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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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流程
(201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0年第1次会议通过)
2010年2月12日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包括派驻检察机构,下同)负责对刑罚执行、劳动教养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
  (一)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劳动教养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刑罚执行、劳动教养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监管场所发生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如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犯罪案件,应当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可以将案件交由反贪污贿赂部门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罪犯在监管场所内实施的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实施的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并对监狱、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监(收押)检察和出监(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监(收押)检察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监狱收监管理活动和看守所收押管理活动进行日检察。
  第五条 收监(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或者看守所对被监管人的收监(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收押)被监管人有无相关凭证:
  1、收监交付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2、收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者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3、从其他监狱调入罪犯,是否具备审批手续;
  4、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5、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6、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三)监狱或者看守所是否收监(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监(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监(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收监检察的方法:
  1、对个别收监被监管人,实行逐人检察;
  2、对集体收监被监管人,实行重点检察;
  3、对新收监被监管人监区,实行巡视检察。
  (二)收押检察的方法:
  1、审查收押凭证;
  2、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收监(收押)检察的步骤:
  (一)核实收监(收押)的被监管人是否符合收监(收押)范围规定、是否存在不应当收监(收押)而收监(收押);或者应当收监(收押)而拒绝收监(收押)等违法情形;
  (二)向新收监(收押)被监管人分别发放《服刑罪犯权利义务告知书》(见附件一)、《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见附件二),及时告知权利和义务;
  (三)向新收监(收押)被监管人分别发放《罪犯入监调查表》(见附件三)、《在押人员入所调查表》(见附件四),重点调查:
  1、收监(收押)凭证有无错误;
  2、是否告知被监管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3、是否对被监管人进行身体检查、被监管人携带的贵重物品交接手续是否按照规定办理;
  4、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
  (四)收监(收押)检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对一天(次)收监十名以上被监管人的集体收监,派驻监狱检察室可以从中选择重点人员进行逐人检察。对收监的涉黑、涉恶、涉毒和职务犯罪的被监管人应当进行逐人检察。
  第九条 发现监狱或者看守所在收监(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监(收押)凭证或者收监(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监(收押)的;
  (二)收监(收押)被监管人与收监(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监(收押)而拒绝收监(收押)的;
  (四)不应当收监(收押)而收监(收押)的,包括:看守所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五)罪犯收监后,监狱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六)收监(收押)时未告知被监管人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收监(收押)规定的。
  第十条 收监(收押)检察中发现案件承办部门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其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涉嫌犯罪的,按照案件线索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收监(收押)、留所服刑中符合“九类罪犯”(见本工作流程第一百八十七条)条件的被监管人应当及时逐人建档,并对其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十二条 收监、收押检察情况应当分别在《监狱检察日志》、《看守所检察日志》上详细记载。看守所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帐》。
  第二节 出监(出所)检察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监狱出监管理活动和看守所出所管理活动进行日检察。
  第十四条 出监(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监狱或者看守所对被监管人的出监(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被监管人出监(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刑满释放的罪犯或者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3、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
  4、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5、看守所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看守所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看守所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8、离监(离所)探亲和特许离监(离所)被监管人,是否具备离监(离所)探亲审批表、离监(离所)探亲证明;
  9、临时离监(离所)被监管人,是否具备临时离监(离所)审批手续;
  10、调监罪犯,是否具备调监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出监(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监管人出监(出所)登记和出监(出所)凭证;
  (二)与出监(出所)被监管人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六条 出监(出所)检察的步骤:
  (一)向即将出监(出所)的被监管人分别发放《罪犯出监调查表》(见附件五)、《在押人员出所调查表》(见附件六),重点调查:
  1、刑罚变更执行中有无违法情况;
  2、是否存在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情况;
  3、是否存在“牢头狱霸”现象;
  4、是否存在其他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通过集体谈话或者选择重点对象个别谈话,向即将出监(出所)的被监管人,了解其服刑和被监管期间的监管执法情况;
  (三)审查被监管人出监(出所)登记和出监(出所)凭证,检察有无应当释放而未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等违法情形;
  (四)被监管人已出监(出所)的,应当重点检察监狱是否按照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手续、看守所是否按照规定交付执行、是否按规定送达释放通知书、出监(出所)罪犯携带的贵重物品的交接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等;
  (五)出监(出所)检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监(出所)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监告知表》或者《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送达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十八条 发现监狱或者看守所在出监(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监(出所)凭证或者出监(出所)凭证不齐全而出监(出所)的;
  (二)出监(出所)被监管人与出监(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看守所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五)看守所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六)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被监管人出监(出所)的;
  (七)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八)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
  (九)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十)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十一)其他违反出监(出所)规定的。
  第十九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条 出监、出所检察情况应当分别在《监狱检察日志》、《看守所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进行日检察。
  第二十二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二十四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在羁押期限检察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当分别情形处理:
  (一)看守所没有严格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没有及时履行换押提示、预警义务的,应当及时向看守所或者其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二)案件承办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违反办案换押制度规定,经提示、预警后仍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及时向其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属上级机关的,应当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本院办案部门在办案过程中,违反办案换押制度规定,经提示、预警后仍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应当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办案换押制度,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被羁押3年以上仍未审结的案件,省辖市检察院应当及时上报省检察院备案,并逐月报告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羁押期限检察情况应当及时在《看守所检察日志》和《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帐》中详细记载。
  第四章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看守所留所服刑活动及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九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罪犯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三十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自收到看守所移送的《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之日起,应当指定承办人对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集体讨论,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签署是否同意罪犯留所服刑的意见,并填写《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检察登记表》(见附件七)。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完毕后,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和《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检察登记表》、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特殊需要而办理留所服刑的,应当重点审查:
  (一)呈报留所服刑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拟留所服刑罪犯剩余刑期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
  (三)拟留所服刑罪犯是否具有不得留所服刑情形;
  (四)呈报留所服刑人数是否超过规定的比例;
  (五)看守所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留所服刑申请;
  (六)是否经过看守所集体讨论;
  (七)留所服刑的批准手续是否完备;
  (八)是否存在其他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日常巡视检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留所服刑罪犯分关、分押情况的监督。
  (一)有无设立专门的留所服刑罪犯监室,是否存在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关、混押的情况;
  (二)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通知书当日,有无及时将符合留所服刑条件的罪犯转入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
  第三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关、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留所服刑检察情况应当在《看守所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
  第五章 减刑、假释检察
  第一节 减刑、假释提请活动检察
  第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监管场所,及时了解监管民警、服刑罪犯对刑罚执行机关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日常检察中了解的下列情况,应当及时记载:
  (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
  (二)罪犯奖罚情况;
  (三)罪犯认罪态度;
  (四)罪犯遵守监规情况;
  (五)罪犯鉴定、检查、鉴别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其中,属于“九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材料应当进行重点审查。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应当查明: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人数是否符合比例要求。
  第三十八条 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方法:
  (一)对照法律文书,审查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年龄、罪名、判决生效时间、交付执行时间、刑期起止时间、剩余刑期、刑罚变更执行等情况是否准确;
  (二)对照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审查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是否准确真实,奖罚记录是否完整;
  (三)对照法律规定,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四)对照具体程序性规定,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经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情况。
  第四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可以找监管民警、罪犯谈话,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实际情况。
  找罪犯谈话应当在监区内指定场所个别进行,有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四十一条 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调取、查阅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工作文件、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会议记录、工作台帐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审查减刑、假释材料,应当自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审查和调查的情况,经集体讨论,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填写相关登记表,并签署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期间,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而刑罚执行机关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提出提请减刑、假释检察建议。
  第四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派员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会议,发表检察意见并阐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公示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后,派驻检察机构应当重点审查:
  (一)检察机关提出的不予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是否被刑罚执行机关采纳;
  (二)检察机关提出的应当予以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是否被刑罚执行机关采纳;
  (三)检察机关提出的其他意见是否被刑罚执行机关采纳。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未被刑罚执行机关采纳的,其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主动听取刑罚执行机关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刑罚执行机关不予采纳的理由不成立且不予纠正的,应当经检察长审核后,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报告后,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予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正确时,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检察建议书》,送达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予以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正确时,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后,制作《检察建议书》,送达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不正确或者理由不充分时,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同意后,向下级人民检察院反馈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活动的监督情况,应当分别填入《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或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并报送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节 减刑、假释听证活动检察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采用听证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减刑、假释案件听证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收到人民法院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听证活动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指定具有检察官身份的检察人员为承办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人民检察院具有检察官身份的检察人员为承办人。
  第五十二条 出席听证活动前,承办人应当审查减刑、假释材料并查明:
  (一)拟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原判决罪名、判决时间、刑期起止时间、执行时间、剩余刑期、刑罚变更执行等情况;
  (二)拟减刑、假释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奖罚记录等证明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是否正确,减刑幅度是否适当;
  (四)拟减刑、假释罪犯是否存在不应当减刑、假释的法定情形;
  (五)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活动,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承办人审查后认为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疑问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五十四条 根据审查和调查的情况,承办人应当制作书面检察意见。检察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裁定的建议;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五条 出席听证活动的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制作听证活动记录。
  第五十六条 对听证程序有异议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决前,向合议庭提出。出席听证活动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在听证活动结束后,经检察长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 减刑、假释裁定检察
  第五十七条 收到同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承办人审查后,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形成书面审查意见。
  第五十八条 承办人审查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查明:
  (一)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裁定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且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未超过二十日的,应当经监所检察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后,制作《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或者《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送达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并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六十条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且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超过二十日的,经监所检察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后,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不当,需要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减刑、假释裁定监督审查意见表》(见附件八),连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自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层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裁定监督审查意见表》和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确有不当的,应当依照本工作流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派出检察机构应当重新审查,并填写《减刑、假释裁定监督审查意见表》。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定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将减刑、假释裁定检察情况,填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并续报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六章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初审、鉴定材料后,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六十六条 承办人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初审、鉴定材料,应当查明:
