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办案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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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办案工作流程
2015年1月6日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和不起诉的案件。
  监所内罪犯又犯罪、劳教人员犯罪,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多数同案犯是监外执行罪犯的审查起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没有设置监所检察部门的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二条 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但依照法律和规定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的除外。
  第三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以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走私犯罪案件;
  (五)厅(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将在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办理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
  第五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报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的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需要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应当制作《交办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
  第六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七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八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第二章 审查起诉
  第一节 案件受理与权利告知
  第九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内勤收案。内勤在三日内审查,并报告部门负责人。
  第十条 受理审查的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
  (三)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是否随案移送,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后,对具备受理条件的案件,由内勤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案件,应当将换押证在三日内送达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
  第十二条 对《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不齐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未移送,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三日内补送。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重新分类装订后移送审查起诉。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第十三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受理后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四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明电话记录;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公诉部门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或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同时协助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诉部门应当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委托事宜,案件承办人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人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书面告知的,应当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并将送达回执入卷;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明电话记录;无法告知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第十六条 改变管辖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已按本流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告知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再进行告知。
  第二节 案件审查
  第十七条 公诉部门受理案件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遇特殊情况由检察长指定承办人。
  第十八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 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 适用法律无争议。
  确定为快速办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部门负责人决定,转为按普通审查方式办理。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报检察长决定其回避,另行指定承办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身份状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听取意见人签名;电话听取意见的,应当记明电话记录。
  直接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听取意见人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二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时,应当分别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讯问、询问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进行讯问。
  特殊情况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
  第二十六条 对于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进行讯问,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其出示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和工作证。
  第二十七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最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交待案件事实及自首、立功、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第二十八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检察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由通晓聋、哑手语的人担任翻译,并将情况记明笔录。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为其翻译。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其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对提出的反证要查核。
  第三十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书写规范,详细具体,忠实原话,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手印。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印手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准许。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三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对证人证言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人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第三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八条 询问中涉及证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发现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三十九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十条 在审查案件中,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或者由人民检察院送交有鉴定资格的医学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自行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进行医学鉴定的,可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医学机构或者专门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参加。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 在审查案件中,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重新勘验、检查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依法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侦查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在审查案件中,对鉴定结论有疑问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公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有疑问需要进行审查的,交由检察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并制作笔录,也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五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的;
  (四)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五)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续学、续工、帮教等特殊需要的。
  第四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认为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要求人民检察院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审批表》,提出是否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在七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四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四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并建议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应当书面通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流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并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条 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
  第五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对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的,可以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补充提供有关证据。
  第五十二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第五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第五十四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可以中止审查。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对潜逃犯罪嫌疑人可以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需要中止审查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中止案件审查审批表》,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需要撤销中止审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撤销中止案件审查审批表》,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需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并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对于扣押、冻结的款物,应当交本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保管,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
  经查明,属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扣押、冻结款物,应当在诉讼程序终结后及时返还。
  领取人应当在返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返还清单、物品照片应当附卷。
  第五十八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期间死亡,其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件材料。
  第六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侦查部门提出的扣押款物处理意见,公诉部门应当进行程序性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审查,发现具有撤销案件法定情形,需要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随案移送对扣押款物处理意见的审查意见。
  第六十一条 公诉部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可以适用《江苏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办案工作流程》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六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法律根据、羁押期限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人。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六十四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涉及计算办案期限的各类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在法律文书制作完成后的三日内,抄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及犯罪嫌疑人羁押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 补充侦查
