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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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宁检会〔2017〕2号
2017年12月29日

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为促进全市法院依法执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46次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7年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2017年12月29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支持和促进全市法院依法正确行使执行权,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四个基本”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全市民事执行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点监督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执行实施行为是否违法、执行审查行为是否错误以及是否存在怠于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应当坚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支持和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的原则。
  第二条 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后仍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变更裁决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执行审查行为进行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利行使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接受执行和解、调解而耽误权利行使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
  (五)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行使权利的;
  (六)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原因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理答复或处理的,或者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包括:因违法执行、怠于执行引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自杀、致人伤亡等恶性事件;或者导致重大舆情、引起舆论广泛关注;或者造成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等;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检察建议案件或查办诉讼违法、虚假诉讼以及其他履行职责工作中发现需要对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在有关领导机关部署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的有关执行工作的专项行动中,发现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活动需要监督纠正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逾期不回复也不纠正或回复理由明显不能成立,需要再次监督的;有关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等。
  上述依职权监督案件的受理,须经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或不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书面《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要求人民法院说明怠于或不履行职责的理由。《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批。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了解执行案件情况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执行情况及理由以《执行案件情况说明函》的形式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执行案件情况说明函》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双方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当事人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1)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或自愿执行和解,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2)人民法院已经自行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已依法履行执行职责的;(3)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4)依职权监督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5)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受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做好有关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执行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的裁定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执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符的;
  (四)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错误的;
  (五)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以及分配等执行措施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采取拘传、搜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暂缓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没有执行依据违法受理执行案件的;
  (二)挑选案件、选择督办、区别采取执行措施的;
  (三)未按法律规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调查、搜查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六)违规评估、拍卖财产、以物抵债的;
  (七)明显超标的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
  (八)违规纳入、删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违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对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不及时采取定期核查、司法救济及恢复执行措施的;
  (十)违规适用执行查控体系查询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信息的;
  (十一)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二)迫使、欺骗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十三)执行实施行为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怠于或不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拖延立案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或者拖延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财产等执行措施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不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导致执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未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六)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七)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八)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未设立执行专用账户的;
  (二)划扣或收取执行款及给付执行款过程中,有条件转入执行款账户,并通过执行款账户支付申请人而故意不转入执行款专户直接给付申请人的;
  (三)白条交付执行款和领取执行款的;
  (四)收取执行款后拖延发放兑现执行款物的;
  (五)隐瞒、截留、挪用执行款物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保管、使用被执行财产的;
  (七)执行款物的分配和发还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有其他违反执行款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案卷材料不能反映案件执行过程的;
  (二)未经立案而采取执行措施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反执行程序行为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正在执行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继续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回转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函,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一)审判、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
  (二)申请执行人等涉嫌与执行案件相关的虚假诉讼或违法犯罪活动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意图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现违法目的的;
  (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裁定已经提出抗诉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继续执行可能导致难以回转的,可以在提出抗诉时直接或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建议函建议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缓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在发现后3日内发出恢复执行意见书,建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下列执行不廉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更换执行人员:
  (一)执行人员应当回避但未主动回避的;
  (二)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违规会见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或与其同吃、同住、同行的;
  (三)执行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吃拿卡要”或让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的;
  (四)执行人员充当诉讼掮客、违规过问案件、泄露工作秘密的;
  (五)执行人员涉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继续由其执行将严重影响执行活动公正性的。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存在明显错误、涉嫌虚假诉讼或者调解具有胁迫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或者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具有实体性终局性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类案监督或改进工作类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中的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影响执行工作正常运行,需要加以改进的;
  (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可以发送监督情况通报或综合性检察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发出检察建议:
  (一)不当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的;
  (二)不履行法律规定或司法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三)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
  (四)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期一个月回复。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举行民事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听证,对于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监督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参与听证有利于案件协调处理的,可以提前三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听证。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参与听证;决定参与听证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组织听证的,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派员参与听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参与听证;决定参与听证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以将案件移送函副本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及时予以立案的情形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应当依法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可以通过开展联合评查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应当予以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联合评查的具体方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商定。
  第二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建立执行案件过程化电子卷宗网络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建立专线联网或授权端口,由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实时查询执行案件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的民事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及时函告市、区人民检察院。
  市、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函告市、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协商,通过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情况通报制度、个案协调制度等方式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协商解决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时通报双方工作情况、交换工作意见,达成更多共识,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积极、稳妥、有效开展。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具体负责本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之前制定的《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再执行。本实施意见与上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