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及有关章节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侵权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省管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他县(处)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和本辖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职务犯罪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案情重大、复杂,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有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指定管辖决定书》。
第二章线索管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直接受理的案件线索来源包括:
(一)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领导交办的;
(三)有关单位和部门移送的;
(四)办案中发现的;
(五)犯罪嫌疑人自首的;
(六)侦查部门直接接受的控告、举报;
(七)从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对口头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征得其同意可以录音录像。笔录经本人阅读无误后,由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自首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录音录像正本经本人、制作人共同签名后封存。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告知必须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并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控告人、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条 侦查部门直接受理、自行发现的犯罪案件线索,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处理。处理后三日内报举报中心备案。
第十条 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线索库,实行微机动态管理。专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对案件线索逐件登记、审查,定期核对、分析。
第十一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审查、评估。评估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具有初查价值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按初查程序和要求实施初查,并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二)认为不具有初查价值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或者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或处理后报举报中心备案;
(三)认为暂不具备初查条件,但有待查价值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列为缓查线索,缓查线索应当由专人统一保管。
第十二条 反贪污贿赂部门的案件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线索,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线索,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线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对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管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线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以上案件线索备案,应当逐件填写《重大案件线索登记表》,并在发现或收到后十日内将案件线索材料和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实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统一管理制度。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线索受理后三日内报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重大责任事故、重大侵害公民权益事件线索应当在受理当日上报。
第十四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接到或者发现下列案件线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
(一)科级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渎职犯罪的;
(三)涉嫌渎职犯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类犯罪,达到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的;
(五)司法机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以上的司法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
(六)涉嫌暴力取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侵权犯罪,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涉及对象为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的;
(八)其他涉嫌重、特大渎职犯罪的。
第十五条 上报渎职侵权案件线索,应当逐案填写《渎职侵权案件线索情况表》,并附线索主要材料复印件。
对可能涉及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原件报送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受理当日报送。
第十六条 刑罚执行和劳动教养执行以及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于发现或收到后十日内,填写《监所检察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登记表》,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备案材料。如有不同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以《交办函》、《督办函》的形式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交办、督办案件线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线索,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一般在受理后三个月内办结,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对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结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原因,并逐月层报调查进展情况。
第三章 初 查
第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案件线索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
《提请初查意见书》中应包含初查方案,初查方案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案件线索涉嫌何种犯罪及涉嫌犯罪的事实;
(二)初查的目的、方向、范围及需要重点查明的问题;
(三)初查的时间、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初查人员的配备、分工及组织领导;
(五)初查安全防范措施及突发、重大情况的处理预案;
(六)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初查要案线索,应当坚持党内报告制度。报告一般在获取一定证据之后、正面接触被查对象之前进行。
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
渎职侵权案件线索的初查统一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组织、协调、指挥。省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线索,可以以交办、督办、参办、提办、指定异地查办等形式协调、指导案件线索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初查中,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商请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配合初查;可以提前介入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展初查工作,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至少有一名检察官。
第二十三条 初查可以询问举报人和有关人员;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材料,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帐户、存款、汇款;可以进行鉴定;可以对证据材料进行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等。
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款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接受,并向自首人开具收据,根据立案情况决定是否扣押、冻结。
第二十四条 初查期间需向被举报人、控告人所在单位核实情况的,应当在不暴露举报人、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初查期间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对被查对象进行询问:
(一)被查对象自首的;
(二)公开初查的;
(三)纪检监察、公安、法院等机关认为所办案件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移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后移送的;
(四)其他需要接触被查对象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询问被查对象,可以在被查对象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并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询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并告知其权利义务。谈话记录一律使用《询问笔录》。在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录音录像。
询问的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询问的形式变相拘禁被查对象。
第二十七条 初查涉及辖区外事宜,需要相关人民检察院协助的,可依照人民检察院协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请求协助初查。
第二十八条 初查期限一般为二个月。重大、复杂案件线索的初查期限,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初查期间,发现被查对象有自杀、自残、逃跑等紧急情况时,侦查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如果发现被查对象和其他有关人员正在隐匿、毁弃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侦查人员应当先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报告。
第三十条 对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难以查明事实,但有再查可能的案件线索,由承办人员制作《中止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经检察长批准,中止初查。中止初查情形消失后,由承办人员制作《恢复初查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检察长批准,恢复初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初查,由承办人制作《审查结论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审批: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立案;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认为所收集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无继续初查必要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被查对象死亡的,提请不予立案;
(三)对不认为是犯罪,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经检察长批准,由承办人制作《移送函》并附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处理;
(四)对涉嫌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中心移送的线索,侦查部门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五日内向举报中心反馈初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对公民实名举报或单位控告、举报的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填写《不立案通知书》送达举报中心,并与举报中心共同做好答复工作。
对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法院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决定后十五日内将《不立案通知书》移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对要案线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交办的案件线索初查终结后,应当在初查终结后十日内按照备案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报告初查结论。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经审查,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结论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或者直接由本院初查,必要时也可将案件线索交由其他人民检察院重新初查。