  (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有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三)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供的鉴定、检查、鉴别材料是否真实,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
  第六十七条 承办人审查后,派驻检察机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审查意见,并签署意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为需要对初审、鉴定材料中涉及的病残鉴定、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的,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检察技术部门的审查意见向刑罚执行机关反馈。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为需要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进行复查或者重新鉴定的,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或者鉴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的,应当建议刑罚执行机关重新组织进行;认为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不予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意见。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并发表检察意见。认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阐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呈报暂予监外执行而没有呈报的,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七十二条 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
  (二)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因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情形,执行原判刑期未达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呈报保外就医罪犯属于自伤自残的;
  (四)呈报保外就医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五)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对罪犯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七)其他违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收到批准机关抄送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的十日内审查完毕。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病情危重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审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应当查明:
  (一)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是否被采纳;
  (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三)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有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四)批准机关的审批程序是否违反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批准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确有不当,需要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同意后,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以及书面意见,自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报送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书面意见后,经审查,认为审批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自下级人民检察院收到《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审批机关。
  第七十六条 派驻监狱检察室应当将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填入《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将看守所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填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向受理本案的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
  第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七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经集体讨论、检察长批准后,制作《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人民法院。
  第七章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
  第一节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
  第七十九条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的内容:
  (一)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是否及时;
  (四)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存在漏管现象。
  第八十条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的方法:
  (一)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并登记,掌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情况;
  (二)通过对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的《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内容进行登记,掌握监狱、看守所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交付执行被裁定假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情况;
  (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了解核查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以及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报到等情况。
  第八十一条 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检察的步骤:
  (一)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抄送的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法律文书与《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进行登记、核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二)每月与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核对新增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名单,了解核查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和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押送、报到情况;
  (三)通过查阅档案、实地考察、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核查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是否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落实监管责任和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 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向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送达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有关法律文书或者送达的法律文书不齐全的;
  (二)监狱、看守所没有派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押送至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
  (三)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
  (四)对外省(直辖市、自治区)交付本省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没有按规定指定监狱、看守所代行交付执行机关职责的;
  (五)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六)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的;
  (七)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情况,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没有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将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情况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的;
  (八)执行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以及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交付执行错误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九)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 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交付监外执行活动中,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十四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对辖区内的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逐一填写《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并记录有关检察情况。
  第二节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
  第八十五条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监督管理社区矫正对象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存在脱管现象;
  (三)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八十六条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档案;
  (二)向协助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监督考察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及其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八十七条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检察的步骤:
  (一)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和举报,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通过查阅档案、实地考察、个别谈话、听取通报等方式,了解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活动情况;
  (三)通过查阅档案及时掌握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奖惩情况,了解有无奖惩不当的情形;
  (四)与相关单位、部门及时沟通和联系,及时掌握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又犯罪情况,核查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有无失职、渎职行为;
  (五)联合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定期对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情况进行清理,查明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原因。
  第八十八条 发现公安机关在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建立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和组织的;
  (二)没有向监外执行罪犯告知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的;
