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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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司法发〔2024〕5号
2024年1月22日

各市(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安局、司法局、卫生健康委,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院,省监狱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安厅、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联合制定了《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国安厅、司法厅、省卫生健康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安全厅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4年1月22日

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开展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保障刑罚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以下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一)项中所述交付执行前是指罪犯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留所服刑前。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监狱、看守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共同建立暂予监外执行诊断检查医院名录,并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相关文件中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更新。省、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监督指导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展复查、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依法承担复查、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六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七条 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二)自伤自残的;
  (三)不配合治疗的;
  (四)申请保外就医但无法确定保证人的。
  第八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以及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九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三章 申请
  第十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刑事裁判生效后交付执行前,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罪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被告人或者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未申请的,有关机关也可以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
  
  第四章 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第十三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组织诊断费用由被告人或者罪犯承担,对经诊断、检查或者鉴别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经查明被告人或者罪犯确无经济能力承担诊断、检查或者鉴别费用的,参照有关规定可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四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委托单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安排两名公务人员随同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诊断、检查。
  病情诊断由两名以上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妊娠检查由两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负责。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派员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送达《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张贴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照片,并在照片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当保障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工作顺利开展,不得以诊断技能以外的原因拒绝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指定医院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符合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专业职称要求的医师负责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涉及多个专料的,指派的医师应当涵盖各相关专科。检查项目、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必须满足相关医学诊断需要,符合卫健部门有关规定。
  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活动中,相关医务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被告人或者罪犯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医师进行诊断检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出具《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及时寄送或者通知委托单位派员收取。被告人或者罪犯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并出具《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
  被告人或者罪犯因病情危重在非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救治,其相关辅助医学检查报告及资料(含被告人或者罪犯就诊的医疗机构七日内出具的病危通知书)经接受委托的指定医院审查采信的,可以作为出具《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的依据。
  第十八条 医师应当认真查看医疗文件,亲自诊查病人,进行合议并出具结论意见,填写《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并附三个月内的检验检查报告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客观诊断依据(如罪犯或者被告人所患严重疾病为恶性肿瘤的,其病理检查结论如作为客观诊断依据,有效期可延长至一年)。《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由两名以上负责诊断检查的医师签名,并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盾,加盖诊断医院公章。资料属复印件的,应当盖章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负责诊断检查的医师对诊断检查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中写明分歧内容和理由,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因意见分歧无法作出一致结论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委托其他同等级或者以上等级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组织诊断检查。
  第二十条 《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应当包括被告人或者罪犯基本情况、既往病史、医学检查情况、结论意见等内容,结论意见应当包括疾病诊断情况、疾病严重程度评估、疗效评估和治疗建议等,并明确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范围。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病情条件的,应当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相关条目予以表述。对被告人或者罪犯所患疾病属于不可逆转性的,应当在结论意见中予以注明。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为由申请保外就医的,其结论意见须注明被告人或者罪犯所患疾病短期内有无生命危险,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衍。
  第二十一条 《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自出具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超过三个月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委托医院重新进行病情诊断,并出具《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组织的鉴别小组进行,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人员。鉴别小组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查被鉴别人日常生活行为,审核相关治疗、护理和观察记录,以及必要的体检和辅助检查,经集体研究后作出鉴别意见,出具《暂予监外执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书》。经鉴别确定被告人或者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形属于不可逆转性的,应当在鉴别意见中予以注明。
  鉴别意见由鉴别小组成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单位公章,并附询问笔录、相关记录、体检和辅助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保证人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或者罪犯因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由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被告人或者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做保证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四)项规定的市是指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纳入矫正小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病情诊断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督促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发现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证人资格。
  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十日内提出新保证人,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确定。审查确定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
  