  第六十五条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六十六条 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六十七条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六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六十九条 对已经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移送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七十条 对于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通过原受理的人民检察院退回原侦查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第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期间,案件承办人发现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制作《补充起诉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将其移送审查起诉。
  第四节 审查终结
  第七十二条 案件审查完毕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意见。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审查意见书》应当简化制作。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予以简要说明,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重点阐述认定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作一个《案件审查意见书》。
  第七十三条 主诉检察官根据职责范围可以决定案件的起诉,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
  (四)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五)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六)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未授权主诉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实行案件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公诉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检察长承办的审查起诉案件,除规定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以直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公诉部门讨论案件由部门负责人主持,专人记录。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应当客观、全面,详细阐述和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涉及的专业知识等问题,回答和全面解释参加讨论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导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进行充分讨论。案件承办人、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发表明确意见并阐述理由。
  第七十五条 讨论案件记录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讨论完毕,参加讨论人员应当阅看、修正本人发言记录并签名。
  第七十六条 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时,案件承办人应当事先听取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侦查部门或者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参与案件讨论。
  第七十七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申请表》和汇报提纲提前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十八条 审查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因防范机制不完善、措施不落实或者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犯罪得逞,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整章建制的《检察建议书》。
  第七十九条 审查案件中,发现人民群众有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发出建议表彰的《检察建议书》。
  第八十条 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发出《检察建议书》的,应当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注明,同时制作《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
  第八十一条 《检察建议书》应当简要叙述案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应当表彰的事迹。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有针对性并且切实可行。
  第八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了解《检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第五节 提起公诉
  第八十三条 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作案工具无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八十四条 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第八十五条 作出起诉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叙述事实清楚,逻辑严密,适用法律准确,文字规范,结构严谨。
  第八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证人名单应当包括在起诉前提供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列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通讯地址或者工作单位地址。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已经移送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的,不再另行移送。
  第八十七条 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主要证据包括:
  (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的材料超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范围或者要求补充提供材料的意见有其他不当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说明理由,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必要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九条 对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案件承办人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六节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提起
  第九十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案件承办人可以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由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决定。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
  (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
  (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九)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九十三条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报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并连同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一方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九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部门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立案监督的案件除外。
  第九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的;
  (二)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而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第一百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
  (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对定性和适用法律无重大分歧意见;
  (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一)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二)可能判处死刑的;
  (三)外国人犯罪的;
  (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六)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零二条 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决定,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
  案件承办人可以在《案件审查意见书》中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建议,由主诉检察官或者检察长决定。
  在决定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被告人详细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认真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听取意见可以与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并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对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起诉书》、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承办人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意适用。
  第七节 不起诉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经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讨论,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并且明显不具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第一百零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集体讨论,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二)一人犯数罪的;
  (三)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的;
  (四)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七)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八)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侦查机关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开审查,主要就案件拟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四)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进行,并配备书记员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
  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公开审查三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二十条 在公开审查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进行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开审查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开审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报告中应当重点写明公开审查过程中各方一致性意见和存在的主要分歧,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建议,连同公开审查笔录,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走私犯罪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作不起诉处理,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应当经人民监督员监督,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检察长审查后不同意的,一律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拟不起诉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不起诉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同意,制作《拟不起诉意见书》,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将《拟不起诉意见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同时报送检察长,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公诉部门补充移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移送。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回避事项告知书》送达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安排,参加人民监督员案件评议会,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结果和意见附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经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拟决定不起诉的,须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七日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大、复杂案件,须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县(处)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应当报送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厅(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不起诉的,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审批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办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受理不起诉审批案件,由内勤进行登记,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理不起诉审批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不起诉案件报请审查批准的请示、《拟不起诉意见书》;
  (二)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
  (三)报请审查批准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记要复印件;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五)全部侦查卷宗。