第三十五条 经初查查明属于错告、检举失实的,如果对被查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将初查情况和结果向被查对象所在单位通报。属于诬告陷害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初查终结后决定立案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或侦查卷;未进入立案程序的,应当立卷备查,归档保存。
第四章 立 案
第三十七条 立案由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决定立案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决定书》,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填写《立案备案登记表》,连同《审查结论意见书》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对符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案件备案审查补充规定(试行)》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案件备案审查制度》规定的要案和重特大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
监所检察部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审查结论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文书、材料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实行要案党内报告制度,对要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党委报告。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可能发生串供、毁证、转移赃款赃物、潜逃等紧急情况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即行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然后书面报告同级党委。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和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
(一)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二)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三)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第四十条 以事立案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以事立案《提请立案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填写以事立案《立案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确定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直接转入收集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阶段。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可以依法使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以事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发现具有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终止侦查,应当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属于渎职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需要获取相关证据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以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查证。对重大渎职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等其他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反渎职侵权部门可以一并侦查。
第四十四条 决定对人大代表立案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已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又发现新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需要一并立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补充立案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填写《补充立案决定书》,报检察长批准。
第四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侦查方案,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实施。侦查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侦查的任务、范围、目标;
(二)侦查组织和侦查力量的安排;
(三)讯问策略及思路;
(四)侦查取证、追赃的方法及步骤;
(五)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的工作方案;
(六)安全防范预案,内容包括:明确的责任人;防止涉案人员自杀、自残、脱逃的措施;涉案人员突发疾病的处理方案;其他突发情况的处置措施;
(七)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四十七条 根据侦查需要,可以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使用拘传。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制《拘传证》,报检察长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拘传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由司法警察执行。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九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讯问结束后,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 讯问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进行,讯问过程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异地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携带《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商请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并可以在执行地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一条 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结束时,需要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拘传期间内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五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检察长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驳回申请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对于无力交纳保证金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对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六条 对保证人应当告知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要求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等确定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数额,责令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纳。
第五十八条 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其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对被拘传或者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以保证金的方式取保候审的,应当事先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代交保证金。
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检察长签发的《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六十条 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决定;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供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方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二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数额时,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担保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 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报告部门负责人,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取保候审规定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审查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市、县的;
(五)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六)实施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应当逮捕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填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或者改变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同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六十六条 根据侦查情况,不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具备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第六十七条 决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时通知执行的公安机关,并将文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对由保证人担保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对保证金担保的,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本流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侦查人员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七十条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由犯罪嫌疑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捺印手印或盖章,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第七十一条 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审查决定逮捕。情节较轻的,由侦查人员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提请审查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二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七)实施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应当逮捕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对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七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签发《拘留决定书》。
第七十七条 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拘留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执行。
第七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七十九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报检察长决定,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释放。依法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
章 第二节、 第三节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第八十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送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拘留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四日。
第八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或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八十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提请审查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必须符合刑事诉讼规则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不提请逮捕。