  第六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被告人或者罪犯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参考。
  在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被告人或罪犯,可以不委托调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出具《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指派两名以上调查评估人员,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其中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受委托单位)。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确定完成时限(延长时限一般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查明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以及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不真实、身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开展调查评估的,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三十条 调查评估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作出回避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调取资料、查看现场等方式,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或者被害人意见、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村(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和综合评估,提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结论性意见。
  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人员意见进行审核后,应当依法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同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说明的调查评估相关情况外,委托机关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对调查评估人员、被调查人以及调查评估其他相关内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七章 决定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以及保证人等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后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四条 监狱、看守所拟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逐级审议。审议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看守所审议时,人民检察院驻狱(所)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后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六条 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内,召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材料和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在立案或者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五个工作日内将被告人或者罪犯基本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申请或者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以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的相关材料向社会公示。依法不予公开的案件除外。
  公示应当载明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为三日。对提出异议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调查核实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八条 对在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或者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或者其他有听证审查必要的,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可以组织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是否提请或者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衍的参考。
  听证时,应当通知罪犯、其他申请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等有关人员参加。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组织听证,还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过程中,遇到涉及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专业疑难问题时,可以委托法医技术人员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医师审核并出具意见,审核意见作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参考。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羁押的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羁押的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肴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在互联网公开。对在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或者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罪犯,因病情严重适用立即保外就医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看守所、监狱进行为期五日的公告。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有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决定和批准机关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的,不予公开。
  
  第八章 交付接收
  第四十三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起诉书(自诉书)副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确定执行地的证明材料。
  未收到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在五日内送达或者补齐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对罪犯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罪犯应当在《社区矫正告知书》上签名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罪犯因病意识不清的由保证人签名,未成年人罪犯由其监护人代为作出书面保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交接时应当有罪犯近亲属或者其保证人在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制发《社区矫正告知书》,并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监狱、看守所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派员将罪犯移送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并办理交付接收手续。在移送罪犯五日前,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移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交接时应当有罪犯近亲属或者其保证人在场。
  困病危决定紧急保外就医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据监狱或者看守所提供的医院病危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证书、检察意见书以及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病情诊断书、出监(所)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告知书等办理交接手续。
  保外就医罪犯病危正在医院抢救或者医院认为病情危重不能转院的,监狱、看守所可以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先行办理相关法律文书交接,履行交接手续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再办理罪犯请假外出治疗等审批手续。
  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派驻检察室以及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的,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档案,负责办理其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定期身体情况报告监督、记录和审查,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病情复查等情况进行核实,根据需要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反馈。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发生变化且可能符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组织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附相关材料,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变更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于收到《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更正或者补充材料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补充完成。决定或者批准机关自收到规范文书或者补充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三个月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并将病情复查材料提交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审查备案。疾病证明书以及相关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病历等病情复查材料中应当明确有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所患严重疾病是否平稳、有无加重等客观的医学专业表述;如无前述客观医学专业表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可通报同级卫健部门,卫健部门应当督促指定医院作出客观医学专业表述。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病情以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病惰复查情况的期限。对于经治疗病情未见好转、保证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可以延长病情复查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病情复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一年,确有特殊原因需续延的,可以按本条程序进行。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月提交妊娠检验报告。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调查走访,每月至少一次到其治疗、生活现场以及所在村(居)调查其日常生活行为等情况。
  第五十条 对余刑一年以上的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每年集中组织进行一次病情诊断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可能有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别。
  已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确认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所患疾病属于不可逆转的,可以不再进行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已经鉴别确定生活不能自理且不可逆转的,可以不再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坐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由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本人或者保证人承担;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第五十二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当通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派员参加。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进行。
  怀孕的社区矫正对象分娩的,应当在分娩后三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分娩情况,十五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供医院分娩证明,及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进行亲子鉴定。
  第五十三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
  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出减刑建议,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案件,市级社医矫正机构应当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
  依法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减刑案件,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层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审核同意的,省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出减刑建议,经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出具减刑意见书后,提请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
  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
  
