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主要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三)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四)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反映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违法侵权情形,提出的赔偿申请;
(七)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八)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二年提出的刑事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原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可能错误的;
(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可能错误且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
(三)原被处理人、原审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未受理的;
(四)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控告人为被害人的不服本院不立案决定,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出的复议申请;
(三)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四)本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赔偿申请;
(五)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控告人为被害人的不服本院不立案决定,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出的复议申请;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六) 本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赔偿申请;
(七)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
(八) 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不予确认的申诉;
(九)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负有赔偿义务的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复议申请。
第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控告人为被害人的不服本院不立案决定,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提出的复议申请;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六) 本院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刑事赔偿申请;
(七) 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
(八)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不予确认的申诉;
(九)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负有赔偿义务的下级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复议申请。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民事判决、裁定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八条 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刑事申诉,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原审被告人可能无罪的除外。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申诉,不予受理:
(一)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五)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超过二年且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六)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终止审查或者不提请抗诉、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七)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九)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信访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提出的复查请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信访事项,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在受理后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信访事项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地区的人民检察院协商管辖。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处置
第一节 来访的处置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接待人员应当接待。接待来访应当在专门的来访接待室进行。接待人员应当着检察制服,挂牌接待。做到举止文明,热情和蔼,耐心细致,认真负责。
第十三条 接待人员应当要求来访人填写《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必要时要求来访人出示身份证明,确定来访人身份。来访人不能书面表达,接待人员应当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接待人员应当听取来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制作笔录,来访笔录应当载明来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来访事项的主要内容,经宣读或者交来访人阅读无误后,由来访人和接待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接待人员对受理的来访事项应当提出意见,按照管辖和分工,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告知来访人到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将信访材料收下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二)属本院管辖的,应逐件附《控告、举报、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处理;不属本院管辖的,将信访材料收下后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六条 接待人员对属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应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涉及检察业务工作的,移送业务部门办理;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移送政策法律研究部门办理;
(三)涉及组织人事工作的,移送政工部门办理;
(四)涉及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五)涉及多个部门工作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重大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综合和分类数据;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三)越级访、集体访、告急访等信访事项;
(四)转送、催办和交办、督办情况;
(五)重大信访事项办结后,经调研提出的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于投案自首的应当接受,接待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侦查部门共同接待,并制作接待自首笔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来访事项,接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协调处理,并报检察长批准:
(一)处置集体信访事件:
1、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来访人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到接待室反映问题;
2、通知警务部门维持秩序;
3、告知来访人要遵守法纪,指出聚众闹事、围堵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是违法行为,对标语、横幅等物品应及时收缴;
4、通知相关业务部门配合接待;
5、通知技术人员摄影摄像并收集有关物证;
6、对强行进入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或有其他过激行为的,采取妥善措施予以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7、对赴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来访人,滞留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的,及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接回来访人,做好稳控工作;
(二)处置来访人自杀、自残、爆炸等突发事件:
1、扣押来访人自杀、自残、爆炸的凶器及物品;
2、通知公安机关处理并及时联系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抢救;
3、通知警务部门维持秩序;
4、通知技术人员摄影摄像并收集有关物证;
5、对赴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来访人,及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处理;
(三)处置来访人非法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等影响正常办公秩序及人身安全事件:
1、通知警务部门维持秩序;
2、通知技术人员摄影摄像并收集有关物证;
3、将来访人员带至接待室,做好稳控工作;
4、通知相关业务部门配合接待;
5、对赴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来访人,及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处理;
(四)处置精神病患者的来访:
1、通知警务部门维持秩序,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2、按照江苏省信访条例处理,同时与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及家属联系、协调,做好监护工作;
3、对赴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来访人,及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处理;
(五)处置赴省进京涉检访:
1、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组织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协助最高人民检察院接待我省进京涉检上访人员。对我省在京滞留的涉检上访人员,及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进京接回,做好稳控工作;对进京涉检信访案件进行督办;
2、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安排,做好进京接待工作。根据上级通报,及时派员将进京涉检上访人接回,并做好稳控工作。
第二十条 实行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应当每年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第二十二条 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来访,可以定期接待,也可以预约接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实行带案下访、定期巡访制度,在街道、乡镇、社区设立联络点,聘请联络员,及时掌握信访信息,化解社会矛盾。
第二十四条 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日程表,应当在年初排出,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接待日接待的来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逐件登记,填写《检察长接待来访登记表》,并由负责接待的检察长作出批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检察长的批示意见,及时转办、交办或自办,在七日内完成分流,并统一负责催办。
第二十七条 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接访案件,应当建立专门的接待和办结情况台账资料。
第二十八条 对来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院管辖的,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接待人员原则上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或者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而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移送的理由、部门和时间通知来访人;对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且已依法作出处理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将查处结果答复来访人。
对本院承办部门办理的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应当与承办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息诉工作。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举行听证会,通过答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做好教育疏导、化解矛盾工作。
第二节 来信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来信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拆阅来信。启封时,注意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容材料的完整,启封后,按照主件、附件顺序装订,在来信首页右上角加盖本院收信专用章,注明收到日期,登记编号,填写《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及自动受理系统提出信访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查看,并制作成文字材料后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员对内容不清的信访事项,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核实的可以进行调查了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各类举报案件线索。一般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予以移送或备案,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检察长阅批。
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和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侦查部门在初查、侦查案件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处理后三日内移送举报中心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承办人员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提出移送侦查部门的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举报线索,承办人员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进行初查。
