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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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57年4月30日第26次会议通过)
1957年4月30日

  (一)
  据天津、辽宁、黑龙江、山西、陕西、甘肃、青海、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广东、四川等13个省(市)高级法院、司法厅(局)和北京、广州、武汉、南京、旅大五个市中级法院对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的检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据本院在京、津两市法院调查,了解到:自本院于1954年9月发出“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两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批判了对这种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和处刑过轻的现象,按照从严惩治的精神严厉惩处了一批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的罪犯、特别是一贯奸淫幼女的流氓罪犯,并积极地进行了社会预防教育。各地党、政、工会、青年团、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又加强了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因此,奸淫幼女案件已出现下降的趋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奸淫幼女案件,1956年比1954年下降31.7%,比1955年下降36.6%。
  但是,目前奸淫幼女犯罪仍在继续发生,在某些地区还相当严重。有的地方发生幼女被奸事件后,有的被害人父母要带幼女一同跳江,有些工人、农民怕幼女留在家里被糟塌,不能安心劳动;有些发生此类事件的学校,学生退学,个别学校甚至因学生大批退学而一度停办;有的人民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提案,要求严肃惩办这些奸淫幼女的罪犯。
  从目前奸淫幼女罪犯的情况来看,还有一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仍在继续为非作恶,但在数量上比过去已大大减少。目前奸淫幼女罪犯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甚至还有一些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固然有不少是薰染旧社会恶习较深的分子,也有不少是青、少年。据14个省市1956年第二季度统计,在一审判决有罪的836名奸淫幼女罪犯中,按其本人成份统计,属于工人、农民、职员、小商贩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占85.4%;其中青、少年占31.3/,几乎占1/3。这就说明:长时期反动阶级统治遗留下来的各种污毒和资产阶级腐化堕落思想对某些劳动人民和青少年还有着深厚的影响,这是当前奸淫幼女犯罪仍在继续发生的主要社会根源。
  从奸淫幼女罪犯的活动情况来看,学校(主要是小学校)教职员、校工奸淫幼年女学生的犯罪,虽然近年来确有减少,特别是在某些大、中城市已显著减少(据天津、武汉、旅大3市收案统计,奸淫幼女案件发生在学校的占4%至6.5%),但是还远没有肃清,尤其在农村小学校中,仍不断发生。据黑龙江、甘肃、山西、安徽、浙江、湖北、广东等省5个中级法院和156个基层法院1955年收案统计,在1264名奸淫幼女罪犯中,有学校教职员、校工361名(内中绝大多数是农村小学教员),占总数29%。其次,许多罪犯利用邻居关系,在大杂院、小学校、职工宿舍等幼女聚居较多的场所及其周围,引诱、哄骗幼女进行隐蔽的犯罪活动。各种情况在大、中城市占多数甚至占绝大多数。再次,这种犯罪还有不少是发生在家庭内部,主要是养父奸淫养女,也有的发生在亲父女、祖父孙女、叔父侄女、兄妹之间。据天津、南京、旅大等市1955年收案统计,奸淫幼女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均占20%左右,在农村地区也占很大比重。这种犯罪由于可以利用权势控制幼女,手段隐蔽,不易为外人发觉。从总的方面来看,因加强了同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这种犯罪活动一般是更加隐蔽了。
  如上所述,目前奸淫幼女犯罪仍在不断发生,而且这种犯罪是长时期反动阶级统治的遗留物,资产阶级腐化堕落思想在社会生活中还有深远的影响,因此同奸淫幼女犯罪作斗争将是人民法院一项经常的艰巨的任务。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上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对奸淫幼女犯罪如何正确地贯彻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还不是所有审判人员都有明确的了解,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仍较为突出;对奸淫幼女犯罪界限,主要是什么算幼女以及奸淫和猥亵的界限区分不清,发生惩罚不稳不准现象;由于办案主观草率和查对证据上存在不少困难,不断发生冤屈好人和放纵坏人的错误;忽视社会预防教育的现象,在许多法院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因此,有必要在本院1954年总结的基础上,根据两年多来审判工作经验,分别就这些问题作出总结,以便进一步加强对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
  (二)
  两年多来,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执行了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目前这类犯罪虽已减少,但鉴于奸淫幼女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对于祖国下一代和国家社会秩序的危害是严重的,而且一般都积有民愤,因此,我们认为今后对这种犯罪在国家的刑法未颁布以前,仍应参照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治的精神。过去几年来,各地法院一般注意到严厉惩治那些淫恶成性,解放后仍奸淫幼女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是目前这类人已不断减少,在奸淫幼女罪犯中大多数是劳动人民,而某些审判人员对犯有奸淫幼女罪行的劳动人民,也应依法严肃处理的精神领会不足,处理得不够严肃。我们认为,今后不管是什么人,凡是犯了奸淫幼女罪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分别其犯罪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同时也要看到,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对幼女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对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占少数,而在罪犯中又有不少是青、少年。因此,在具体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实事求是地分别对待。目前有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从严的精神,往往不分情节轻重一概判处五年以上徒刑,以致有量刑偏重的现象,这也是需要纠正的。