第八十三条 认为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和理由,制作《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按本流程 第八十条规定一并移送本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八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执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于决定当日将《逮捕证》复印件送达看守所。
侦查部门对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应当在执行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或者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八十五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通知书》,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六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同时,告知其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以及不服逮捕决定享有重新审查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若不服逮捕,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侦查部门提出或经看守所、驻看守所检察室转告、转交侦查部门,并附申辩理由。侦查人员应将告知内容如实记入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签字的告知文书、讯问笔录复印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意见及理由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并做好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准备。
犯罪嫌疑人服从逮捕决定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人签字的告知文书及讯问笔录复印件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十七条 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及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或者根据案件情况不需要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提出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三日内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异地羁押的,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复印件送至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八十八条 对已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提请逮捕手续。
对已经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证据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提请逮捕手续。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八十九条 对人大代表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规则 第七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向其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或者报告。
对担任人大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向该代表所属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请许可或者报告。
第九十条 对担任政协委员的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政协委员拘留(逮捕)通报书》,比照本流程 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机关通报。
第六章 侦 查
第一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填写《传唤通知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十二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工作证件。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并注明到案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经合法传唤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拘传。
第九十三条 一次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四条 异地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告知当地人民检察院;需要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地讯问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第九十五条 传唤讯问结束后,对符合拘留或者逮捕条件并有拘留或者逮捕必要的,侦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拘留或者逮捕手续,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采取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单位或家属领回,或者派员送回。
第九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分析案件材料,熟悉案情;
(二)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了解其家庭状况及社会关系;
(三)熟悉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社会信息;
(四)制定讯问提纲;
(五)组织讯问力量,做好录音录像设备准备工作。
第九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犯罪嫌疑人是聋、哑人的,应当聘请通晓聋、哑手语的翻译人员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聋哑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业等。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应当聘请翻译人员。
聘请翻译人员,应当填写《聘请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九条 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除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住院等情形外,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进行。
第一百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因侦查工作需要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等。结束后,应当立即还押看守所。
提押犯罪嫌疑人离开看守所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并如实记录。
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的告知情况;
(二)全程录音录像的告知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政治面貌、社会职务、前科以及健康状况,是否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是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四)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结果等 ;
(六)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认识;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事实。
第一百零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应当调查核实;对其检举、揭发的事项,应当依照线索管理和管辖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在笔录上更正或补充。对笔录的修改内容,应由犯罪嫌疑人捺印手印或盖章。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应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读过),与我讲的一致”,并签名、捺印手印或盖章、署明日期。
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零五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零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七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由检察技术人员录音录像的,侦查部门应当填写《同步录音录像委托书》,送检察技术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 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一十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起止时间,从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摄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
对参与讯问的人员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主画面一般要求有讯问室温度、湿度的显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讯问过程中,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不能录音录像的,一般应当停止讯问,待故障排除后再行讯问。讯问停止的原因、时间和再行讯问开始的时间等情况,应当在笔录和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
不能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消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未录音录像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捺印手印确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音录像资料正本当着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面封存,并在《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及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上签名,由犯罪嫌疑人在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捺印手印或盖章的,应在《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讯(询)问场所的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安全防范的要求,确保无安全隐患存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侦查案件中,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死亡、重伤等紧急、突发的重大事项或重大情况,侦查部门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人接报后,必须立即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一般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出示工作证件后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次询问证人,侦查人员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其权利义务。不得采取引诱、暴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侦查人员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填写《未成年证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侦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是聋、哑人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聘请书》,为其聘请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进行,也可以通知其到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证人不同意在上述场所作证的,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场所进行,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应当保证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其保守秘密。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发现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侦查人员应当予以阻止,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打击报复人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一)询问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对证人权利和义务的告知,证人的基本情况、所证明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结果等,证人谈及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以及其他应当记录的事实;