第三十六条 对人数众多反映问题重大、容易导致严重后果的联名举报、控告信,对扬言自杀、杀人、爆炸、到京集体信访等异常信,承办人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本院承办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使用真实姓名、单位的署名信访人,除因通信地址不详等情况无法答复外,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员对受理的要案线索,应当逐项填写《检察机关要案线索移送、备案报表》,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在受理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
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案线索,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案线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要案线索,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对移送本院办案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提醒办案部门,自收到转送的信访事项后六十日内办结,如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通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转送本院办案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每月清理一次。对办理期限即将到期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发《催办函》催办;超过一个月未办结的,应当报检察长,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本院侦查部门认为举报中心移送的案件线索暂不具备初查条件转入缓查的,举报中心应当对侦查部门移送的缓查线索管理备查。
无事实内容、无法移送的匿名举报、控告材料,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予以存查或销毁。
第三节 保护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承办人员受理举报、控告,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控告人、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举报材料;
(二)严禁将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向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控告、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准鉴定笔迹;需要以邮寄方式书面答复署名控告人、举报人的,应当挂号邮递,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四十四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经调查属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署名举报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四十六条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信访人的姓名、单位。
第三章 刑事申诉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四十七条 原案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 刑事申诉应当具备下列受理条件: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事实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第四十九条 承办人员对申诉人的刑事申诉应当进行审查,填写《受理刑事申诉登记表》。
第五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查明申诉人是否提交以下材料:
(一)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和理由的申诉书;
(二)原处理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通知书,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证明原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的证据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承办人员对申诉材料审查后,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主管机关,通知申诉人;
(二)需要立案复查的,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并通知申诉人;
(三)不需要立案复查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第二节 立 案
第五十二条 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具备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条件。
原处理决定有错误可能,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申诉人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决定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 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 处理不当的;
(五) 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六) 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也应当立案复查:
(一) 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二) 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三) 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四)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五)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刑事申诉,可以不再立案复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通知申诉人:
(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二)经省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三)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四)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五)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六)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七)
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第三节 复 查
第五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指定二名或者二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复查,原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原案件和原复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复查过程中,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充分听取申诉人意见,详细了解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向申诉人核实相关问题,做好法律宣传、答疑说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案件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五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审查的原则,可以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审查。
第六十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案件事实及证据已经查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认定的事实已经审查或者调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审查清楚;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审查清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五)经复查,原案确属证据不充分、证据间存在矛盾;
(六)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合理排除。
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已经审查清楚,是指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案定性和处理是否适当已经审查清楚;
(二)引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完整已经审查清楚;
(三)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
第六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和原复查部门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并向检察长汇报。讨论案件应当由专人做好笔录,经参加讨论者签字。
第六十三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实事求是,依法维护正确的处理决定,纠正错误的处理决定,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
第六十四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复查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处理人和有关部门。
第六十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立案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公诉部门审查。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
不论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案件承办人都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第六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终止案件复查:
(一)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二)申诉人主动撤回申诉的;
(三)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及裁定,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节 执 行
第六十八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与申诉人见面,在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宣传法律、答疑说理,化解矛盾。《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开答复。
第六十九条 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后决定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节 备 案
第七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十日内,将《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意见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或者《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讨论案件笔录的复印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备案审查,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可以直接指令纠正。对处理结果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立案复查,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立案复查。
指令重新立案复查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履行立案手续,更换承办人,按复查程序办理,并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章 刑事赔偿审理
第一节 侵权确认
第七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口头提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填写登记表。
第七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并审查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是否依法确认,未经确认,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第七十五条 具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以确认论,直接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七十六条 对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形,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逮捕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 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七十七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分别下列情形,对人民检察院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纠正案件的复查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对于要求确认人民检察院有违法侵权情形的,应当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本院办案部门,由办案部门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在收到办案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后一个月内,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审查终结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同时抄送办案部门。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条 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赔偿不予确认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连同案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有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应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不予确认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件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制作《刑事赔偿确认批复》,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八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内依据批复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或者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八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赔偿确认而未予以确认或对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在十日内,重大、复杂案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节 确认复查
