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苏州市检察机关起诉书制作规范指引》的通知
2020年8月3日
各市、区人民检察院:
《苏州市检察机关起诉书制作规范指引》已于2020年7月29日经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0年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苏州市检察机关起诉书制作规范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公诉司法行为,提高公诉案件起诉书制作规范化水平,体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制定本规范指引。
起诉书格式由首部、被告人(单位)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审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起诉要求和根据、尾部七部分组成。
一
首部
1.
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名称中应当包含“江苏省”。涉外案件,在“江苏省”上一行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辖区检察院表述为“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检察院”,县级市检察院表述为“江苏省××市人民检察院”。
2. 文书名称,即“起诉书”。
3. 文书编号。由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自动生成。
二
被告人(单位)基本情况
1. 姓名
(1)被告人如果有与案件有关的曾用名、别名、化名或者绰号的,应当在其姓名后用括号注明。例:被告人张永明(曾用名张勇明、别名张一明、化名李炜、绰号卷毛)。要注意区分曾用名、别名、化名、绰号的区别。曾用名是指被告人在读书或工作期间曾经使用过的名字,案发前已不再使用;别名一般是被告人除本名之外的姓名,包括昵称、小名等;化名通常是为了隐藏原本身份而临时使用的名字。上述名称一般为被告人本人或家庭成员所起。绰号又称外号、诨号,在部分地区也称为花名,一般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所起。
被告人与案件有关名字是指该曾用名、别名、化名、绰号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联系。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某被告人的曾用名、别名、绰号只是其家庭成员或亲友知晓,其他同案犯并不了解,或者虽然知晓但并不称呼,并且案件的相关材料也与该曾用名、别名、绰号没有联系,则无须在起诉书中写明;如果虽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使用该曾用名、别名、绰号,但其它案件材料(如证人证言、书证)提及,则表明与案件有关,应当在被告人姓名后括号注明。
(2)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应当在中文姓名或者译名后面用括号注明其外文姓名,并且注明国籍、护照号码、国外住所。例:被告人布鲁斯·杰克逊(Bruce
Jackson),××国国籍,护照号码××,暂住苏州市××区××路××号(国外住所为××)。
(3)被告人是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应当在其姓名后具体注明。例:被告人张××(聋哑人)。
(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身份不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书中应当注明。例:被告人张××(自报姓名)。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例:被告人7号,同时在起诉书中附被告人照片。
2.
出生年月日。以公历为准,年月日应当用阿拉伯数字叙写。出生日期无法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注明年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应当通过骨龄测定等生物技术手段确定年龄。
3. 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号码应表述为“公民身份号码”,用阿拉伯数字,且不能移行,“号码”二字后不加冒号。对尚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注明。
4.
文化程度。一般以户口登记为准,但有证据证实更高学历的,应当以实际取得的学历为准。文化程度包括以下层次:博士、硕士、大学、大专、中专(中技)、高中、初中、小学,被告人系文盲的直接注明。需要注意的是,起诉书中的学历实质上是指控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体现被告人对笔录阅读、理解无误,对认罪认罚等制度的理解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不会出现重大误解等等。因此,如果户籍学历与自报学历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自报学历加以认定,对于自报如初二肄业的可模糊表述为初中文化。
5.
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这里的职业是指被告人在没有具体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必须标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对农村户口进城务工人员,犯罪行为与所在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的,其职业表述为“务工人员”;犯罪行为与所在单位存在关联,如犯罪地为所在企业车间的,其职业表述为“××企业员工”。对个体经营人员表述为“个体工商户”,对无业人员直接表述为“无业”。如果被告人有具体的工作单位,则写明其工作单位和职务,这里只表述案发时的单位,起诉时已被单位除名的表述为“原系”,未除名的表述为“系”。职务犯罪案件只表述与犯罪有关的职务,同样表述为“原系”或“系”。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或职务有变动,并且这种变动与起诉书指控犯罪有关的应当注明变动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关的变动则无须写明。如被告人原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后为一般公司职员,其在私企工作期间涉嫌职务侵占罪,这种情况下,无须写明被告人的前期身份。但如果起诉书还涉及被告人在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则起诉书应当写明其工作单位和职务的变动情况。例:被告人××,(原)系××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历任××厂财务科长、××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6.