(二)询问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对案件有关的问题,应当让证人充分陈述,侦查人员不得影响、误导证人的陈述。询问结束后,应当将笔录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证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其补充或者更正。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已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讲的一致”,并逐页签名、捺印手印或者盖章;如果笔录内容有修改,应当在修改处捺印手印或者盖章。负责询问的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证人如果愿意书面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也可以要求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四)证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由询问人员签名,报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在征得其同意后进行,并参照本章 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办案需要,侦查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一百二十六条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附有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四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程度和包装等主要特征,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一份送本院财务部门,一份在移送案件时经接收部门签收后入检察内卷备查。如果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
对被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录像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由原签名人同时到场见证;
(二)对扣押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并且冻结相应的帐户;
(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
(五)对扣押、冻结的股票,权利人申请出售并且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经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价款由管理部门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系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四份,在清单上注明该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告知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第一百三十条 扣押的物品,应当在三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侦查人员与保管人员共同清点、核对后,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共同签名,注明日期。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如需作证据使用或用于侦查的,可由侦查部门专人保管。
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扣押、冻结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财务部门,由侦查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不动产、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财物,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封存保管;
(二)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部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扩散;
(四)对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部门妥善保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处理扣押的违禁品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文件时,侦查人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在报检察长签批《处理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后,填写《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在三日内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对于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核实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调取、扣押物品、文件,应当报检察长签批《解除扣押决定书》后,填写《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在三日内发还调取、扣押的物品。
发还扣押物品时,侦查人员应当将物品逐件交物品持有人当场清点,清点无误后,由其在《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上写明“以上物品收到”的字样,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日期。清单一式四份,一份统一保存,一份附卷,一份交本院财务部门,一份交被扣押物品、文件领取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及与其有关的邮件、电报或电子邮件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送达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部门扣押有关邮件(电子邮件)。
已查明与案件无关或不需要继续扣押的邮件、电报或电子邮件,侦查人员应当填写《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后,送达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部门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收集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或者向证人、有关单位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同时就该视听资料的内容、制作或取得的经过情况,包括制作时间、地点、涉及人员等询问提供者,制作询问笔录;
(二) 对于犯罪嫌疑人交出视听资料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可以播放、演示该视听资料,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将讯问及播放、演示过程记录在讯问笔录中;
(三)对于勘验、搜查中扣押的视听资料,应当严格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规定,应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在勘验、搜查笔录中加以记载。拆封播放、演示时,应当由原签名人同时到场见证。
视听资料应当连同相关文字说明材料或笔录一起归档。
收集的视听资料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能辨别视听资料真伪的,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四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查询存款、汇款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送交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协助查询。
第一百三十七条 需要冻结存款、汇款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审批表》、《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或《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报检察长批准后,将《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或《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办理冻结手续。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注意:
(一)不得冻结有证据证明与犯罪无关的款项;
(二)冻结企业或者单位的存款、汇款时,一般不得冻结企业单位的账号;
(三)冻结个人银行存款时,应当保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必需生活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冻结存款、汇款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冻结的,按前述程序再次办理冻结手续。
第一百三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经被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但是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在解冻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侦查部门应当迅速调查核实。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或《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报检察长批准后,送交有关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邮政部门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存款、汇款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决定搜查,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搜查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并签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搜查前,侦查人员应当做好准备工作:
(一)明确搜查的目的、范围和重点;
(二)确定参加搜查的人员,明确分工和责任;
(三)了解被搜查人的基本情况;
(四)了解被搜查处所的现场及周围环境;
(五)确定搜查实施开始的时间、地点及警戒的设置;
(六)搜查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相应的对策;
(七)搜查所需的物质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搜查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侦查人员应当对被搜查人及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由被搜查人或者家属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
在执行拘留、逮捕时,遇有紧急情况,没有《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结束后,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报告,补办有关手续。
第一百四十六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安全,并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动向,如遇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实施搜查的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对于搜查获得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其放置位置,应当照相,并且用文字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录像。
第一百四十八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搜查笔录》中记明。
搜查中扣押的物品、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连同搜查记录附卷。
第六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应当选择进行以下鉴定: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文件、痕迹等检验鉴定);
(三)司法会计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
(五)心理测试;
(六)依法可以使用的其他技术检验及鉴定。
第一百五十条 需要进行鉴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委托鉴定书》,经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批准,交本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委托上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委托鉴定人,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侦查人员发现鉴定人具有法定不能从事鉴定情形的,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侦查部门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的鉴定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侦查人员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
(一)提供给鉴定人的鉴定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二)鉴定的方法是否存在明显错误;
(三)鉴定人是否受外界影响,故意作出违反事实和科学的结论;
(四)鉴定结论是否合乎逻辑,合乎规律。前后几次鉴定结论是否矛盾,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材料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五)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另行进行鉴定。