  (三)监外执行罪犯迁居,迁出地公安机关没有移送监督考察档案,迁入地公安机关没有接续监管的;
  (四)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没有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公安民警对监外执行罪犯有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侵害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的;
  (七)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而刑期未满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机关没有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十日作出是否续期的决定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八)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侵犯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八十九条 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监管活动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分析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活动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可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九十一条 对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减刑监督工作参照本工作流程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将提请、裁定减刑检察活动情况,填入《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
  第九十二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未对其考核鉴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组织对其考核鉴定的检察建议。
  第九十三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而刑期未满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十五天,提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机关按期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延长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书面材料时应当查明:
  (一)考察程序是否规范;
  (二)有关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提请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考察程序或者相关证明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提请机关提出。提请机关对罪犯进行重新鉴定、鉴别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刑罚执行机关组织的对提请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联合考察工作。
  第三节 收监执行检察
  第九十七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收监执行决定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记录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向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有关的个人、单位、基层组织了解有关情况;
  (三)必要时可以与违法违规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谈话,了解情况。
  第九十九条 收监执行检察的步骤:
  (一)及时了解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中有无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发现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及时要求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二)了解收监执行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及时办理;
  (三)对收监执行决定进行审查,查明收监执行决定是否依法作出,是否存在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情形;
  (四)跟踪监督收监执行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有无违法行为。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刑、假释罪犯,公安机关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
  (三)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
  (四)公安机关没有将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人民法院没有将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的;
  (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地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的:
  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2、骗取保外就医的;
  3、以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
  4、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
  5、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6、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
  (六)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没有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并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的;
  (七)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后,没有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的;
  (八)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
  (九)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
  (十)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收监执行意见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节 终止执行检察
  第一百零二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内容:
  (一)终止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终止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相关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刑事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的刑期、考验期;
  (二)了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终止执行罪犯的释放、解除等情况;
  (三)与刑期、考验期届满的罪犯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终止执行检察的步骤:
  (一)通过查阅档案、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终止执行是否按程序进行;
  (二)对已经终止执行的,了解是否存在提前终止执行等不当情形;
  (三)发现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了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是否将监外执行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死亡情况及时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没有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或者没有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没有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的;
  (三)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没有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的,或者没有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没有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或者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执行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执行地公安机关没有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的;
  (六)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
  (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八)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禁闭检察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监管场所禁闭活动进行周检察。
  第一百零八条 禁闭检察的内容:
  (一)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二)适用禁闭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执行禁闭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禁闭检察的方法:
  (一)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
  (二)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
  (三)听取被禁闭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条 禁闭检察采取下列步骤:
  (一)查阅禁闭登记和审批手续,查明适用禁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禁闭室进行现场检察,重点查看禁闭场所的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使用的戒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使用非制式戒具的情形,并听取被禁闭人对所采取禁闭措施的意见和了解被禁闭人身体有无异常反应等情况;
  (三)通过巡视检察,了解监管机关对禁闭室的巡查、监控等监管措施是否落实;
  (四)对禁闭检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现监管机关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被监管人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三)超期限禁闭的;
  (四)使用戒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建立禁闭检察台帐。禁闭检察情况应当在《监狱检察日志》或者《看守所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
  第二节 事故检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监管场所发生的各类事故及时进行检察。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下列事故进行检察:
  (一)被监管人脱逃;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三)被监管人群体病疫;
  (四)被监管人伤残;
  (五)被监管人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监管机关有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和上级监所检察部门;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指派检察人员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与监管机关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事故检察采取下列步骤:
  (一)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事故等情况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院检察长和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并派员赶赴现场,保护事故现场,开展初步调查;
  (二)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将初步调查情况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口头报告,后呈报书面报告,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及时以书面报告形式续报;
