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改判刑期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再开庭审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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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84号
  1958年7月14日

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广东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来文,询问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按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有向盗窃犯要求赔偿所受损失的权利。在盗窃犯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损失的时候,双方中就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一般的都无过错,把赃物从不知情的买主手中追还失主,也无非是保护失主的所有权。在法律尚无规定以前,我们的意见是:除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公共财产应另行研究外。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间的问题可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
  二、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
  三、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文所举李流传盗窃单车(即自行车)案内所缴获的赃物,其中易国新所买的1辆单车,有税票和发货票等必要手续,亦未发现有买便宜的情形,而且时间已达5年之久,失主下落不明,这案如尚未处理,不如即将单车发还易国新较为适合。同案内其余11辆单车,如尚未处理,也可以按这个原则斟酌处理。
  另外,我院还接到河北省冀县人民法院来文,请示上述问题,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告该院,我院不再另复。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赃物之不知情的买受者的损失应如何处理的原则问题的请示[(57)法民字第47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曲江县公安局于本年1月向我院提出申诉1件,对韶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他们破案之赃物判归不知情的买受人的判决表示不服。
  曲江县公安局于1955年春破获了李流传盗窃单车案,同年10月,将缴获之赃物单车12架,经在报上公布,限期招领,至期无人认领之后,交曲江县人民委员会上缴国库。但因12架单车被盗窃去之后,经过几年的时间,大都辗转到了不知情的买受人之手,有些最后占有人,即以不知情且经合法手续买得为理由,要求发还。翁沅县农具生产合作社社员易国新,是1架单车的最后占有人,该架单车是盗窃犯李流传于1952年从广州盗到翁沅的,卖给了翁沅三华单车店谢亚富,谢于1953年转卖给周陂布匹联营社,1954年经周陂布匹联营社转卖给易国新,价130元有税单和发货票等必要的手续。破案后,1956年曲江县公安局从易处起去,给有收据。据易说,他是不知单车来历的。经审查手续尚属完备,未发现有买便宜的情形。1956年5月易国新以不知情和经合法买受向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还。该院以单车是赃物,判决没收,缴国库,驳回了易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