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技术办案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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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技术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受理下列现场勘验、技术取证、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和技术协助案件:
  (一)承担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现场勘验,收集、提取、固定证据,对案件涉及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物质、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和视听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定;
  (二)承担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各类案件中技术性证据的文证审查,必要时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三)配合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做好技术性证据的调查、核实工作,协助做好立案监督工作。配合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适时介入侦查机关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配合监所检察部门适时介入监管场所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协助做好侦查监督工作;
  (四)承担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
  (五)为人民检察院其他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技术协助和技术保障;
  (六)组织或参与其他司法机关组织的相关检验鉴定;
  (七)受理同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检验鉴定案件;
  (八)完成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其他检察技术办案任务。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办案实行属地管辖,逐级受理、检验和备案制度。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办案管辖如下:
  (一)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负责办理检察长交办和本院各业务部门委托以及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现场勘验、技术取证、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和其他技术协助工作;
  (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负责办理检察长、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交办和本院各业务部门委托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现场勘验、技术取证、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和其他技术协助工作;
  (三)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人员)负责办理检察长、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交办和本院各业务部门委托的现场勘验、技术取证、检验鉴定、文证审查和其他技术协助工作。
  第四条 由于案件疑难复杂或技术能力、设备条件限制等原因,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无法完成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承担或协调。经检察长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可以抽调下级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的技术人员办理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案件。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五条 委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工作的,一律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采取口头委托方式的,应当在委托后一周内补齐书面委托手续。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委托上级人民检察院鉴定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检察技术部门在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明确委托要求,查明检验材料,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委托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查收委托书、问明案件性质及送检时的案件诉讼情况;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有关案情、说明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要求;
  (三)了解送检材料的情况,确定材料是否具备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条件;
  (四)录制人员应对讯问场所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因特殊原因无法录制的,应当及时告知办案部门。
  第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认为送检材料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部门)补充;必要时,检察技术部门可以协助委托单位(部门)收集检验材料。
  第九条 检察技术部门受理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或其他相关登记表,统一登记编号。检验鉴定应指定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如只有一名鉴定人,其所出的鉴定书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的技术人员复核并签名。根据鉴定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其他司法机关的会检案件,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技术办案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受理:
  (一)送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且属于检察技术部门受理范围;
  (二)属于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问题,并有明确的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的要求和目的;
  (三)送检的检验材料或样本材料具备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的条件;
  (四)具备解决委托要求的技术能力;
  (五)完成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工作所需时间符合办案期限规定。
  第十一条 检察技术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的委托,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并向委托单位(部门)说明理由:
  (一)送检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的;
  (二)检材或样本不具备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条件的;
  (三)送检材料来源不可靠或虚假的;
  (四)要求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的内容不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的;
  (五)现有技术条件难以实现委托目的的;
  (六)解决委托问题所需的时间超过办案期限的;
  (七)法律明确规定不应由检察技术部门受理的;
  (八)具有不宜由检察技术部门受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的委托,经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中止或终结办理:
  (一)委托单位(部门)提供不可靠或虚假的鉴定材料以致鉴定活动无法进行的;
  (二)委托单位(部门)不配合检验鉴定或其他技术办案工作的;
  (三)被鉴定人不配合检查或伤情尚未稳定,无法对预后进行评估的;
  (四)其他情形导致技术办案无法进行的。
  检察技术部门中止或终结技术办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委托单位(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检察技术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现场勘验和技术取证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接到参与现场勘验的通知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在检察长或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指挥下参与现场勘验工作。
  第十五条 检察技术部门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进行排除危险、救护伤员、抢救物资等工作。现场勘验不得妨碍上述工作的进行;
  (二)巡视现场,确定勘验范围、重点和顺序,客观、全面地记录现场原始状况;
  (三)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发现、固定、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四)参加对案件性质等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判断的现场讨论。