  (三)经初步调查,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或者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书证、物证,调取、固定视听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及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现场勘验、尸体检验;
  (四)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检察机关处置监管场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事件不同性质分别处置;
  (五)负责事故调查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制作《调查报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监管人死亡事故检察内容:
  (一)会同检察技术部门专业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尸体进行尸表检查,查明尸表有无损伤情况。对事故现场及尸体情况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二)封存、调取原始监控录像,以及收押体检资料、就诊记录等相关文书、资料,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三)对死亡原因有疑义或者需要通过尸检确定死因的,及时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
  (四)询问同监室被监管人、监室监管民警、巡视监控人员、医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事故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五)其他需要调查了解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死亡事故的尸检一般由负责调查的监所检察部门委托本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也可以由上级检察技术部门交办给下级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一)监管场所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
  (二)对监管机关提供的被监管人死亡医疗鉴定有疑义的;
  (三)死亡人员家属对监管机关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四)监所检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审查或者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故后,一般应当先作为非正常死亡事故处理,在确定死因系病死或者老死之后,重新归为正常死亡事件上报。
  第一百二十条 基层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事故的,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工作。省辖市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事故的,由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工作。
  省看守所发生在押人员死亡事故的,由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死亡事故发生地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的各项调查活动,在上级监所检察部门未到达之前,可先行开展调查工作,完成上一级监所检察部门交办的各项调查任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事故后,监所检察部门向上级监所检察部门报告正常死亡事故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事故登记表;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三)相关调查材料;
  (四)医院救治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统一掌握全省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情况,对属于正常死亡的,应当将本月被监管人正常死亡情况,于次月十日前列表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对属于非正常死亡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下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填写《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件报告表》(见附件九),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非正常死亡事故,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每月续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写出书面专题报告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报告内容包括:
  (一)被监管人基本情况、死亡事故调查情况、法医鉴定结论并附法医鉴定书;
  (二)监管执法及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员调查处理情况;
  (三)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事故检察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当分别情形处理:
  (一)发现被监管人涉嫌在监管场所内实施犯罪的,应当建议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监狱进行立案侦查,并进行立案监督;
  (二)发现监管民警涉嫌职务犯罪的,按照案件线索管理规定办理;
  (三)发现监管场所存在制度不落实、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的,应当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由派驻检察机构所属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管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事故,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对监管机关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管场所发生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故的,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派驻检察机构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三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应当每月对监管场所教育、管理活动进行检察。
  第一百二十九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管机关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一百三十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场所和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被监管人名册、伙食账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被监管人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督促监管机关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对监管场所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察。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应当督促监管机关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重点检察是否组织应急演练,预案是否落实到位,是否组织联合检查,清理监室违禁品。派驻检察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监督纠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监督监管机关依法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发现监管民警存在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嫌疑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调查发现监管民警存在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案件线索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监管场所的分押、分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派驻检察人员应当采取查询被监管人员信息、深入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实地检察、找在押人员谈话等方法,重点检察监狱是否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检察看守所是否按照规定对收押的男性和女性、同案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未决在押人员和已决犯实行分别羁押,是否存在混管混押现象;看守所是否设立未成年人监室。
  检察发现监管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对被监管人实行分管、分押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采取巡视检察、找被监管人谈话等方法,发现监管民警没有对被监管人实行直接管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现场进行巡视检察,重点监督检察各关押点的围墙、监门、电网、门卫及值班室、防逃及安全等警戒设施及其运行情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对检察中发现的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分别情形处理:
  (一)警戒设施不完备、运转不正常的,应当及时向监管机关职能部门反馈情况,提出检察建议;
  (二)监管机关在安全警戒方面存在不作为或者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监管场所使用戒具的情况依法进行检察,重点检察下列内容:
  (一)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规定情形;
  (二)使用戒具的种类是否属于警棍、警绳、手铐、脚镣等制式警用器械;
  (三)使用戒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四)戒具使用期满后,是否及时停止使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采取现场检察、查阅审批材料、与被使用戒具的罪犯个别谈话等方法,调查发现监管场所使用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不应当使用戒具而使用戒具的;
  (二)使用戒具未经审批的;
  (三)使用戒具的时间超过审批时限的;
  (四)使用非制式戒具的;
  (五)其他违反使用戒具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罪犯会见情况进行监督。派驻检察人员可以采取查阅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巡视检察等方法,重点监督监管机关对符合会见条件的罪犯是否不安排会见、不符合会见条件的罪犯是否安排会见、应当暂停会见的罪犯是否未经批准安排会见以及临时安排会见是否经领导批准等。发现监管机关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被监管人伤病治疗情况进行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医务室(医院)查看、询问被监管人的就诊情况,发现被监管人治疗效果不明显或者病因不明的,应当及时建议监管机关带被监管人出监、出所检查治疗。发现监管机关对有伤病的被监管人未及时进行治疗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监管机关管理被监管人生活卫生情况进行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食堂进行巡视检察,了解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卫生制度执行情况,查看被监管人生活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监督监管机关结合季节特点,开展卫生防病、防疫工作,定期进行卫生消毒。对发现的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派驻检察机构每月应当对被监管人的劳动情况进行检察。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被监管人劳动改造现场进行巡视检察,查阅被监管人出工、收工时间等原始记录,检察监管机关是否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查明有无超时、超体力、超强度劳动的情况;查阅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台帐,检察被监管人的劳动保护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检察生产的原料、产品及生产过程是否对被监管人身体有伤害、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发现监管机关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被监管人劳动,存在超时间、超体力、超强度劳动情况的,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对被监管人员物品管理、通信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察,对监管机关为被监管人员提请立功、受奖的证明材料认真进行审查。