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工作意见
宁中法〔2007〕71号
2007年03月28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结合本市刑事诉讼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2、受理法院的司法干警及近亲属犯罪,不宜在本辖区法院审理的。
3、串案、窝案等涉及被告人数较多的案件,为确保审判效率和处理平衡的。
4、领导干部或司法系统人员犯罪在当地诉讼可能受到干扰或阻力,不利于公正审判的。
5、对偶性犯罪(如行、受贿犯罪案件),为节约诉讼成本,便利审判的。
6、经协商,认为改变地域管辖更有利于起诉与公正审判的。
二、若干特殊情形管辖权的行使
7、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行使,此类案件如果移送被告入犯罪地或住所地法院审判无需办理指定管辖手续。
8、单位派驻外地工作的或单位分支机构的人员犯罪,尽管犯罪行为发生地不在该单住所地,但行为侵害的是原单位利益,仍由派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9、被告人犯罪时单位所在地与审判时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原则上由审判时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必要时,可由犯罪时单位所在地管辖。
10、被告人为副局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案件,除特殊情况外,由市法院管辖。
11、贪污、贿赂案件,涉案数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原则上由市法院一审,基层法院不得擅自受理或变更管辖。
三、指定管辖案件的办理程序
12、法院内部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辖事宜,由市法院刑事审判庭根据业务分工直接办理。
13、需要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基层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应先通过市检察院公诉处向市法院发函进行协商。市法院经研究并征求相关基层法院意见后,同意指定相关基层法院管辖的,该人民法院在收案后三日内向市法院提出书面管辖请示,市法院在收到请示函后三日内下达指定管辖决定书;不同意指定相关基层法院管辖的,应及时告知市检察院。
14、 经由本市司法机关侦查、批捕与起诉,认为在本市进行诉讼更为有利,但本市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应逐级上报有指定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审查批准。
15、遇有本意见适用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规定的第1、2种情形,需要变更管辖的,既可由办案的检察院,也可由相关的法院提出改变管辖的申请,经有指定管辖权的法院审查同意后,下达变更管辖的决定书。
16、凡指定管辖的案件,受理法院在结案前必须按分工向市法院刑一庭或刑二庭汇报,以便平衡量刑。
四、附则
17、本意见与上级司法机关关于管辖的规定有冲突的,适用上级的规定。
18、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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