住址。有固定居住地,表述为“住”,有暂时居住地,表述为“暂住”。当居住地、暂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括号注明其户籍所在地。例:(暂)住苏州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省××县××乡××村××村民小组)。对居无定所的,原则上直接表述户籍地。
7.
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对被告人曾经受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如曾因逃税被行政处罚,又犯涉税犯罪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在表述前期受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情况时,应当先写被告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再写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行政处罚应当注明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处罚主体。例:××年××月××日因偷税被××税务局处以人民币××元的罚款。刑事处罚应当注明处罚的时间、原因、种类(原则上只表述主刑,附加刑不予表述,但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应当表述)、判决机关、释放时间等。对有可能构成累犯的,要查明释放时间。例:被告人××曾因犯××罪,于××年××月××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年××月××日释放。
8.
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写明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种类、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和时间、执行机关和时间。被采取过多种强制措施的,应当按时间顺序写明前后变动情况。例: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年××月××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被告人刑事拘留罪名与批准逮捕罪名不一致时,表述为××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拘留、逮捕等相邻日期的表述,可以使用“同年、同月、同日、次日”等词汇叙述。
执行逮捕机关与拘留机关是同一个公安机关,可以简写为“由该局执行逮捕”。如果执行逮捕机关与拘留机关不是同一公安机关的,则应当写明执行逮捕公安机关的全称。
9.
多名被告人的情况。同案被告人有二人以上的,按照主从关系或罪行由重到轻的顺序叙写,包括强制措施的原因、种类、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及时间、执行机关及时间。当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并存时,应按照先单位后自然人的顺序叙写。有多名被告人且拘留时间、执行逮捕时间、机关相同的,可以在各被告人基本情况叙写完毕后,另起一自然段,合并叙述。可表述为:
“上列××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罪,于××年××月××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月××日经××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局执行逮捕。”
10.
多名被告人之间关系与案件发生有一定联系,且系近亲属的,应当在被告人姓名、性别后紧接着叙述他们之间的关系,如夫妻关系,可表述为“被告人乙,女,系被告人甲之妻”。
11.
被告单位的名称应当是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全称。如果被告单位的名称较长,可以在起诉书首次出现该单位名称时用括号注明其简称,在起诉书之后的叙述中引用其简称。简称要能代表公司的经营属性并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习惯。如中国天海棉制品生产有限责任公司走私棉花的,不宜简称为天海公司,宜简称为天海棉制品公司,突出公司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
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
12.
当一案有多个被告单位、被告人时,应按照先单位后自然人的顺序排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应紧接着其所属的被告单位排列。如(1)甲单位;(2)甲单位主管人员;(3)甲单位直接责任人;(4)乙单位;(5)乙单位主管人员;(6)乙单位直接责任人。
三
案由和案件审查过程
1.
侦查机关、案由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例:“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有管辖变更情况的,表述为“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年××月××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2.
依法告知的情况。表述为“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
审查起诉工作的简要情况。表述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如果没有被害人或被害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不予表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其同意适用的审理程序应当予以表述。
4.
诉讼进程情况。包括延长审查起诉的法定事由及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定事由、退查的时间及检察机关重新收案的时间等情况。例如:“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年××月××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年××月××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年××月××日××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四
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是起诉书的核心,更是审判的对象。案件事实经起诉指控后,随之成为法院审判的范围、未经法定程序禁止再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以及辩方在审判过程中防御的范围。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法对起诉指控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进一步细化为:“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要求,法院在庭前审查阶段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
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若起诉书中记载的前述内容不明确,“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看出,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是要体现全部“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要素(情节)”
。如果起诉书载明的案件事实过于笼统,不仅法院审判的范围不明确,且未经法定程序禁止再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以及辩方在审判过程中防御的范围更不明确,指控对审判范围的限定作用无从谈起。
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应进一步规范、明确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让定罪量刑情节都能在法庭上呈现,确保庭审焦点突出。
(一)事实表述的基本要求
1.