发现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或者线索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看守所提讯活动进行日常检察。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通过巡视提讯室、查阅提讯登记簿、调看监控录像、找被提讯人谈话等方式,重点检察提讯人员提讯手续是否完备,看守所对被提讯人是否采取戒具约束措施;办案人员有无单人提讯情形;看守所在提讯结束后,是否对被提讯人进行严格的搜身。发现看守所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对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情况进行日常检察。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重点检察看守所安排律师与在押人员会见是否手续完备;会见是否在提讯室进行,有无无关人员参加会见;监管民警有无私自安排律师、在押人员亲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等。发现看守所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参加看守所交班会、动态分析会;派驻监狱检察室应当参加监狱狱情分析会,并针对被监管人思想动态、监管秩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监管机关共同研究对策,制定措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分别与监管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监管场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一百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协助监管机关对被监管人进行集体法制宣传教育。派驻监狱检察室每半年开展一次,派驻看守所检察室每季度开展一次。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被监管人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被监管人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谈话应当在监区内指定场所个别进行,有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制作《询问笔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监狱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情况,应当在《监狱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对看守所教育管理活动检察情况,应当在《看守所检察日志》中详细记载。
  第九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派驻检察机构应当在监管场所内方便被监管人投放的地点设立检察官信箱,接收被监管人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信箱应当每周开启。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每月定期接待被监管人近亲属、监护人来访,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法律咨询。
  第一百五十条 派驻检察机构接待被监管人近亲属、监护人涉及控告、举报和申诉的来访,接待被监管人口头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均应当制作笔录,由控告人、举报人和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并根据所反映的情况,及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来信反映的控告、举报和申诉后,应当及时查看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对以电子邮件、传真等载体反映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受理申诉人申诉时,应当告知申诉人出具申诉书,提出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后,应当及时将控告、举报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接到控申检察部门对举报、控告材料的答复后,应当及时回复控告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和领导交办以及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控告、举报线索,实行专人统一受理,并指定专人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对内容详细、事实比较清楚、可查性较强且属于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审查后七日内提出初查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初查条件尚不成熟或者不具备初查价值的案件线索,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暂存待查。暂存待查的案件线索,若初查条件已经成熟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初查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的三个月内办结,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逐月报告进展情况。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本院举报中心移送的控告、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的二个月内将查处情况书面回复本院举报中心。逾期不能办结的,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派驻检察机构对被监管人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工作流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派驻检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监督,并检察兑现政策落实情况。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依照本工作流程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接到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后,应当认真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分别情况处理:
  (一)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
  (二)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有可能错误,需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应当将申诉材料及审查意见一并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三)对于反映违法扣押当事人款物不还,刑期折抵有误以及不服刑罚执行变更决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第一百六十条 反映违法扣押当事人款物不还和刑期折抵有误的申诉,由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不服刑罚执行变更决定的申诉,由刑罚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中,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需要进行提审服刑人员等调查活动的,移送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移送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派出检察机构收到审查或者复查结果后,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有可能错误,需要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的,在移送作出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同时,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未尽事项参照《江苏省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办案工作流程》执行。
  第十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一节 纠正违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进行监督。对事实清楚、定性明确的轻微违法情况,检察人员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收集相关证据。
检察人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应当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报告情况,并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严重违法情况以及经过调查才能查明事实、准确定性的轻微违法情况,应当经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调取被监督单位的工作文件、有关物证,查看原始记录、台帐、监控录像等相关资料;可以找有关人员谈话,了解实际情况。
  找有关人员谈话应当在指定场所个别进行,有二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调查发现的轻微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向被监督单位领导或者在有关会议上,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检察人员应当提出意见,经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被监督单位提请复核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正确的,应当通知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错误的,应当通知其撤销原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本辖区外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在交付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监管、收监执行或者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终止执行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书面建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向违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向违法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书面回复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对所提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违法情形的纠正情况,应当在《检察日志》中全面、及时、准确地记载。
  第二节 检察建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存在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执法不规范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重大事故及其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存在工作上的疏漏或者突出问题,需要改进工作的;
  (三)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需要对有关人员或者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发出检察建议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内容应当明确、切实可行,经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及本院办公室审核、检察长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问题的来源或者提出建议的起因;
  (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及违法现象;
  (三)治理防范的具体意见;
  (四)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五)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等其他建议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在建议期限内未整改落实或者回复意见的,参照本章第一节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备案审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以及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意见或者反馈意见等,须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基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承办人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法律文书备案审查表》(见附件十),并将《法律文书备案审查表》和报送的备案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以及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意见或者反馈意见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书,由派驻检察机构在工作结束后的五日内,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一)《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
