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外国人犯罪案件办案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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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外国人犯罪案件办案细则
2015年3月5日

  为规范我市检察机关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市办案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刑事案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外籍华人,下同)犯罪的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
  第二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指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但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除外。
  第三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程序;对于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的犯罪嫌疑人,以其最后入境时所持有效证件予以确认。
  持假护照或偷渡入境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对其国籍应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可请求该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工作人员协助,以确认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该国国民。
二、告知、通知
  第四条 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同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还应告知其具有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以及与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通讯的权利。
  第五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要求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应上报负责该类案件对下指导工作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逐级层报省院,由省院办公室协调安排。
  对于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请求不予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是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后由其签名,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第六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如索要其公民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告知其按相关规定向省院办公室提出。经同意后,凡公开的材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材料,应予提供,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予以协助。
三、辩护
  第七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及其直系亲属委托律师或者犯罪嫌疑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为其聘请律师,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辩护的,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条件的,应当准许。
  第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为其办理委托辩护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四、通讯、探视
  第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要求与其直系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讯的,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可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对于妨碍案件审查或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十条 审查起诉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监护人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应向省院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需要提供经犯罪嫌疑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外交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请求人与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文件。但是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探视次数、间隔应按照双边条约规定办理,条约无规定的,亦应根据对等互惠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予以安排,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拒绝探视的,可以不予安排,但是,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见附件),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第十一条 探视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人,探视时可使用其官方语言,不得强行要求探视人员使用中文。探视人员探视时应验明会见人的身份证件,并告知其有关探视规定,如有违反,可中止探视。对于妨碍案件审查或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探视人员探视时,案件承办人应陪同,并聘请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在探视过程中,探视人员可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基本情况,不应涉及与案情有关的具体内容,对于涉及具体案情的,承办人有权制止,制止后仍违反探视规定的,可中止探视。
五、翻译
  第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国籍确认后,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应当为其委托翻译人员。委托翻译时应优先适用其本国语言的翻译。对于无国籍人或双重及多重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确定,对于其意见应由其出具书面形式,或者将他的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第十四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自行聘请翻译的,可以准许,有关费用由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自行承担。翻译人员均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他的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第十五条 对提起公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起诉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外国籍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不需要译本的,可以不予提供,但是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他的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第十六条 翻译人员应当通晓要求翻译的语言,确保翻译质量,且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回避的规定。
  翻译人员一般应提供证明其翻译能力的证书、翻译机构资质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翻译人员的权利:
  1、在翻译前了解案情概况;
  2、在翻译后阅看相关笔录、文本,认为笔录、文本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要求检察人员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八条 翻译人员的义务:
  1、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相关规定,应当回避;
  2、翻译应进行直译,确保译语不失原意;
  3、在翻译过程中,严格按照检察人员的要求进行翻译,不得添加或减少问答;
  4、翻译结束后,对相关翻译笔录、文本无异议的,应当在笔录、文本上亲笔签字;
  5、保守案件秘密。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对于案件需要委托翻译人员的,应当与翻译人员签订《委托翻译协议书》及《保守秘密承诺书》。《委托翻译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的要求、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翻译时间、费用等,并加盖院章。《保守秘密承诺书》由翻译人员确认后签字或捺印。
  对于翻译人员可提供《起诉意见书》等必需的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翻译人员应当依法参与诉讼活动。对徇私舞弊、故意违反回避规定、泄露案情或者利用担任翻译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给诉讼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视情节由所属单位予以必要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翻译人员受委托参与诉讼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翻译费。翻译费收取标准应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
六、讯问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且讯问过程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讯问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含外籍华人)时,必须讯问其是否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是否需要聘请翻译,如其需要则必须为其聘请翻译。如其不需要,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他的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已经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的,在讯问时,必须询问其对所聘请的翻译人员及所使用的语种是否同意,以及对聘请的翻译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如其同意该翻译人员为其翻译,在讯问笔录中予以载明,并由其签名,如其不同意,则经与其协商后,另行为其聘请翻译。
  第二十四条 讯问完毕后,翻译人员要将讯问笔录完整的翻译给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及翻译人员签名并捺印,签名必须为完整签名,犯罪嫌疑人在笔录最后一页必须使用其通晓的文字署明:“以上笔录翻译人员已向我完整翻译,经我确认,和我讲的一样”,该文字必须由翻译人员翻译成中文,并由翻译人员确认后签名。
  第二十五条 庭审阶段讯问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时,应讯问其对翻译人员以及所使用的语种是否同意。
七、备案、通报
  第二十六条 基层院公诉部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报市院公诉部门备案,由市院公诉部门及时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通报,并向省院公诉一处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外国人的基本情况、主要犯罪事实、采取的强制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决定起诉五日前,基层院公诉部门应当将《案件审查意见书》及简要汇报提纲报市院公诉部门,由市院公诉部门在决定起诉三日前向省院汇报;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事先向市院汇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收到一审判决(裁定)书三日内层级报省院公诉部门备案。
八、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并参照各地办案经验制定,供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参照执行,其他未尽事宜,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办理。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
201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