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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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县(市、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省人民检察院管辖不服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转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章 受 理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受理:
  (一)申诉人系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申诉请求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四)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五)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不抗诉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第五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书;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律师代理申诉的,须提交申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民事行政申诉材料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并依照本流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受理案件登记表》,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交本部门案件承办人审查;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申诉人或有关单位。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由专人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制作《民事行政检察移送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转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函转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立 案
  第七条 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民事行政申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填写《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决定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制作《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并附申诉书送达其他当事人。
  决定不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部门负责人批准不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
  《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及《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凭介绍信或《调(借)阅案卷通知书》到有关人民法院调(借)阅原审案卷。
  案件承办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应进行调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当事人在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二条 调查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调查笔录中记明。
  对于技术性证据的调查 ,可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协助进行,必要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派员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认为申诉人应补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要求申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并告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证据材料收据》二份,加盖部门印章,一份交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一份附卷。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需要可以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会见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会见活动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会见的检察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审查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并在部门负责人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将《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后七日内将《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笫十八条 案件审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处理无明显不当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决定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本院立案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或《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报检察长审批,并在检察长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并在检察长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附《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理由答复函》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同时退回检察内卷。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后七日内将《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做好息诉工作。
  《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理由答复函》由部门负责人签发,加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本院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调(借)阅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案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因补充调查等原因在审查期限内不能审结,需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期满十日前填写《民事行政检察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延长的期限为三十日,延长期内仍不能审结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延长。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提请抗诉案件一般由检察长决定。案情复杂或影响较大的可以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定提请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报检察长审批。
  案件承办人应在检察长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将审查中形成的材料按组卷要求,装订成检察正卷和检察内卷,连同《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十份)交专人登记。登记后七日内应将上述案卷材料送达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交承办人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如果发现该案有本流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章 抗 诉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经调查取得该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原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鉴定或者勘验,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人民检察院自行或委托进行鉴定、勘验后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法律关系性质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错误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九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对决定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抗诉书》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检察长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将《民事(行政)抗诉书》(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及检察正卷交专人登记,登记后七日内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并将检察内卷退回。
  第三十二条 对本院已经送达人民法院的抗诉案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抗诉:
  (一)抗诉后发现原抗诉决定不当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时,申诉人下落不明的;
  (四)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申诉人主体发生变化,权利义务继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
  (五)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送达前,原审当事人破产终结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抗诉案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
  (一)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
  (二)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的;
  (三)申诉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
  (四)再审时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
  第三十四条 决定撤回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受理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抗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抗诉书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的人员发现抗诉不当,且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抗诉报告书》送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察长决定撤销的,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抗诉决定书》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在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撤销抗诉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和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六条 撤回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或者《民事行政检察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案件再审判决(裁定)审查表》。
  经审查认为再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裁定不当,或者仍有明显错误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七章 检察建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制作《民事行政检察再审检察建议书》报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检察长签发之日起七日内将《民事行政检察再审检察建议书》(一式五份)及检察正卷交专人登记,登记后七日内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
  
  第八章 出 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再审法庭。
  第四十三条 内勤收到人民法院再审开庭通知后,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出庭通知书》,在开庭前送达再审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并作说明。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记录庭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在休庭或闭庭后向检察长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章 交办、转办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需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交办函》,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连同申诉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同时填写《民事行政检察交办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后七日内向有关人民法院调(借)阅原审案卷,并在调阅原审案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书面报告审查结果。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批准。
  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后,应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交办案件审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交办函后七日内立案,并在调阅原审案卷后二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书面报告审查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以后应当制作《民事行政检察交办案件审查报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交办函后二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发现有本流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五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自行审查,不得再交由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转办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自行审查处理。
  第十章 请 示
  第五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遇有以下情况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一)法律无明确规定的;
  (二)涉及当前新情况、新问题的;
  (三)复杂、疑难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案件,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提出。
  请示案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实行逐级请示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请示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十一章 备案、报告
  第五十五条 对已决定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民事(行政)抗诉书》五份交内勤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对上级机关、权力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和本院领导。
  第五十七条 对本院有关部门转办或交办的案件,如需要回复办理结果,案件承办人应在案件审结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 对本院有关部门转办的督办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办理,并在案件审结后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督办部门。
  第十二章 复议、复查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作出不抗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的,可以在收到《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但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抗诉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得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另行指派案件承办人审查。
  经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抗诉决定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认为不抗诉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作出新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院作出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的案件,上级机关、权力机关或本院领导指示复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另行指派案件承办人进行复查。
  第六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抗诉、不提请抗诉决定可以进行复查。
  经复查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其决定,或者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新的决定。
  第十三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案开始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
  抗诉案件、提请抗诉案件、建议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建立民事行政检察内卷。
  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和不抗诉的案件案卷,案件承办人应当装订成卷。
  第六十四条 诉讼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按照规定的排列顺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归档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参照《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