  (二)《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
  (三)《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四)《减刑、假释裁定监督审查意见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文书,由派驻检察机构在工作结束后的五日内,连同《备案审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同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备案:
  (一)《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二)《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
  (三)《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
  (四)《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认为,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省监狱管理机关。
  第一百八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收到省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对照下级人民检察院上报的《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进行审查。
  监所检察部门对病情诊断或者鉴定审查有疑问的,应当向检察技术部门咨询或者申请文证审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省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确有不当的,应当制作《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经检察长批准后,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达省监狱管理机关。
  第十二章 立卷归档
  第一百八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收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重大事故检察、纠正严重违法事项以及重点监督的九类罪犯工作中有关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结案后及时整理、检查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派驻检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立卷工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立卷要求是:
  (一)减刑、假释检察材料按批次立卷(见附件十一);
  (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材料一人一卷(见附件十一);
  (三)监管场所重大事故检察材料一事一卷(见附件十一);纠正严重违法事项检察材料一事一卷;重点监督的九类罪犯材料一人一卷。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由承办人在结案后按规定的排列顺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向新收监(收押)被监管人告知权利和义务,可以向被监管人发放《服刑罪犯(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告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工作流程规定的需要重点监督的“九类罪犯”指: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1、涉黑罪犯,是指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定罪量刑的罪犯;
  2、涉恶罪犯,是指监狱、看守所收押时登记为“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罪犯;
  3、涉毒罪犯,是指依照《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定罪量刑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是指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因该类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是指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是指经过监管机关批准,较长时间从事文化技术教员、图书管理员、监督岗等特殊岗位辅助监管民警管理工作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是指在服刑期间获得三次以上减刑的罪犯。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和无期徒刑直接减到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包括在三次以内;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是指剩余刑期一年以上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是指服刑期间单独调换监管场所的罪犯,或者不按定点监管场所交付执行的罪犯;不包括因监管工作需要批量调换监管场所的罪犯或者未成年犯因年满十八周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调到成年犯监狱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如近亲属在政法机关工作或者在其他国家机关担任较高职务或者在社会上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罪犯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工作流程涉及的“志”、“表”,除附件列举外,按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所附“志”、“表”式样登记填写。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参照本工作流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刑罚执行、劳动教养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罪犯又犯罪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分别参照《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工作流程》、《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办案工作流程》执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工作流程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工作流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人民检察院
服刑罪犯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法律规定,现将服刑罪犯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如下:
一、享有的权利
1、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享有选举权;
2、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3、与他人进行正常书信往来的权利;
4、按照规定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5、不服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6、对违法犯罪、违反监规及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7、对监狱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8、人身不受体罚、虐待,人格不受侮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9、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0、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承担的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严格遵守监狱各项监规和罪犯行为规范;
3、积极参加劳动,主动接受思想、文化、技术等各类教育;
4、如实回答监管民警、派驻检察官的提问;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希望你入监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在服刑期间,如果你享有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反映。
被告知人(签名): 告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二:
人民检察院
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
根据法律规定,现将在押人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如下:
一、享有的权利
1、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停止选举权利者外,享有选举权;
2、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3、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4.对违法犯罪、违反监规及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5、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6、人身不受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人格不受侮辱,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7、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害而受到的损失,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8、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承担的义务
1、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严格遵守看守所各项监规和在押人员行为规范;
3、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监管民警、派驻检察官的提问;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希望你入所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服从管理。在押期间,如果你享有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机构反映。
被告知人(签名): 告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三:
人民检察院
罪犯入监调查表
姓 名 出生年月 羁押监室
入监时间 罪 名
1、对刑事判决裁定有无异议? 有( )没有( )
2、有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限女性填写) 有( )没有( )
3、入监时监狱有无对本人身体进行检查? 有( )没有( )
4、入监时本人身体有无损伤? 有( )没有( )
何时、何地、如何形成?
5、入监时本人身体是否患有疾病? 有( )没有( )
患有何种疾病?
6、入监时是否携带贵重物品? 有( )没有( )
有无办理交接手续? 有( )没有( )
7、有无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 有( )没有( )
8、有无刑期折抵上的错误? 有( )没有( )
9、有无其他情况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 有( )没有( )
如需向检察机关当面反映情况,可直接约见派驻监狱检察官或者向监管民警提出相关请求。
被调查人(签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四:
人民检察院
在押人员入所调查表
姓 名 出生年月 羁押监室
入所时间 涉嫌罪名
1、入所时有无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有( )没有( )
在何种文书上签字?
2、有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限女性填写) 有( )没有( )
3、入所时看守所有无对本人身体进行检查? 有( )没有( )
4、入所时本人身体有无外损伤伤? 有( )没有( )
何时、何地损伤、如何形成?
5、入所时本人身体是否患有疾病? 有( )没有( )
患有何种疾病?
6、入所时是否携带贵重物品? 有( )没有( )
是否办理交接手续? 有( )没有( )
7、有无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 有( )没有( )
8、看守所有无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有( )没有( )
9、有无其他情况需要向检察官反映? 有( )没有( )
如需向检察机关当面反映情况,可直接约见派驻看守所检察官或者向监管民警提出相关请求。
被调查人(签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五:
人民检察院
罪犯出监调查表
姓 名 入监时间 羁押监室
拟出监时间 出监理由
1、入监后身体有无受过伤? 有( )没有( )
2、监室内有无其他人受过伤? 有( )没有( )
3、监室内有无拉帮结伙,欺压他人情况? 有( )没有( )
4、监管民警有无打骂人或者指使他人打人的情况?