  第十六条 现场勘验时,案件承办部门应当邀请二名以上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
  第十七条 检察技术人员参与现场勘验后应当及时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加工整理现场照片,编辑现场录像资料,对现场勘验中提取的有关物证及时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检察技术人员适时介入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活动的主要任务是,与委托单位(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共同了解现场情况,并协助实施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在适时介入侦查机关现场勘验活动中不得替代或影响侦查机关的勘验工作。
  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件特定问题,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部门可以协助案件承办部门模拟现场原始状况和条件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和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侦查实验时,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地做好记录。侦查实验记录以笔录为主,可以用照相、绘图、录音、录像、制作模型方法作补充。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取证是指检察技术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照相、录像、录音、图像处理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手段依法获取、固定案件有关证据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申请,及时指派有关技术人员运用视听技术进行跟踪拍摄或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获取的证据并记录重要侦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对于案情重大,需要使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掌握的技侦手段时,应依照有关规定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检察技术部门可以对案件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
  第二十五条 心理测试需由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被测对象必须自愿接受测试,并填写《心理测试志愿书》,且身体状况符合测试要求。测试后应当及时出具心理测试意见书,供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参考。
  第四章 录音录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的全过程实施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般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也可由检察长指定的人员负责。对录制人员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固定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以画中画方式显示,主画面反映被讯问人正面中景,全程反映被讯问人的体态、表情,并显示同步录像时间,辅画面反映讯问场所全景。
  在临时场所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使用不具备画中画功能的录制设备时,录制画面主要反映被讯问人,同时兼顾讯问场所全景,并显示同步时间。
  第三十条 对参与讯问的人员应当在讯问人员宣布讯问开始时以主画面反映。对讯问过程中使用证据、被讯问人辨认书证、物证、核对笔录、签字和捺印手印的过程应当以主画面反映。主画面一般要求有讯问室温度、湿度的显示。
  第三十一条 录制人员应当监控录音录像系统设备的运行,因更换存储介质需要暂停录制时,应当提前告知讯问人员。因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需要停止录制时,应当立即告知讯问人员。排除故障继续录制时,应当在录音录像中反映讯问人员对中断录制的语言补正。
  第三十二条 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有关录制工作的内容,客观记录讯问过程的录制、系统运行、技术人员交接,以及使用光盘的数量及编号等情况。本人签名后,交讯问人员按要求安排填写,在录制资料副本移交时收回归档。
  第三十三条 录制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将录制资料的正本当着讯问人员、被讯问人的面,装入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由录制人员、讯问人员、被讯问人三方封签,并由被讯问人在封口处骑缝捺印手印。
  被讯问人拒绝签封和捺印手印的,不影响录制资料的密封,但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应在密封袋和《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资料正本存放于专门的录制资料档案柜内,并做到防尘、防潮、避免高温和挤压,以磁介质存储的资料要存放在防磁柜内。
  录制资料副本应当由办案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中签收后交委托录制的办案部门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录制资料进行技术处理或复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根据办案部门提交的《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处理(复制)单》,按照有关规定,以录制资料副本作为信号源,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技术处理或复制。
  第三十六条 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将本案有关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文书材料制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予以保存。
  第三十七条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协作卷宗编号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一案多人多次讯问的,在卷宗编号后加编被讯问人号和讯问次数,作为录制编号。每次讯问一个录制编号,当次讯问涉及的全部文书材料及录制资料均对应此编号。
  第三十八条 法庭需要对录制资料正本当庭启封质证的,检察技术部门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档案调用单》后,将录制资料正本移交公诉部门签收。
  第三十九条 检察技术部门收到公诉部门返还的录制资料正本后,应当核实签收,归档保存。
  案件审结后,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将录制资料、技术协作卷宗统一交档案部门长期保存。
  第四十条 承担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人员,对讯问情况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需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医检验鉴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是指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或检察长指派,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活体)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鉴证和判断的技术活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通过尸体解剖,确定死亡原因,推定死亡时间,判断死亡方式,分析致死工具及手段,认定死亡性质。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尸体检验鉴定主要针对以下对象:
  (一)渎职侵权等案件中涉及人员死亡的;
  (二)监所检察案件中涉及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三)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其他案件中涉及人员死亡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法医学尸体解剖》、《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新生儿尸体检验》、《猝死尸体的检验》等规定执行。尸体解剖应当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作病理组织学检查,必要时应当提取死者胃内容物、血液、尿液、毛发等进行特殊检验。对提取的检材需做特殊检验时,应当送有条件和资质的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中毒尸体检验规范》、《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时,委托单位(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程序的进行,但委托单位(部门)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委托单位(部门)应当记明笔录。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活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通过对被检查人的身体检查及损伤部位的检验,包括生理、病理状态和体貌特征的检查,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身体状态,明确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分析损伤与疾病的关系等。
  第四十八条 对法医鉴定中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标准、人体伤残等级标准和罪犯保外就医审查标准等,分别执行以下标准:
  (一)《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三)《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四)《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六)《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第四十九条 活体检验鉴定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性别、年龄和与案件有关的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二)受伤时间、受伤状况、致伤方式及伤前情况、伤后病史及预后情况;
  (三)损伤程度评定、伤残等级评定;
  (四)损伤与疾病的关系。
  第五十条 活体检验鉴定一般应在法医活体检查室内进行。对妇女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法医进行,如无女法医,须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应当制作鉴定书;检验鉴定后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或虽有明确结论、但因送检材料有缺陷的,可出具检验报告或分析意见书。
  第五十二条 检验鉴定中对检材因使用而可能毁损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单位(部门)的同意,对剩余检材的去向应当在受理登记表中说明。
  第六章 文件检验鉴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是指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或检察长指派,文检鉴定人运用语言学、生理学、心理学、物理学、化学以及其他有关技术,对案件中的文件物证进行鉴证和判断的技术活动。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涉及的有关文件、笔迹、印章、印文、票据、商标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五条 送检的文件检材,原则上要求是原始材料。如只能提供原始材料影印件或复印件,且具备检验条件的,必须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十六条 文件检验样本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笔迹样本应是检验相对人亲笔所写;
  (二)笔迹样本与检材的字体应基本一致,书写速度接近、书写条件相似,有足够数量的单字,能反映书写人固有的书写习惯;
  (三)文件检验样本材料要求为原件,并与检材在理化指标和形成时间上基本一致;
  (四) 如样本材料只能提供复制件,必须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十七条 受理案件时应当认真查验检材和样本,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要求补充样本材料。对补充样本材料的,检察技术人员可以给予一定的技术指导。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较检验、综合评断。
  第五十九条 预备检验。根据委托要求设计检验方案,确定检验方法,做好器材、资料和材料的准备。
  第六十条 分别检验。主要是对检材和样本分别进行观察研究,或取材化验。经过反复检验,力求明确检材和样本的性质、状态和特征的价值作用及变化规律。笔迹检验必须制作特征比对表。
  第六十一条 比较检验。主要是通过对检材和样本各相应特征的比较,反复对照,充分揭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内在联系。
  第六十二条 综合评断。是对比较检验的结果进行科学分析和综合研究,以确定是否作出鉴定结论。评断时,要注意从特征的质量和数量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合理解释符合点和差异点形成的原因、规律等。
  第六十三条 对检材和样本要妥善保管,防止丢失和损坏。检验中如需要局部破坏检材原件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部门)同意后方能进行,并在实施前对原件进行复制。鉴定结束后,应将检材和样本材料全部退还委托单位(部门)。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受理的痕迹检验鉴定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七章 司法会计检验鉴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鉴定是指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或检察长指派,司法会计鉴定人运用司法会计学、审计学和法学的有关原理,对案件中的会计事实进行鉴证和判断的技术活动。
  第六十六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和审查的其他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人通过查账、勘验、检验鉴定等工作方式,发现、提取、核对、记录有关会计资料,查明账目、资金、财产之间的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为侦查、起诉、审判提供线索、方向和证据。
  第六十七条 受理司法会计检验鉴定委托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鉴定方案,确定不同的检验方法、步骤和重点。
  第六十八条 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根据鉴定需要调取、查阅案卷和本案有关的各种资料。必要时可就与鉴定有关的问题,要求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在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对需要调取新的鉴定材料的,案件委托单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协助调取。
  第六十九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一般应制作《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或《司法会计鉴定书》,并及时将正本连同全部送检材料退回委托单位(部门),由经手人在《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上签字。
  第八章 视听资料检验鉴定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视听资料检验鉴定是指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或检察长指派,视听技术人员运用声学、光学、计算机技术以及其他专门知识或技术,对办案中查获或调取的视听资料进行鉴证或判断的技术活动。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视听资料检验鉴定的主要任务是判断和鉴别视听资料的真伪,包括:
  (一)录音、录像有无剪辑、拼凑等;
  (二)音、像有无模仿、伪造等;
  (三)图文有无篡改、移动等;
  (四)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有无伪造或篡改;
  (五)计算机有无输入病毒或篡改程序、数据等。
  第七十二条 视听资料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运用相关技术对检材进行检验鉴定。
  第七十三条 视听资料鉴定人利用特种摄影方法检验物证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书。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受理有关视听资料检验鉴定后,如认为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原因,无能力作出检验鉴定的,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可委托有鉴定能力的单位进行。
  第九章 文证审查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是指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或检察长指派,检察技术人员运用科学技术原理与方法,对办案中有关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和评定的活动。
  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属技术性证据材料的鉴定结论,除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委托的外,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不进行文证审查。如需解决此类鉴定结论涉及的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由本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或对外委托鉴定。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的任务是通过对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审查,保障案件质量和正确实施法律。
  第七十七条 文证审查的对象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院病历资料和客观检查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视听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第七十九条 检察技术人员自接受文证审查委托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审查内容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参与人。
  第八十条 文证审查内容包括:
  (一)送审材料是否客观、全面、完整;
  (二)检验鉴定的方法、步骤是否规范、合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科学可靠;
  (三)送审材料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八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检验鉴定人不得担任技术性证据材料的文证审查人。
  第八十二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负责审查的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制作《文证审查意见书》,明确提出同意原结论、不同意原结论、建议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等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不能提出明确意见的,应当提交上一级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或组织会审。
