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受审的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他作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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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军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受审的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为他作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的通知
〔57〕司公字第272号
〔57〕法办知字第2号
1957年3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的规定①: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因此,在军事法院审理案件时,受审的被告人同样亦享有这些权利,军事法院在审理前应向被告人详细交代其应享有的辩护权,以便于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如果被告人要求委托律师作辩护人时,军事法院应当允许并给予便利。法律顾问处主任在接受这类委托后,应将案件分配给适当的律师承办,并应对承办律师加强保密教育。承办律师对于在工作中所知道的国家机密,必须遵照前政务院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严格保密。
  律师在军事法院为被告人作辩护人时,有权查阅有关该案起诉罪行的全部案卷材料,接见被告人和向有关方面进行必要的访问。
  ①:这里引用的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八条,都有与此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