  必要时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内卷材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办理不起诉审批案件,应当对全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案件承办人办理不起诉审批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批准不起诉决定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书面批复。但公诉部门认为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在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前,应当启动本院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批的不起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材料后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报原审批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作出要求提起公诉或者退回侦查部门处理的明确批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于一个月内上报执行情况。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一百四十条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检察意见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批准后,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意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作出说明。需要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的,应当制作《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意见书》及《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违法所得清单》,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七日内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明笔录。
  被不起诉人系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起诉的决定,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如被不起诉人在押,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公诉部门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在宣布不起诉决定过程中,已经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权利的,不再重复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已经被逮捕的被不起诉人作不起诉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宣布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宣布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案件侦查部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公诉部门应当在决定宣布后三日内,将《不起诉决定书》副本送达侦查机关。
  第一百四十九条 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复议决定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交侦查机关。
  第一百五十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由内勤负责登记,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理不起诉复核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对下列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复议决定书》副本;
  (二)侦查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副本、《要求复议意见书》副本、《提请复核意见书》;
  (三)全部侦查卷宗。
  受理不起诉复核案件,必要时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内卷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办理不起诉复核案件,应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重点针对《起诉意见书》,《要求复议意见书》、《提请复核意见书》与《不起诉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的分歧进行审查,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维持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复核案件的审查意见,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复核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复核决定书》应当送达提请复核的侦查机关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制作《撤销不起诉决定书》,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后,应当另行指定案件承办人对案件重新审查,制作《起诉书》,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诉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的通知后,应当制作《移送不起诉案件材料通知书》,并附案卷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条 公诉部门如果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八节 辩护与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当日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三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证明到公诉部门办理会见手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诉部门不派员在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者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具备辩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予许可。
  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录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工作人员;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犯罪嫌疑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公诉部门可以要求羁押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专门的文书室,供辩护律师以及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一百六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时,可以收集、调取。
  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流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本流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一百七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不派员出庭的以外,公诉部门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一人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诉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制作出庭预案和公诉意见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出庭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讯问被告人提纲;
  (二)询问被害人、证人及鉴定人提纲;
  (三)宣读、出示、播放证据提纲;
  (四)答辩提纲。
  采用多媒体示证方式的,应当在开庭前完成示证系统的证据录入工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需要出庭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举证提纲和公诉意见书,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简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应当做好以下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
  (二)可以与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
  (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对法庭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记明笔录;
  (九)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况,公诉人应当根据情况自己或者提请审判长制止,或者建议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案件无关或答非所问的;
  (二)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使用污言秽语,或者攻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民的;
  (三)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采取威胁、诱导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提问的;
  (四)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提问与案件无关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可能泄露与案件无关的国家机密的;
  (六)辩护人越权为同案其他被告人辩护的,但该辩护有利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自己当事人刑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应当根据情况提出量刑建议。
  公诉意见应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二)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三)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
  第一百八十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公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请法庭恢复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公诉人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起诉。
  第一百八十四条 撤回起诉或者变更、追加起诉,应当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变更、追加起诉的,应当制作《变更起诉书》或者《追加起诉书》。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的理由不充分,不同意撤回起诉并决定继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参加诉讼。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将庭审情况写成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当庭判决结果,并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公诉人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移送证据材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 对封存保管的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第二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抗诉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一百九十二条 检察长、检察员或者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以检察员的身份出席第二审法庭,其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错误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对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收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后,内勤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阅卷通知是否在开庭前十日移送;
  (二)上诉状或《刑事抗诉书》是否随案移送;
  (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抗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具备收案条件的,内勤应当受理登记,报告部门负责人,并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内卷。
  第一百九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案件承办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诉部门办理第二审案件,阅卷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并及时通知第二审法院,但申请延长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
  第一百九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或者上诉人,复核主要证据。共同犯罪案件,必要时应当讯问全部原审被告人。死刑案件、抗诉案件必须讯问原审被告人,充分听取其辩解和上诉理由。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未关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开具《传唤通知书》传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所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
  案件承办人讯问未关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工作证。
  第二百条 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要申请检察人员回避。询问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记明,被告知人应当签名。
  第二百零一条 二审讯问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讯问上诉理由和对原审判决定罪量刑的意见;
  (三)讯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的辩解意见;
  (四)讯问是否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新的证据;
  (五)对在二审审查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讯问;
  (六)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否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等。
  第二百零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审查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除本节有规定外,可以适用本流程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
  《案件审查意见书》应对一审判决、裁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支持抗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建议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提出意见。