  第十章 收监执行
  第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通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书面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原决定人民法院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判决、裁定的结果及时通知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五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向执行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如果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省内的,可以向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建议。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应当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六条 罪犯因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终止妊娠或者哺乳期满后刑期未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怀孕未满四个月终止怀孕的,自怀孕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请收监执行;
  (二)怀孕满四个月终止怀孕的,自怀孕终止之日起四十二日后提请收监执行;
  (三)怀孕后顺利生育的,哺乳期满后提请收监执行;
  (四)婴儿在哺乳期内死亡的,应当及时提请收监执行。
  哺乳期为怀孕期满后分娩活体婴儿之日起届满十二个月止。
  第五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更正或者补充材料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补充完成。决定或者批准机关自收到规范文书或者补充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出具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原服刑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地县圾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还需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自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二十四小时内,送交罪犯执行地的看守所,并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文书移交等相关手续。余刑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在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二十四小时内,将罪犯送交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看守所收监执行,并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文书移交等相关手续。
  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由存放或者接收罪犯档案的监狱自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三日内,派员赴社区矫正执行地将罪犯收监执行,并与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办理文书移交等相关手续。罪犯交接中受到非法阻扰的,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协助。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符合第五十五条收监执行情形的,监狱、看守所不得以罪犯患严重疾病而拒收。
  第五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的,执行地县纹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移交原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以及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文书材料。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狱移交其在社区矫正期间表现等文书材料。
  第六十条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前款情形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请收监执行,且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或者出具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书面意见,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收监执行时应当同时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批准机关应当在作出收监执行决走后,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由监狱、看守所在罪犯收监执行后,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对刑期已经届满的,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后,决定收监执行的,应当一并作出重新计算刑期的裁定,通知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三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作出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依据。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居住地缉控、情报平台监控、网上研判追踪、上网追逃等追捕措施。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追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应当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并告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解除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期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决定机关送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由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赦免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依法办理解除矫正手续。
  第六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自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自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六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还应当抄送存放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看守所、监狱。
  
  第十二章 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全过程监督。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前,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信息、时间和地点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对具有“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现场监督诊断检查活动。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收到病情诊断意见、妊娠检查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以及诊断检查依据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未按规定出具诊断检查结论意见的;
  (四)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五)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六)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八)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九)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十)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十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二)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也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至二十二条,自行重新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人民检察院应将重新诊断、检察或者鉴别的结果通报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以听证方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收监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应些予以协同配合提供支持。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者有关方面代表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病情诊断检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办理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七十六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病情诊断检查等工作的相关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罪犯死亡、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而被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检查、决定批准和执行工作,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
  第七十八条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调查评估、病情复查、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被告人或者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十九条 有关机关、医院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依法办理调查评估意见书、医学证明文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收取手续,禁止由他人代取、转递。在决定或者批准机关作出决定前,不得将有关结论透露给被告人、罪犯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内有生命危险”,是指被告人或者罪犯所患疾病病情危重,有临床生命体征改变,并经临床诊断和评估后确有短期内发生死亡可能的情形。诊断医院在《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注明“短期内有死亡风险”或者明确出具病危通知书,视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临床上把某种疾病评估为“具有发生猝死的可能”一般不作为“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加以使用。
  被告人或者罪犯就诊的医疗机构七日内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可以作为诊断医院出具《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的依据。
  第八十一条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中“久治不愈”是指所有范围内疾病均应有规范治疗过程,仍然不能治愈或者好转者,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医学条件。除《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明确规定需经规范治疗的情形外,“久治不愈”是指经门诊治疗和/或者住院治疗并经临床评估后仍病情恶化或者未见好转的情形。在诊断过程中,经评估确认短期内有生命危险,即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关于“严重功能障碍”中的“严重”,一般对应临床上实质脏器(心、肺、肝、肾、脑、胰腺等)功能障碍“中度及以上的”的分级标准。
  第八十三条 《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关于患精神疾病罪犯“无服刑能力”的评估,应当以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精神疾病的发作和控制、是否为反复发作以及危险性评估,应当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诊断结果为依据。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被告人或者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以上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八十五条 关于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过程中,涉及相关医学问题应参照《关于规范认定<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相关医学问题的意见》(川司法发[2019]115号)规定执行,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是恶势力组织实施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成员的被告人或者罪犯,虽然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但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所患严重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情形,无重大社会影响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有暂予监外执行必要,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加强同步监督。案件办理结果及监督情况,下级检察机关要及时报省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之前发布的有关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涉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试行)》(川司法发〔2016〕74号)废止。
  
  附件:(略)
  1.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委托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委托书
  2.罪犯(被告人)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书/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意见书
  3.保证人资格审查表
  4.暂予监外执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意见书
  5.社区矫正告知书
  6.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证明书
  7.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