  第八十三条 《文证审查意见书》可以作为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决定是否采信技术性证据材料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 经文证审查,技术性证据材料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或有其他原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承办单位(部门)认为需要检察技术部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按照检验鉴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八十五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检察技术部门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技术部门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多个检验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
  (四)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第八十七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除应提供检材和样本外,还应提交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并说明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或原因。
  第八十八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八十九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一)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二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与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第九十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范围包括:
  (一)正常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
  (二)损伤的医学诊断;
  (三)疾病的医学诊断;
  (四)损伤和疾病的关系;
  (五)损伤后的生理病理状态、并发症、后遗症的诊断;
  (六)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判断、损伤工具推断、造作伤、诈病或匿病等法医学专门问题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上述法医学专门问题作出法医学鉴定或提出意见。
  第九十三条 案件承办部门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当事人提出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申请,应当由案件承办部门审查,并报经检察长同意。
  检察技术鉴定人认为自己出具的技术性鉴定文书有误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单位(部门)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或报经检察长批准,撤回有误的技术性鉴定文书。
  第九十四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可以由原检验鉴定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提交原检验鉴定部门重新鉴定的案件,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
  第九十五条 在检验鉴定或文证审查中,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批准,检察技术部门可组织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司法机关的技术人员进行会检。会检由受理委托事项的检察技术部门组织实施,由部门负责人或由其指定人员主持,召集有关技术人员参加。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会检应记录所有参加会检鉴定人的意见,并由会检鉴定人签名确认。
  第九十六条 会检结束后,会检鉴定人意见一致的,应当出具会检鉴定书;会检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会检情况包括会检鉴定人意见分歧的内容和理由,以工作文书形式书面答复委托单位(部门),并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章 出庭作证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人有出庭就检验鉴定事项接受质询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检察技术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应当报告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无特殊原因,应当出庭;因故不能出庭的,经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及时通知负责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第九十九条 出庭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重新审查检验结果或鉴定结论;
  (二)向公诉人或人民检察院其他出庭人员了解该案的进展或变化情况,明确检验结果或鉴定结论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和证据的意义;
  (三)针对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定解答提纲。
  第一百条 检察技术鉴定人出庭,应当携带必要的文书材料,主要包括:
  (一)委托书或聘请书、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送检材料照片或复印件、检验记录、鉴定书或检验报告;
  (二)反映有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获取、制作过程的有关材料;
  (三)与该案检验鉴定有关的学术著作和技术资料;
  (四)检察技术鉴定人鉴定资格证明、能够反映鉴定人专门知识水平与能力的有关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检察技术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对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有关技术性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及其获取、制作过程等问题,鉴定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对与技术性证据的获取、制作过程和检验鉴定的原理、方法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第一百零二条 检察技术鉴定人出庭费用由通知鉴定人出庭的单位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其他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案件,检察技术鉴定人只负责对案件委托单位(部门)或人民法院解释鉴定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章 期 限
  第一百零四条 案件承办单位(部门)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办理的案件,除技术协助案件应及时办结外,应当满足技术办案所需时限:
  (一)一般检验鉴定案件为十五个工作日;
  (二)司法会计案件为二十五个工作日;
  (三)文证审查案件为五个工作日。
  第一百零五条 因下列原因而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检察技术办案时限内:
  (一)送检材料不全而需要补充的;
  (二)涉及伤病情而需要医学鉴定的;
  (三)送检材料需要进行病理、毒物分析、理化等特殊检验的。
  第一百零六条 下列情形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完成鉴定的,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商请委托单位(部门)延长鉴定时限,并予以书面确认:
  (一)案件疑难复杂;
  (二)不可抗力等原因;
  (三)其他情形。
  第十三章 检察技术文书制作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文书分为鉴定书、分析意见书、检验报告、文证审查意见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内容一般包括:
  (一)技术文书的名称、文号;
  (二)委托单位、委托时间、委托人、委托要求;
  (三)简要案情;
  (四)检验(勘验)所见;
  (五)论证或分析意见;
  (六)结论;
  (七)鉴定(勘验)人签名及时间。
  第一百零八条 检察技术文书,应当按年度、技术类别、文书种类编号,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授权的检察技术部门负责人核稿签发,并打印成文,制作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加盖检察技术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文证审查意见书加盖检察技术部门行政公章并由进行审查的检察技术人员签名。
  第一百零九条 检察技术文书正本及其附件材料交委托单位(部门),装订要求一般包括封面、目录、技术文书、检验照片和其他附件材料等。同时,应当将检察技术文书副本或扫描件、影印件等邮寄或通过网络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条 检察技术文书发出时,收件人和鉴定人应同时在受理案件登记表上签名,对所留检材的去向在受理案件登记表中说明。
  第十四章 立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文书档案一案一卷,装卷要求和档案管理按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档案立卷归档管理办法执行。
  除同步录音录像以外的其他技术协助案件所形成的材料按年度、门类汇总装订成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