事实表述的明确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完整的案件事实应紧紧围绕“七何”(何时、何人、何地、何行为、何手段、何工具、何后果)要素展开。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明确这七个要素。关键是案件事实要明确,而不致引起误解。易言之,审判对象的标准是特定的、明确的,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如有证据证实甲故意杀害乙,即便具体时间、地点无法查清,由于乙只能被甲杀死一次,甲杀乙的事实作为审判对象依然是特定的、明确的,不会产生歧义。
用于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中,事实要素可被分为构成要件要素及非构成要件要素。前者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后者是将审判对象特定化、明确化而需要借助的事实。从“七何”要素角度考虑,“何人”与“何行为(何事)”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其他要素究竟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还是非构成要件要素则需根据具体涉嫌的罪名而定。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而言,构成要件要素缺一不可,而非构成要件要素则可以视个案中审判对象特定化的具体要求而定,不一定全部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均可提起公诉,显然此处亦未要求起诉书中将所有要素均予以明确。
如果审判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记载内容相比仅发生枝节性变化,如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身份信息中个别内容发生错误——比如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等记载错误——只要所指者为何人不致发生改变,仅需予以口头更正即可,无需通过变更起诉重新设定审判对象。
2.
事实表述和证据的印证原则。我们笔下有财产万千,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毁誉忠奸。案件事实是审判的对象,因此,每一细节均能与案件证据对应。案件事实中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应做到“能查尽查”,对于确实无法查清的事实在起诉书中应慎重表述。案件事实中部分量刑情节确有疑问的,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处理。
3.
文字表述应坚持中立、客观、理性原则。事实表述应准确、简洁,采用类似“白描”的叙述方法——不修饰、不用或少用形容词渲染,全面、客观、真实描述犯罪事实。尽量围绕犯罪构成,把复杂的问题用简单的方法来处理,突出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特征,便于受众最短时间接受。
事实表述应当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影响定罪量刑情节进行完整归纳,不应照抄起诉意见书。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完整归纳案件事实不是事无巨细地表述,要注意文字的简洁,突出重点。
起诉指控事实应尽量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和道德评价的词语,如“窜至”“猖狂”等;避免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语言,如“小三”“卖淫女”“丧心病狂”等;避免口语化的语言,如“老公”“老婆”“扇了一个嘴巴”等;避免出现方言俚语或生涩难懂的用词,如“吃生活”“白相”,但确属案件清晰、简洁表述需要的可作为例外,但也需加引号体现特殊性;避免事实中直接进行法律评价,如“受贿”“抢劫”“强奸”等,可使用“收受财物”“劫得财物”“强行发生性关系”等事实表述。
(二)事实表述的方法
案件事实表述应当全面、客观、真实,既要包括直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事实,也要包括其它影响定罪量刑的边际事实,包括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
案件事实从内容上一般应具体写明以下诸项事实要素:无论是一人一罪、多人一罪,还是一人多罪、多人多罪,犯罪事实都要分行逐一叙写。叙述案件事实要按照合理的顺序进行,一般可按照先单位犯罪后自然人犯罪、先共同犯罪后单独犯罪,表述上按照时间先后顺序。一人多罪的,也可按照重罪在前,轻罪在后的顺序;多人多罪的,应按主犯、从犯或重罪、轻罪的顺序叙述,突出主犯、重罪。
