害幼女162人;上海市人民法院于1952年10月组织专案小组,集中处理73件,而被害幼女竟达550余人。
  奸淫幼女是极为野蛮残暴的犯罪行为,对于国家社会秩序的危害是十分严重的。从案件中了解,幼女被奸后普遍的反映是头晕、腹痛、面黄肌瘦以至智力减退,影响正常发育。不少幼女被奸后因肉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创伤,而发生了疾病、死亡等严重后果:有的被染上梅毒,阴部溃烂,有的生殖器全部或部分被破坏,有的引起精神错乱,有的被奸后得病而死,有的因被奸而自杀,有的甚至当场被奸致死。
  这种罪犯有很多是学校(主要是小学)的教职员、校工。据徐州、武汉、重庆、北京1952年下半年收案统计,奸淫幼女案件发生在学校的占很大比重(徐州为33.3%,武汉为20%,重庆为15.7%,北京为14.5%)。其中往往1个罪犯所摧残的幼女有多至数名、数十名甚至100多名的,如上海有1个小学的校工曾奸淫、猥亵幼女达150余人,徐州市法院检查1952年下半年处理的奸淫幼女案件中,发现在学校的被害幼女为全市被害幼女的75%,这种犯罪发生在培养祖国下一代的学校中,其危害极为严重,影响也异常恶劣,如有的群众说:“在国家办的学校中,人权无保障。”有的家长因此令子女退学。在这些学校中所以大量发生这种犯罪,首先是由于学校中的组织不纯。罪犯中不少是反动党、团分子与伪军政人员以及品质恶劣的旧教职员工。其次是由于有些学校当局及其上级领导机关对于教职员工奸淫幼女犯罪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处理极不严肃。他们有的借口“生活上小事”、“家丑不可外扬”,以及歪曲团结知识分子的政策,姑息纵容,发现此类罪犯后,不送法院究办,只给以调职、降职、记过等行政处分,有的甚至以犯罪分子“诚恳承认错误”批评教育了事。这在实际上是包庇纵容了这些罪犯。如天津一区联合小学前校长贾松龄1952年初曾猥亵女生8名,经家长控告后,市教育局文教科仅予贾犯以降职处分,曾留任为该校教师。这不仅使家长极为不满,而且1952年8月又发生该校教导主任裴春辉强奸女生的犯罪行为。
  其次,在这种罪犯中,也有很大一部分是私营手工业作坊与店铺的工人、店员、学徒等。据北京、天津两市法院统计,在奸淫幼女案犯总数中他们占30%左右,其中除少数原为伪军警人员与地痞流氓外,多数为青年。这一方面是由于他们的工作与生活的环境不良,易于接触与感染旧社会的污毒,另方面是由于我们的基层工会组织在这些分散的小作坊与店铺的工作亦较薄弱,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很差,因而旧社会的污毒还未肃清,还经常侵蚀着他们。
  我们抽查北京、天津两市法院1952年奸淫幼女案件的362名被告中属于伪军、政、警、特与地痞流氓分子出身的即达30%,其中很多是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惯犯。如天津赵汉城解放前充当伪军,解放后以理发为生,奸淫8岁至14岁幼女达10余人,并以春宫画片等诱惑附近儿童100多名,使之沾染了淫秽堕落思想及手淫等恶痹。北京市黄缓章曾任伪宪兵班班长与“万国道德会”的理、监事,1949年混入北京贤正小学任事务主任,以引诱威胁的手段奸淫了该校幼女12人。上海市流氓祝少卿奸淫一个12岁幼女,连续一个多月后,因幼女身体不支,竟让其吸食海洛因继续奸淫。这些罪犯是浸透了反动阶级腐化堕落思想的旧社会渣滓,不但本身犯罪,而且是传播旧社会污毒的媒介。
  二、通过这次总结奸淫幼女的案件,部分地了解到:一般法院在和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中,正确地执行了党和国家保护儿童的政策,因而有了一定的成绩。这主要表现在对严重恶劣的罪犯,尤其是对学校中的这种罪犯,在发现后,尚能及时地予以严惩,并注意了与惩罚犯罪相结合的社会预防教育。如前所述,徐州市法院1952年下半年受理的奸淫幼女案件发生在学校中的为33.3%,但在领导重视与有关部门的配合下,通过组织群众公开审判严惩了其中严重恶劣的罪犯,对社会,首先是在学校中起了很大的教育作用。该市法院1953年即未再收到发生在学校中的奸淫幼女案件(当然,可能尚有而未曾发觉)。北京、天津两市法院曾对有教育意义的案件进行了组织群众公开宣判,也收到了很大效果。但有些地方的法院,由于这种犯罪对于被害幼女和社会公共生活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在工作上还存在着些缺点和错误。
  这些缺点和错误主要表现在有些法院对于这种犯罪还有许多模糊观念和错误的看法与作法。他们有的对于危害幼女身体和精神的这种野蛮的严重犯罪,不愤慨,不痛恨,认为这是“私生活”问题而予以放纵;有的认为只是“道德”问题、“教育”问题,而不是严重的犯法罪行,或仅当作普通的伤害或妨害自由罪,予以轻微的处分了事;还有的对于用欺骗引诱手段奸淫幼女的罪犯当作“诱奸”论处,或把奸淫幼女当作一般“通奸”来办,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竟以“通奸”罪将被害幼女和罪犯同样各处半年徒刑,并且斥责被害幼女“贪图一些吃穿不惜失身取辱”。他们竟不认为对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用的是强暴胁迫还是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都是严重的犯罪,都应严加惩处,而往往处刑甚轻,或不予处刑,仅以“教育释放”了事。
  由于有些法院干部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认识不够,存在着错误的思想,我们又缺乏领导和帮助,再加以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所以在与这种犯罪作斗争时,处刑太轻,表现得软弱无力。如有的对奸淫幼女犯自定以判处三年以下徒刑为原则。这样的处刑标准决不能有效地发挥审判工作对这种犯罪的惩罚与预防的作用。
  三、对于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一)对于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及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四)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
  为了有效地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审判工作方面除了正确量刑,纠正某些轻刑现象外,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善于通过犯罪分子所在的机关、团体、学校或街道组织进行教育。对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应请示当地党政领导机关批准后组织群众大会公开宣判,并充分利用这些案件,在群众中进行宣传。在进行上述教育,组织群众公开宣判和宣传时,均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安全和名誉,不应将其姓名宣布,更不应将淫秽情节讲得很具体,致发生副作用。
  四、学校是培养后代的场所,学校的教职员对于受其教育保护的儿童实施奸淫、猥亵行为,不仅对儿童身心有严重危害,且给社会备方面以很坏的影响。因之,我们认为应特别注意消灭学校中的这种犯罪现象。根据我们检查案件中发现的情况,建议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督促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教职员工的教育,并有重点的进行审查。对于解放后曾经奸淫幼女者,应分别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凡情节较严重者应送法院法办;对于今后犯这种罪行者,均应送法院法办。任何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姑息与包庇行为,不仅足以助长犯罪,而且它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加纠正。
  其次,鉴于这种罪犯有不少系分散的手工业作坊与店铺的工人、店员、学徒,其中又有不少是20岁上下的青年,犯罪情节较轻,而犯罪原因又多由于外界的影响,如淫书淫画,流氓分子蛊惑,以及对于两性生活缺乏科学知识等,因此,建议有关方面,如工会、青年组织、文教机关与街道基层组织等,注意加强对他们的组织工作与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