有( )没有( )
5、监狱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有无违法情况?
有( )没有( )
6、有无贵重物品需要携带出监? 有( )没有( )
7、有无其他情况需要向检察官反映? 有( )没有( )
如需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可直接与派驻监狱检察室联系(联系电话: )
被调查人(签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六:
人民检察院
在押人员出所调查表
姓 名 进所时间 羁押监室
拟出所时间 出所理由
1、入所后本人身体有无受过伤? 有( )没有( )
2、监室内有无其他人受过伤? 有( )没有( )
3、监室内有无拉帮结伙,欺压他人情况? 有( )没有( )
4、有无受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 有( )没有( )
5、监管民警有无打骂人或者指使他人打人的情况?
有( )没有( )
6、看守所有无规定生产任务? 有( )没有( )
7、有无超时劳动的情况? 有( )没有( )
8、有无贵重物品需要携带出所? 有( )没有( )
9、看守所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有无违法情况?(限留所服刑犯填写) 有( ) 没有( )
10、有无其他情况需要向检察官反映? 有( )没有( )
如需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可直接与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联系(联系电话: )
被调查人(签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七:
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检察登记表
姓 名 性别 年龄 民 族
住 址
罪 名 判决
生效
日期
呈报留
所理由
留所条件
检察情况
检察室
意见

              年  月  日
监所检察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检察长
意见
              年  月  日
上级监所检察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备 注
此表向负责审查的省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
附件八:
减刑、假释裁定监督审查意见表
裁定
机关 裁定种类
罪犯         基本      情况 姓  名 出生日期
原判罪名 入监时间
原判刑期 刑期起止时间
改判刑期 刑期起止时间
是否重点监督对象
承办人
意见
集体
讨论
意见
检察长
意见
纠正意见采纳情况
备注
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九:
监管场所发生重大事件报告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盖章)
发生事件单位
发生事件时间
相关人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年龄 职务或原判(涉嫌)罪名 备注


简要情况
处理情况
原报告单位
年 月 日
附件十:
人民检察院
监所检察处法律文书备案审查表
时间:  年  月  日
呈报单位名称
法律文书种类 文号
主要内容
受文单位名称
受文单位
反馈情况
整改落
实情况
市检察院
监所检察处
审查意见
省检察院
监所检察处
审查意见
备  注
  附件十一:
  监所检察内卷排列顺序
  一、减刑、假释检察
  1、刑罚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初审名单;
  2、检察监督形成的调查材料;
  3、对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意见;
  4、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会议记录;
  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最终公示名单;
  6、《监狱提请减刑不当情况登记表》、《监狱提请假释情况登记表》或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7、减刑、假释审批表;
  8、参加人民法院听证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形成的材料;
  9、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
  10、刑罚执行机关制作的反映本批次减刑、假释人员基本情况、奖惩情况、提请情况、裁定情况的工作表;
  11、对本批次减刑、假释裁定书的书面审查意见;
  12、《纠正不当减刑裁定意见书》和《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签发稿和副本;
  13、《减刑、假释裁定监督审查意见表》;
  14、人民法院最终裁定书;
  15、其他应当入卷的材料。
  (注:减刑、假释检察材料按照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批次,分别立卷)
  二、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1、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名单;
  2、检察监督形成的调查材料;
  3、文证审查材料;
  4、对刑罚执行机关抄送的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的审查意见;
  5、列席刑罚执行机关审核拟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会议记录;
  6、《监狱呈报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或者《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7、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8、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
  9、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的书面审查意见;
  10、《纠正不当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见书》签发稿和副本;
  11、《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或者《收监执行通知书》;
  12、其他应当入卷的材料。
  (注: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材料按照一人一卷,分别立卷)
  三、重大事故检察
  1、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重大事故登记表》;
  2、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交办函及批复等;
  3、事故调查中形成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
  4、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勘验、检查笔录、影像资料及审查意见、鉴定结论等;
  5、事故调查报告;
  6、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续报的《重大事故登记表》;
  7、与监管单位进行事故原因剖析的联席会议纪要;
  8、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追究刑事责任人员的起诉书、判决书;
  9、《检察建议书》签发稿和副本、《纠正违法通知书》签发稿和副本等;
  10、监管单位对《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回复;
  11、事故检察结案审查报告;
  12、其他应当入卷的材料。
  四、职务犯罪侦查案件
  参照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案件检察内卷材料排列顺序》执行。
  五、罪犯又犯罪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
  分别参照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案件检察内卷材料排列顺序》、《公诉案件检察内卷材料排列顺序》执行。
  六、控告、申诉检察
  参照江苏省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案件检察内卷材料排列顺序》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