  根据各地法院经验,本院1954年9月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基本上是适用的,但在两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了一些新的补充和修正。这些经验是:
  一、凡奸淫幼女具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都依法予以严惩:(一)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性器官严重损伤、沾染性病、精神失常或精神病、致自杀、致死,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幼女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等情节);(二)奸淫幼女多人、且情节严重的;(三)用强暴、虐待或其它残酷手段奸淫幼女的。
  凡是奸淫幼女不具备以上严重情节的,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的,或者有奸淫幼女罪前科的,在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基础上,从重处刑。
  三、奸淫幼女未遂的,坦白、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刑。
  对奸淫幼女的未成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对年幼无知的男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对教唆青、少年犯奸淫幼女罪的,则应依法严肃处理。
  四、对解放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解放初期奸淫幼女而情节并不严重的,或者被害幼女现已长大,为顾全自己名誉不愿告诉的,一般的也不宜追诉。
  我们认为以上处理经验是可以采用的。
  (三)
  为了稳、准地惩罚奸淫幼女犯罪,重要关键在于确定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奸淫幼女。从各地人民法院的材料来看,目前在这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什么算是幼女?奸淫幼女和猥亵幼女应如何区别?我们对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区分是否幼女的标准问题:各地人民法院确定被害人是否属于幼女,大都是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发育状况、知识程度等方面来衡量的。目前有的法院主张以一定年龄为主要区分标准,有的主张以是否达性成熟期为主要区分标准。我们认为,为了下一代的利益着想,原则上把一定年龄以下的幼女当作特殊保护对象,是必要的。根据京、津两市法院经验,在目前医疗设备条件下,鉴定是否达性成熟期困难很多,鉴定往往不确切,况且这种犯罪多数是在犯罪较长时间后才被发觉的,在这种情况下要确定幼女被奸当时的发育状况就更加困难了。京、津两市法院根据办案的体会,认为未满14周岁的幼女一般发育尚不成熟,因此他们在原则上均认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子为幼女。凡奸淫未满14周岁幼女,不论是采用什么手段,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或是否抗拒,原则上都以奸淫幼女论罪,在实践中尚未发生显著偏差。同时,京、津两市法院对个别虽已满14周岁,但发育很差、天真无知的,也以幼女看待。至于个别幼女虽未满14周岁,但身心发育早熟,确系自愿与人发生性行为的,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如果男方年龄也很轻,双方确系在恋爱中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则不迫究刑事责任。上述经验我们认为是适当的,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酌运用。
  应当指出:目前有些审判人员对幼女的范围理解过宽,主要是把未成年少女也当作幼女看待;对于同少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论情况如何,也按奸淫幼女论罪(例如,对双方基于相互恋爱或未婚夫妇关系自愿发生的性行为,按奸淫幼女论罪),以致发生错判,这是应当纠正的。至于实践中受理的一些“诱奸少女”案件,究应如何处理,希望受理这类案件较多的法院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二、关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问题:奸淫幼女犯罪的特点是在外阴部接触或摩擦的占绝大多数,真正奸入的很少。在某些案件中仅有双方生殖器的接触是否成立奸淫幼女罪,或者是否可按猥亵幼女论罪,一些审判人员的意见不一致;少数被告人也以“没有奸入的意思”为辩护理由,否认自己成立奸淫幼女罪。
  
  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对猥亵幼女罪,一般他说不宜比照奸淫幼女罪判刑,但对于施用残酷手段猥亵幼女的,猥亵幼女造成严重后果的或猥亵多人、情节严重的,也必须从严处罚。至于对幼女偶有轻薄行为,则不应当作犯罪予以追究。
  (四)
  奸淫幼女是一种隐蔽的犯罪,搜集和鉴别犯罪证据又确实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必须严肃慎重地对待。各地法院对绝大多数奸淫幼女案件是判处得正确的,但是有些法院在加强同奸淫幼女犯罪作斗争的同时,对奸淫幼女案件中可能发生的错案缺乏警惕;在审理案件中主观臆断,偏听误告或诬告,轻信幼女的口供和鉴定意见,不作全面的分析研究,因而发生一些错判案件,造成极坏的政治影响。目前还有一些审判人员强调“奸淫幼女案件不容易查证”、“幼女说话没准”,存在畏难情绪;对某些较复杂的案件,未作深入地、实事求是的调查研究,就借口“证据不足”、“被告不承认”、“幼女处女膜完整”,而不予受理或草率判决被告无罪,因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至于证据不足就草率判决的案件,在各地检查中均有所发现,这些案件的被告究属犯罪与否至今仍难辨明。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必然会严重削弱对奸淫幼女犯罪的斗争。为此:
  一、今后凡属奸淫幼女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对自诉案件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的控诉案件,应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先经过预审庭认真审查证据是否充足、侦查是否合法,凡在犯罪主要方面缺乏有力证据或者有违法侦查情况(如逼供、诱供),均应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以求彻底地揭露犯罪或防止无罪人被提交审判。凡较复杂的奸淫幼女案件,应有辩护人参加诉讼,并严格遵照国家法律审判案件。
  二、在审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必须严肃认真地审查和鉴别证据。奸淫幼女犯罪一般具有民愤,而某些审判人员也往往感情用事,不冷静查对证据,偏听偏信,忽视以至压制被告人辩护,这是十分有害的。法院对于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各项证据(如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鉴定的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等)和侦查、起诉材料,应进行认真的查对和全面的分析研究。必须从具体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对,反对草率从事的现象。
  对被害幼女的陈述必须慎重地加以分析研究。奸淫幼女案件的特点是证言多数出自被害幼女的陈述。幼女一般是纯洁、天真的,她们的陈述多数是真实的或接近真实的。但是,由于幼女记忆力弱、易受外界影响以及在是非界限上划不清楚,不仅陈述不易确切,而且容易在成年人“动员”之下说假话,甚至有个别幼女在诬告者殴打、威胁之下被迫说谎;也有些幼女因为怕羞或怕报复等顾虑,故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审判人员主观地认为“孩子天真、纯洁,不会撒慌”、“被别人奸淫不是啥光荣的事,她不会拿着尿盆往自己头上盖”,因而对幼女的陈述深信不疑,以致犯了错误。这种教训必须吸取。根据各地经验,在讯问被害幼女时,应当掌握儿童的心理特点,用耐心和蔼的态度和浅显易懂的道理,鼓励她们说真话;讯问时应切实查明被奸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情节,以便分析认定。
  正确及时的医学鉴定、特别是具有一定科学水平的有关奸淫犯罪痕迹的全面鉴定,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不应盲目轻信处女膜是否破裂的鉴定,也不能以处女膜是否破裂来确定有无奸淫行为。尤其在医学水平低、设备差的地区,应当更加注意。由于我国法医尚不健全,这种鉴定工作一般是委托医院来进行的。而许多医院的医务人员由于对检查处女膜等缺少应有的知识,加以多数鉴定是在案件发生较长时间后才进行的,因而所作的鉴定不确切甚至有错误,特别是容易将处女膜自然切迹判断为机械性破裂,把幼女的外阴炎和处女膜自然切迹判断为性交的结果;即使鉴定属实,一般也难以肯定是否被奸,相反鉴定证明处女膜没有破裂,也不能说明没有发生奸淫行为。因此,法院对于鉴定意见必须慎重地加以鉴别,那种认为“有医院鉴定,没有什么问题了”采取盲目轻信的态度,是错误的。此外,审判人员还应学习一般的法医学常识,以利于审判工作的进行。
  鉴于错误的鉴定妨碍了审判工作的正确进行,而且也往往造成幼女和幼女父母在精神上的严重负担。因此,我们建议中央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和各省、市法院法医室研究关于奸淫幼女犯罪的法医学鉴定经验(如判断有无性交行为,判断强奸的情况及其后果的鉴定经验),以便今后为审判工作提供更多、更全面、更可靠的鉴定资料。
  (五)
  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单纯依靠法律手段是不能杜绝奸淫幼女犯罪的,重要的是向广大群众进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遵守法制的教育,并吸引群众同奸淫幼女犯罪作斗争。经验证明:凡是这些工作做得较好的地区,奸淫幼女犯罪就大大减少,即使发生也往往能及时被群众检举、揭发。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必须防止和克服忽视宣传教育工作的现象,运用向有关部门提供建议和法律演讲等方式进行宣教工作,特别是那些奸淫幼女犯罪仍大量发生的地区,法院应取得党政领导机关的支持,迅速采取措施,进行这项工作。在进行上述宣教工作和日常审判工作中,必须严格保证维护被害人的名誉和安全。目前有些被害人家属因公安、检察、法院一再调查对证,不注意保守秘密,或者由于个别法院在宣传时公布了被害人姓名,因而造成严重的思想负担,并产生很大的不满。为此除奸淫幼女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宣传时不宣布被害人姓名,不叙述具体淫秽情节外,各地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随时注意维护被害人的名誉。
  学校中的奸淫幼女犯罪,应特别注意加以肃清。根据我们在检查案件中所发现的情况,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加强对学校教职员工进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堵塞教师队伍中个别坏分子进行奸淫幼女犯罪活动的一切空隙。
  鉴于目前奸淫幼女罪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青、少年,其中又以学生、工农青、少年居多数,而犯罪原因又多由于外界影响。因此,建议青年团、工会、教育行政部门,继续注意在青少年中进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摘录)
  (1954年9月23日)
  对于奸淫幼女犯罪的处刑问题,我们认为凡奸淫幼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或用何种手段,都应认为是极严重的犯罪。一般均应按其情节从严惩处。
  (一)对干那些淫恶成性的伪军、政、警、特和地痞流氓分子解放后仍奸淫幼女者,或其他奸淫幼女造成严重后果者(致被害人自杀、被害死、性机能破坏不能治愈、残废或疯癫等),或奸淫幼女多人,情节严重恶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恶劣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二)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害人危害亦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教养责任而利用教养关系奸淫幼女者,分别按其情节比照前述各条从重处刑。
  (四)男女双方皆年幼者,从轻处理,对他们主要应是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