第八十五条 对不服不予刑事赔偿确认的申诉,案件承办人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复查终结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原刑事赔偿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刑事赔偿不予确认错误的,应予确认。
《刑事赔偿确认复查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原承办的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刑事赔偿确认的申诉,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三节 立 案
第八十七条 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受理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通知赔偿请求人: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人民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先于人民法院收到赔偿请求人因在起诉、审判阶段被错误羁押而提出的赔偿申请;
(五)赔偿请求人为:
1、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3、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请求赔偿时效为二年,自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七)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八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以上情况,案件承办人均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经部门负责人同意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八十九条 对于共同赔偿案件,立案后应当将《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其他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节 审 理
第九十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以下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的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三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四条 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五节 复 议
第九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决定刑事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九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十八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九十九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
第一百零二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一百零三条 参加审查的人民监督员,其中多数对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办理,并及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反馈审查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刑事赔偿确认可能错误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案件原承办的人民检察院或者部门重新审查,并制作《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六节 执 行
第一百零五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七条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及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一百零八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
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按以下方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一)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赔偿义务机关为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赔偿案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对确定赔偿的共同赔偿案件,应将拟制的《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金额分割单、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送交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同的,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提醒人民法院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不认同的,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不予认同的书面答复后,可依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确定赔偿的共同赔偿案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予以认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共同赔偿决定书》后十五日内盖章,并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并送交人民法院,由该人民法院一次给付赔偿请求人;人民检察院不认同的,应当给予人民法院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可依此告知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共同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因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同时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另案办理,由侵权机关负责确认和赔偿。赔偿案件的办理机关不是侵权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和赔偿。
第七节 备 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刑事赔偿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向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备案;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办理的刑事赔偿和复议案件以及受理的不服不确认的申诉案件,向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备案;省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办理的刑事赔偿和复议案件以及受理的不服不确认的申诉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备案审查:
(一)支付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金在一万元以上或因侵犯财产权赔偿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赔偿案件;
(二)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羁押当事人或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扣押、查封、追缴当事人财产的刑事赔偿案件;
(三)导致当事人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的刑事赔偿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复议决定不赔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刑事赔偿案件;
(五)因证据不足而不予确认的刑事赔偿案件;
(六)人民法院强制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刑事赔偿案件;
(七)重大疑难的刑事赔偿案件。
第一百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赔偿请求人原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终结意见书或不起诉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二)赔偿申请书、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赔偿决定书;
(三)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终结后十五日内,按照备案范围将备案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赔偿请求人不服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承办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将备案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变更或者指令纠正。
第五章 复议复核案件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就其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内申请复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应当指派承办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被害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提出复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应当指派承办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送达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人应当指定承办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在收到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送达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六章 交办案件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交办案件范围:
(一)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并需要以院名义上报的信访事项;
(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案登记编号,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在三日内移送有关承办部门。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交办的信访事项,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结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如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院检察长交办的信访事项
,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承办部门直接向交办的检察长呈报书面报告,经检察长审批后结案。已办结的,应当提醒承办部门在报结后三日内,将办结日期、办结情况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一百二十九条 移送本院承办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督促承办部门填写《受理信访事项回执单》,并提醒承办部门按期办结。
第一百三十条对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移送本院其他部门承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告知承办部门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审批后,制作《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本院名义上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二)信访事项来源;
(三)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开展化解矛盾、研究疏导工作及相关善后工作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交办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应当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监督纠正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下一级人民检察院通报转交信访事项情况;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转交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信访事项,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办理,限期办结。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不能按期办结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将不能办结的情况和理由,向交办的上级机关或领导报告或说明。对久拖不结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结有难度的,必要时会同下级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督促案件办理。
第七章 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案开始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按照规定的排列顺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归档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参照本流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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