检察长可以直接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意见合理,报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告知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侦查人员认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提请检察长批准,另行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七节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聘请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应当持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进行。勘查时,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在场见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勘验现场应当进行照相或录像。对现场勘验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书证等证据应妥善提取扣押,无法提取的痕迹、物证等证据应在照相或者录像中反映具体方位、全貌和细节特征。
现场勘验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由参加勘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到场后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六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侦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查明案情,侦查人员认为需要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书面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实施侦查实验前,应当作好充分准备:
(一)确定侦查实验的任务和目的,明确通过侦查实验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确定侦查实验的内容、次数,具体的实施方案,准备实验所需要的材料、物品等;
(三)确定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条件;
(四)确定侦查实验的参加人员;
(五)熟悉、了解所要解决问题的有关知识。
第一百六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侦查实验应当在案件发生的原地点进行;
(二)侦查实验应当反复进行多次,排除偶然性和其他可能性;
(三)侦查实验应当尽量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
(四)侦查实验必须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进行侦查实验,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第八节 辨 认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物、人的具体特征,但应当禁止辨认人见到被辨认物、人。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物、人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被辨认物、人掺杂在其他物、人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五人,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辨认主持人、辨认人和其他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在辨认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节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和国际司法协助
第一百七十条 申办特殊侦查措施的范围包括:通缉、采取技术侦察措施、限制出境、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边控、上网追逃、异地羁押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查办案件过程中,需使用特殊侦查措施和国际司法协助,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层报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通缉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填写《通缉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决定通缉的,侦查人员应当持《通缉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和通缉犯的近期照片、身份证号码、体貌特征、案情简况等,送达公安机关申办通缉手续,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决定通缉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上网追逃手续。
通缉令发布期间,如果发现新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
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停止通缉。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应当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异地羁押的,应当层报管辖地和拟羁押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潜逃出境的,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的,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由省人民检察院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上网追逃,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本辖区内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异地羁押的申办工作商请当地公安机关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限制出境,边控,本辖区外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异地羁押的申办工作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申办特殊侦查措施,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申办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填报《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审批表》(在当地公安机关申领),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复印件;
(二)申办限制出境、边控的,填报《边控对象通知书》,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复印件。
限制出境或边控的期限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仍需继续限制出境或边控的,应续办手续。续办手续与申办程序相同;
(三)申办上网追逃的,应当填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复印件;
(四)申办境外通缉的,填报《红色通报申请表》(向公安机关申领),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备案表》、三张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近照和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及译文;
(五)申办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填报《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已立案或已采取强制措施的,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逮捕证》复印件。
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期限为五年;
(六)申办异地羁押的,填报《羁押重要案犯审批表》一式四份,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条 决定撤案、不起诉以及犯罪嫌疑人归案不需要继续进行上网追逃、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边控或限制出境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原办理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第一百八十一条 办理撤销专门侦查措施手续,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填发《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撤销案件的,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二)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填发《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撤销案件的,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三)本辖区内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四)限制出境,边控,本辖区外通缉、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附简要归案经过;撤销案件的,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期限届满前,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且因案件原因不需要边控或限制出境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报归案经过和请求撤销的报告;
(五)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归案的,附《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归案表》、简要归案经过;撤销案件的,附《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层报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备案:
(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层报《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备案表》;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境外的,还应层报《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备案表》;
(二)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的,层报《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简要归案经过;潜逃境外犯罪嫌疑人归案的,还应层报《潜逃境外职务犯罪嫌疑人归案表》;
(三)在逃犯罪嫌疑人案件被撤销的,层报《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潜逃境外的犯罪嫌疑人,分以下情形开展境外缉捕工作:
(一)能够采取引渡方式缉捕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以本院名义提出《引渡意见书》,并附《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材料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文,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办理;
(二)不能以引渡方式缉捕的,在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前科、持假证件出逃、以假婚姻等欺诈手段向国外移民以及持无效、作废、过期等证件非法入境、在境外非法滞留、居留或者偷渡出境等情况,以本院名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外交部门办理;
(三)犯罪嫌疑人潜逃到与我国相邻国家的,可以与边境省份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联系,利用边境区域性合作渠道,在当地有关部门协助下缉捕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一百八十四条 需请港澳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代为取证、或者派员赴港澳特别行政区追赃、取证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港澳刑事个案协查工作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港澳个案协查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
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报送规定的相关材料,经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后,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或外事部门审批后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 需赴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追赃、取证的,参照本流程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办理手续,相关材料需附译文。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延长一个月、期限届满前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省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八十七条 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于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需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于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提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人员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异地羁押的,侦查人员应当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对于监所检察部门认为超期羁押并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要求案件承办人立即审查。确实超期羁押的,按本流程有关规定处理,并在三日内将超期羁押的原因及纠正情况报检察长,同时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未超期羁押的,将理由报检察长同意后,书面回复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九十条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中止侦查意见书》,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中止侦查。中止侦查的原因消失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提请恢复侦查意见书》,经检察长决定,恢复侦查。
