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何参加上诉审和监督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问题的复函
法研字第36号
1958年3月26日
(已失效)
福建省司法厅:
你厅去年7月9日〔57〕司社字第2125号请示收悉。关于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何参加上诉审和监督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问题,我们意见,上诉案件如果具有你厅来文第二点所提情况(编者按:该厅第二点情况的原文是,上诉案件虽然不是疑难重大的,但上诉审法院认为事实有疑问,证据不充分,而原审法院与本院距离很近,交通方便,无须发回重审的要开庭审理。审判程序总结中认为:“这种作法可以继续采用”,也应该贯彻,并通知当事人或其委托律师、证人等到庭陈述对证):上诉审人民法院既已决定传唤当事人及证人等到法院开庭审理或实行就地审判,自应同时通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出庭。在再审案件中,如系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按照上诉审程序传唤当事人及证人开庭进行再审的案件,同样也应通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出庭。至于审理上诉案件或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再审而不传唤当事人的时候以及处理申诉的时候,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如何进行辩护、代理问题,在未有规定以前,可由你厅与高级人民法院研究解决,并希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报告我们。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