一般而言,事实表述中的常规做法是按照时间顺序一罪一表述;先总后分;主犯、重罪在前,从犯、轻罪在后。但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特点也可采用其它较为灵活的表述方式,如一人犯多罪,罪名之间关系密切难以区分的,可以统一表述为一段犯罪事实。对于作案次数多、性质相同的案件,应在案件事实的开头,就作案次数、犯罪金额、犯罪后果等进行概括,然后再逐一叙述每一笔犯罪事实。如多次盗窃的,可叙述为“被告人××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先后在××、××等地,采取××等手段盗窃作案××起,窃得现金及××、××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元”,然后再分别进行叙述。在概述时需要注意用词精准,如被告人犯罪对象有现金也有物品,可概述为财物。如被告人犯罪对象仅有现金(含外币)可概述为钱款。
对于查清的案件起因应当在案件事实中详细描述,具体细化犯罪事实由何而起,避免出现“因琐事”“因故”“因情感纠葛”等概而论之的表述方式。事实上所谓“琐事”,大多为重要量刑情节,如谁有过错?谁激化矛盾?是否存在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这一方面是重要的事实,需精细化归纳;另一方面能清楚表述每个涉案当事人的是非对错,体现公诉机关的臧否立场。如在涉及人身伤害案中,应重点查明并表述涉案双方如何产生联系、作案动机、发生冲突、事态升级,着重体现双方对冲突产生、激化的原因、过错大小。如果实施犯罪时行为人、被害人等有吸毒、饮酒等特殊状态,也应当一并表述。
1. 案件经过
(1)何时(犯罪时间)
在证据确凿充分的情况下,尽可能精准表述犯罪时间,对案件事实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时间节点要有所体现。
部分事实中涉及重大节假日或者其它对事实有影响的特殊日期,应一并注明。如命案发生在大年夜期间,对社会的影响就会更大,应注明2020年1月24日(农历腊月三十或者除夕);又如因配偶在结婚纪念日偷情而杀人,事实中应注明。
(2)何人(涉案人员)
在描述事实时,被告人、被害人第一次出现时,表述为被告人××,被害人××。同一段落再次出现时,可把被告人、被害人省去,直接表述××。
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或者已经处理的同案犯,首次出现应当在其姓名后用括号注明“另案处理”字样,同一宗事实再次出现时,均直接表述为××。
案件涉及多个罪名,涉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较多、被告人人数较多时,为清晰阅读,被告人、被害人在新的事实中第一次出现时,应当表明身份。
被害人有伤亡的,死亡的表述为“被害人××(性别,殁年××周岁)”。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该情节可能影响定罪或者量刑,应在括号中予以注明,如表述为“被害人××(性别,时年××周岁)”。
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只写姓不写名,不管名为几字,统一用某某代指,如“被害人张某某”。对证人、被害人尽量避免使用侮辱性评价用语。
姓名简称或指代用词使用应规范、清晰。每一句第一次出现当事人一般表述全名。只有同一句话出现相同当事人可用姓氏简称或者“其”指代,但应注意引发歧义。有两名当事人时,不能用“其”代指当事人,避免因承前(指代)的对象不清而对主语(指代对象)产生疑惑。在同一段话中,也要避免“其”指代不一的情况出现。如“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持水果刀捅刺其腹部,随后其逃离现场。”
(3)何地(犯罪的场所)
在表述案件经过时,如果地点发生转移,不同地点之间的变化要有所体现。犯罪场所的名称不能仅依靠言辞证据,应当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避免出现“音同字不同”“有其名无其地”的错误地点出现。
(4)何行为(要突出犯罪的对象与客体)
对于犯罪行为,在多人犯罪案件中,要具体表述不同被告人的分工、行为和作用,相互之间的勾连和预谋等情形;对连续性的犯罪行为,应当采用递进的方式表述事件发生的各个节点,以体现犯罪后果发生的必然性。被告人有中止、未遂、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情节,应当在叙述被告人犯罪行为过程中一并表述。涉及非法所得,也应在犯罪事实后简单叙写,写明非法所得的时间、数额、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要素,情况复杂的,可根据需要在起诉书附件中列表说明。
表述涉案赃物特征时一般采用“品牌+型号”(如无型号则仅“品牌”)的表述方式,如“华为”牌P40手机。对一案中多个重合品牌、型号的赃物,应增加颜色、内存等其它能体现区分度的特征表述,如“华为”牌
P40亮黑色手机、“华为”牌 P40
256GB手机等。原则上涉案赃物均应经鉴定后,以折算成人民币的方式认定价值。对于涉及犯罪的赃款为外币的,应在外币数额后用括号表述折合多少人民币。价值较小又不便折算的,可以不折算,作为犯罪情节在起诉书中表述。
(5)何工具
对犯罪工具的描述,可结合鉴定意见等证据表述能体现该犯罪工具危害程度的特征,如长度、粗细、刀具刃口等。
如涉案工具为刀时,应准确区分刀背、刀面、刀柄、刀格、刀身、刀尖、刀刃(刃口)等部位。因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可认定为管制刀具,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涉案管制刀具认定书。对刀身明显较长的刀具应注明长度,体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
(6)何手段
