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首页>>地方规定>>本市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指引》的通知
宁检发六部字〔2021〕4号
2021年12月10日

各区院,江北新区院、钟山地区院、江宁开发区院:
  《南京市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指引》已于2021年7月16日经市院检察委员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7日

南京市检察机关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民事检察职能,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南京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主要任务是通过支持民事权益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起诉意愿但确因诉讼能力不足而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促成和解、调解。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应当有限介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应当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遵循回避制度。
  第八条 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原则上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相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章 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
  (四)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自行发现;?
  (五)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单位移送;
  (六)新闻报道、网络等途径披露;
  (七)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支持起诉的范围:
  (一)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年老、缺乏劳动能力造成生活困难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员请求给付扶养费、赡养费的;
  (三)因人身损害家庭陷入困难,请求给付赔偿金的;
  (四)给付抚养费、变更抚养权、申请撤销监护人、确认监护人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
  (五)因受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的未成年人,请求支付进行康复治疗等各项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
  (六)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损害而请求赔偿的:
  (七)消费者因预收消费款纠纷请求退费、赔偿的;
  (八)因知识产权侵权且涉及侵权主体众多或涉嫌刑事犯罪而被侵权人自行举证困难的;
  (九)其他应当支持起诉的案件。
  第十一条 申请支持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支持起诉的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范围且属于受理申请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管辖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支持起诉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递交支持起诉申请书。书写支持起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或捺印确认。
  第十三条 支持起诉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支持起诉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申请支持起诉的诉求事项。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支持起诉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情形,应当约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面听取意见,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受理条件,且申请人申请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支持起诉申请并依申请受理。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的支持起诉申请,应当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且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七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申请人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姓名和法律职务,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主体身份、申请事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等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民事支持起诉案件的证据材料,一般由申请人自行收集并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法律释明、取证指导等方式,引导申请人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档案、卷宗等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其他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收集支持起诉需要的证据。
  除第一款第(二)项外,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可以交申请人,由申请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质证。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件,与支持起诉的法律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收集证据的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
  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及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基层组织人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应当不公开听证,受邀请人员应当签订保密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督促履行。
  对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原则,落实民营企业保护相关政策规定,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妥善处理涉案矛盾纠纷。
  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在积极促成和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同时,更注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保护和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申请支持起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释明诉讼风险,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或撤回支持起诉申请。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人民检察院仅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支持起诉。
  申请支持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足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申请人释明诉讼风险,建议其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人自愿放弃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原诉讼请求支持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支持起诉的;
  (二)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支持起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全面、客观、公正地记载案件事实、办理经过等,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需要采取调查措施,在三个月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支持起诉、不支持起诉、终结审查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支持起诉的对象、案件性质符合本指引的规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支持起诉的决定,制作《支持起诉书》,并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连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送达同级人民法院,同时向申请人发送决定支持起诉的《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决定,一般应当在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前作出。一审开庭后、判决前申请人申请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支持起诉。
  第三十条 《支持起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审查查明的事实、主要证据、支持起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支持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支持起诉的决定,制作《不支持起诉决定书》,并在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发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二)申请人撤回支持起诉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诉前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且无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案件,一般应当派员以检察官的身份出席法庭。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也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不出席法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察人员出席支持起诉法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读支持起诉书;
  (二)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必要时作出补充说明。
  出庭检察人员一般不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意见等环节,但是可以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一审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支持起诉决定不当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撤回支持起诉意见书》,送达人民法院,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决定有确需撤回情形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指令撤回支持起诉意见书》后,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提起上诉,并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诉的,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并移送案件卷宗材料。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申请人提起上诉的,可以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需要派员出席二审法庭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派员出庭,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三十七条 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关注当事人履行或者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跟进监督、协调等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民事支持起诉职责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执行活动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监督。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支持起诉工作中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协作配合,可通过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开展案件研讨,共同做好息诉和解及释法说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对当事人权益负有保障责任的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加强沟通交流,通报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十条 对于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确因涉案情况导致生活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依法给予救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支持起诉案件,本指引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本指引未列举的民事公益诉讼、知识产权、未成年人的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