  第二百零四条 案件承办人提出案件审查意见后,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百零五条 对支持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并在开庭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对决定撤回抗诉的案件,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和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参加合议庭主持的证据交换,如有新的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
  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承办人出席第二审法庭,应当制作讯问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提纲;制作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制作出示、宣读、播放证据提纲;制作出庭意见和答辩提纲。
  第二百零八条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针对抗诉理由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件承办人可以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三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二百零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办理。
  第二百一十条 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查阅原审人民法院的案卷和检察内卷,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案件承办人阅卷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确定人民检察院对原审判决、裁定正确与否的意见。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进一步熟悉案情,拟定出庭预案,做好各项出庭准备工作。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侦查监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四条 侦查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一)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应当监督以下违法行为:
  (一)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
  (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现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百一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案件承办人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记录附卷。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移送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回复。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汇报,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百二十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案件承办人在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后,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五章 审判监督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造成超期羁押的除外。
  公诉部门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出席法庭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还应当监督下列情况:
  (一)开庭或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而人民法院也未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诉部门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口头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并在休庭后及时报告检察长;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二百二十五条 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案件承办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按规定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案件,将判决书、裁定书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后三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抄送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以及被告人羁押地和刑罚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如果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未被羁押,且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的,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刑事判决书后三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抄送刑罚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同时将上述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抄送案件侦查部门。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三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抄送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提起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抗诉书》,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对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立即指派承办人进行审查。
  案件承办人审查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并建议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认为抗诉理由不成立并建议不抗诉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公诉部门应当将是否抗诉的决定,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书面答复请求人。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且在抗诉期限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报检察长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派承办人进行审查。
  案件承办人审查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提出支持抗诉的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决定;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提出撤回抗诉的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决定支持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将《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承办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形成复议结果,并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经部门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来不及提出抗诉的,应当在判决生效之后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公诉部门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按照本流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诉部门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制作《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提交部门集体讨论。
  第二百三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法院审判卷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二百三十五条 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一个半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审查。
  案件承办人审查后,应当制作《刑事抗诉案件审查意见书》,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审批。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决定抗诉后,公诉部门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第二百三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而提出抗诉意见的,公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公诉部门应当出庭支持抗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二百四十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 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章 死刑执行监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诉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工作,但由监所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诉部门内勤收到死刑临场监督通知书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并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报告检察长。
  第二百四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指派进行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和书记员,并在死刑执行一日前告知执行人民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负责死刑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核实本院是否在交付执行前三日接到执行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并报告检察长。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在执行死刑前,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暂停执行,经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向执行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建议: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三)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四)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正在怀孕的。
  建议停止执行死刑的,应当及时制作《停止执行死刑意见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制作《撤销停止执行死刑意见通知书》,送达执行人民法院。
  第二百四十七条 建议停止执行死刑后,公诉部门应当逐级对案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四十八条 停止执行死刑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重新执行死刑的,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当核实有无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 执行死刑完毕,法医验明罪犯是否死亡时,检察人员应当在场监督。
  对法医出具的结论有疑问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向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提出。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临场监督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检察人员应当在执行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八章 办理请示案件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诉案件中遇到下列问题,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一)因法律、法规、政策不明,难以定性定罪的案件;
  (二)与人民法院分歧较大的案件;
  (三)本院检察委员会认识分歧较大的案件;
  (四)对管辖不明或者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
  (五)其他按规定需要请示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请示一般不予受理:
  (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尚未讨论的案件、讨论后没有倾向性意见的案件、讨论意见一致的案件;
  (三)越级请示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四条 书面请示案件,应当报送侦查卷、检察内卷、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和请示。
  第二百五十五条 请示案件受理后,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审阅案卷材料,一般在十日内审查完毕,疑难、复杂的请示案件可延长五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 请示案件审查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案件审查意见书》内容包括:移送单位、案由、请示事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分歧意见及理由、案件承办人意见及理由。
  第二百五十八条 请示案件应经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批复内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案件批复由案件承办人起草,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签发。案件批复后,应随卷寄发批复回执函,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在收到批复后一个月内填写、回寄批复回执函。
  第九章 立卷归档
  第二百六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从受案开始注意收集有关的诉讼文书。结案后要及时整理、检查诉讼文书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要求。如有遗漏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补齐和补正,确实无法补正的,必须在卷内备考表中注明情况,并由承办人签名。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督促、检查本部门诉讼档案的收集立卷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诉讼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在结案后按照规定的排列顺序和要求,整理、装订、立卷,交部门内勤检查、登记。案卷质量符合归档要求的,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立卷归档;提出上诉或抗诉的,应当在收到二审终审裁判后二个月内归档。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宣布不起诉决定后二个月内归档;提出复议的,应当在作出维持原决定后二个月内归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公诉案件,参照本流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