该部分往往直接体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表述时宜更加精准、详实。对犯罪手段要结合客观证据进行描述,准确反映打击部位、力度大小、次数多少、程度轻重等。对采用新型犯罪方式实施的行为,在表述犯罪方法、手段时应尽可能详尽、全面,突出危害性。在多笔犯罪事实采用同一犯罪方法的情况下,应在第一次详细表述犯罪方法,后则以“采用上述犯罪方法(手段)”简洁表述。
(7)犯罪后果
一般而言,侵财型案件的犯罪后果比较简单,表述相对容易。但对于大多数人身伤害型、妨害秩序型等犯罪,其危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因此,在表述时为全面体现犯罪的危害性和刑罚的必要性,尽量避免一句话后果的表述方式,而应结合证据表述为一个逻辑自洽的结论认定体系,以准确契合案件的定罪量刑。如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应表述伤害造成的伤口位置、长度、深度等。尤其注意鉴定意见中理由认定部分的论证过程,结合案件其它证据在事实中准确表述,以充分体现结论的客观真实性。
一些看似与定罪量刑无直接联系的结果,但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公众关切程度等其它危害性的,也应表述,以全面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后果。如在西山垃圾倾倒案件中,对经济损失后果、景观危害后果、污染后果综合表述为“案发地所在的西山岛,在国务院审定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同时系国家地质公园。根据××,倾倒固体废物的主要成分××,系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苏州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及弥补损失,产生费用××”。
2. 量刑情节
(1)自首、立功、坦白等法定情节,应当在案件事实后予以表述,表述中要结合认定自首、立功等司法解释和意见规定,区别不同情形分别加以表述。如等待型自首,应表述为“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不能仅仅表述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于立功,考虑对检举人的保护,表述时可以简化,但不能省略。如“归案后,被告人检举他人受贿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对于涉及自首、立功等可能因特定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形,也可仅对目前证据能证明的部分作客观描述。其它与案件关联度不大的酌定量刑情节,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决定是否在起诉事实中予以表述。如被告人家庭困难情况、日常品格表现情况等。
(2)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表述为“××年××月××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3)刑事和解。涉案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退赃、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也应在案件事实后一并表述。
3. 涉案财物的处理
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如果对应某笔犯罪事实,可在该笔事实表述后直接列明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不能对应某笔犯罪事实,则在案件事实后综合表述该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去向或查扣情况。
涉案财物应注意提取(如生物检材、电子数据)、查获(如赃物、违禁品等)、追缴(司机关机关主动追回的赃款赃物等)、调取(从有关职能部门取得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退还或上交等区别,避免混淆。
4. 其它应当注意的事项
(1)要准确使用近义词,比如何种情况下使用“强制”“胁迫”“威胁”或“强迫”的表述,要综合暴力程度和案件证据,力求妥切;又如“捅刺”“砍击”“击打”“劈砍”等动词,不仅要考虑力度、故意还要考虑角度等问题。
(2)文字表述要准确。如被告人从A处到B处实施犯罪,可用“至”某地某处,但本身在现场可用“在”某处。“至”指人、事、物的到达,含有主动的意味。
(3)要正确使用数字,做到“真”“准”“慎”;要恰当使用量词,包括何种情况下使用一般量词(如“一些”“不少”“有的”“有些”等),何种情况下使用全称量词(如“所有”“每个”“一切”等),应当心中有数,符合实际。
(4)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文字最好简洁有力,少用长句。每句话超过一行半就要考虑断句,超过八行就考虑分段。超过半页纸仍不分段,就得考虑在段落内划分层次。
(5)文中“的”“了”等助词只要不影响表达,尽量删除,让语句更加简洁。
(6)力戒事实中的歧义。例:甲三次给乙十万元人民币。既可理解为三次每次都给了十万元,一共送三十万元;也可理解为三次一共送十万元。
五
证据
(一)证据罗列的具体要求
1.