第一百九十一条 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
由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或中止侦查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九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侦查终结意见书》,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侦查终结意见书》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根据《侦查终结意见书》及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意见,制作《不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九十五条 拟移送审查起诉或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侦查终结意见书》和《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以及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视听资料复制件、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对于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的,在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渎职侵权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不起诉前,应当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报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不起诉时,应当填写《移送扣押、冻结物品、文件清单》移送公诉部门。
侦查部门应当将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去向情况清单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一并存入内卷。
第一百九十七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
(三)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拟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并将《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主要证据目录、有关法律规定等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做好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准备。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名单、《人民监督员回避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由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报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后拟撤销的案件,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监督员表决同意拟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对侦查部门的意见审查,并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不采纳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意见和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依法作出起诉的决定。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填写《人民监督员要求复核意见书》,在三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作撤案处理的,应由对外出具法律文书的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
第二百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将《撤销案件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报请审批的拟撤销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及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后,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启动本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在监督中应当向人民监督员介绍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将审查意见和本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拟撤销案件的批复下达前,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上级人民检察院,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批复后,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及其所在单位。
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还应及时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应当制作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详细列明每一项款物的来源、去向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报检察长审核后存入内卷。扣押的违法所得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的,如果被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的,直接通知冻结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三)对扣押在本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当在《检察建议书》中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需要返还被害人的,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复议由侦查部门办理,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处理决定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及时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第二百零六条 对于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根据公诉部门提供的补充侦查提纲和收集证据的清单等进行补充侦查,并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确实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写明理由。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每次一个月。
第二百零七条 补充侦查后,侦查部门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意见书》,并附补充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审查。
第二百零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与移送公诉部门审查的犯罪事实无关的暂扣款物,侦查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后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申请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权利后,要求其在告知书上签名。
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案件以及人民监督员发现侦查部门在办案中有下列情形,并提出纠正意见的,侦查部门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及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侦查部门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建议、意见的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内侦查终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年内侦查终结。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七章 律师参与诉讼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的,侦查部门应当将其委托意见及时转达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达该亲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但没有具体聘请对象和代为聘请人的,应当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侦查部门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转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
聘请律师意见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侦查人员应当记明笔录,经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三日内按照其要求转达到律师、亲友或者有关单位。
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律师,但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发现本案涉及国家秘密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暂时停止参与诉讼活动,并且告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准犯罪嫌疑人继续聘请律师,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侦查期间,受委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由侦查部门办理。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安排会见时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律师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侦查部门不得安排该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期间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审核其证明材料,并将证明材料复印存档。要求会见的律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的授权委托书;
(二)律师执业证,随行人员中一人可持实习律师证或者律师助理工作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百一十七条 律师申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如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侦查人员应当在五日内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提出是否准许会见的意见,报检察长审批。批准会见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侦查人员应当填写《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及时通知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百一十九条 律师询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内容超出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授权范围,或者违反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规定的,在场的侦查人员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侦查期间,侦查部门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律或者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后向有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不得在非工作场合私下接待律师。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后出现的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接待律师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不得泄露本案案情及其他机密。
第八章 监 督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撤销案件、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向纪检监察部门备案。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视情实施监督。
第九章 立卷归档
第二百二十二条 案件侦查人员应当从受案开始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侦查人员签名。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诉讼文书由案件侦查人员在结案后按规定的排列顺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参照本流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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