犯罪事实和证据列举要有机结合。被告人犯一罪的,列举证据采取“一事一证”还是“一罪一证”的方式,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有数个犯罪事实的,可在每叙述一个犯罪事实后,列举出相关的主要证据。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一般应当采取“一罪一证”的叙述方式,即第一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接着写证据部分,然后再叙述第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叙述完毕后再写证据部分,以此类推。
2. 证据的种类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顺序排列,物证和书证要分列,列举证据时要写明主要证据的种类和内容。
3.
罗列证据时先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序号,下方为圆点;后具体罗列证据内容与证据种类;不同的证据种类之间用分号分段隔开,最后一项证据结尾为句号。如“1.单刃尖刀1把;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欠条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
证人××、××、××等人的证言;5. ……。”
4. 对于同种类证据超过3个以上的,或者其它非主要证据原则上可以用“等”字样概括叙述。对证据比较繁琐的,可以归纳列举。
(二)证据归类
证据归类应当尽量做到统一。证据属性有交叉的,以最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原则归类。
1.
物证名称表述要规范。一般应当提交物证原件,如果确实不便移送的物品才能用照片。如果实物是以照片的方式作为物证使用的,需在括号中标明照片。例如: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照片)。
2. 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应当写明制作、出具证据材料的主体。如“××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所作的伤情鉴定”或“××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3.
表述要更加符合庭审宣读的节奏感。如可表述为“1.快艇(照片)、迷彩服、手铐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尽量不采用“1.书证:××;2.物证:××”等表述。
六
起诉要求和根据
1.
罪状表述。概括说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及其触犯的刑法条文和涉嫌罪名。对于行为特征,要根据行为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性表述。对法律条文的引用,要精确、完整、具体,精确到条、款、项。犯数罪的,应分别写明罪状和触犯法条罪名。
对于多人多罪的起诉书,在罪状表述部分有多种不同表述方法。需要根据具体的罪名、共同犯罪情节综合判断。一般可先总后分、先重后轻。多人共同犯罪中,先表述参与人数最多的主罪、重罪,再表述参与人数少的轻罪,最后表述个人参与的个罪。但在个案中,也可根据案件特点采用其它较为灵活的表述方式。既要考虑层次感、逻辑性,又要考虑简洁明了,便于宣读。
2. 法定情节表述。对于被告人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作出性质上的认定,同时引用相关刑法条文。
法定情节的表述顺序原则上先重后轻。先表述法定从重情节,再表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3.
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如不认罪认罚,则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如有多名被告人的,则表述为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4. 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可在起诉书中直接表述;也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随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
七
其它事项
1. 起诉书应当注意对被害人隐私权、举报人姓名权的保护,起诉书中隐私案件被害人以及举报人不写全名。
2.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因国家、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单独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不在刑事起诉书中加入民事诉讼的内容。
3.
起诉书中使用数字时,对文书编号、顺序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机械型号、材料目录、百分比等专业术语以及案件事实表述中的时间、金额等一律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在一份起诉书中,数字的使用前后应当一致。引用法条中条、款、项数字时,应当用汉字书写。
4. 尾部“此致”两字居左,前空两格,两字间不空格。
5. 起诉书应当署名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公诉人为二人以上时,署名应纵向排列。
6. 落款日期为阿拉伯数字。如“××年××月××日”。此处为起诉书签发或决定起诉日期。
7.
附件应包括: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案卷材料和证据××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其它需要附注的事项等。
8. 起诉书有正副本之分,正本一份送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人人数增加相应副本。检察内卷存副本。
“正本”“副本”标注在起诉书首部“起诉书”右侧空白处,“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标注在起诉书出庭检察人员落款左侧空白处,“骑缝章”标注在起诉书前后页左侧装订连接(缝)处,对只有一页或者单页双面的起诉书,不用“骑缝章”。除院印、“正本”用红色印泥外,“副本”“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骑缝章”(包括“校对章”)均用蓝色印泥。
9. 起诉书中的顺序号,按照如下顺序使用:
一(一)1(1)①、二(二)2(2)②。在使用顺序号时,应正确使用顺序号后的标点符号。一二这样的顺序号后,使用的是顿号“、”;(一)(二)(1)(2)①②这样的顺序号后不用标点;123这样的顺序号后,使用的是圆点“.”,而不是顿号“、”。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