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认定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的研讨会综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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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认定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的研讨会综述》的通知
宁政法〔2015〕32号
2015年7月6日

市政法相关部门、市食药监局、各区委政法委:
  为进一步强化对食品(含保健食品,下同)中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市委政法委于上半年召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违法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专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研讨会综述,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中共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
  2015年7月6日

关于认定在食品中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的研讨会综述

  为进一步强化对在食品(含保健食品,下同)中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提升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办案质量,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工作实际,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就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专题进行了会商讨论,形成研讨会综述如下:
  一、关于“追诉标准”把握尺度的问题
  应当始终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摆在突出位置,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已实际销售明知掺有“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食品的;
  (二)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掺有“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达100粒或其他最小包装单位的;
  (三)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再次实施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的。
  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类犯罪“家庭经营”式商户,重点打击主要经营人员,对在经营活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家庭成员一般不宜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以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关于“主观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
  对“主观明知”的判断不能仅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应当既考虑行为人自身认识能力,又要考虑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讯问应当详细、全面。重点围绕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物质,违法掺入的是何种有毒、有害的物质,掺入的“西地那非”等有毒、有害的物质对人体有何危害,是否明知国家有关禁止性的法律、法规,通过何种途径得知行为危害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同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二)关于“明知”的推定。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对食品行业规则的熟知程度;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有无相关行政审批手续;食品颜色是否正常,有无异味;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合法手续;买卖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是否正常;产品有无合格证、质量认证标记的标签、包装说明等;食品存放的地点是否隐蔽,买卖过程中是否公开;案发后有无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证明等情形。
  (三)关于“明知”的直接认定。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直接认定为“明知”。对食药监部门上门进行法律宣传、预警提示后,仍然继续销售的;曾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的;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曾因此类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再次实施同种行为的。
  三、关于“扣押鉴定”程序的规范要求
  在现场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对被扣押的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应依法移送鉴定,确保扣押、鉴定程序规范合法:
  (一)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或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和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二)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种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现场查获疑似有毒、有害食品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不得作笼统、含糊的记载。
  (三)搜查、扣押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标准全程拍照、录像,确保与扣押物品与委托鉴定样品具有“同一性”。同时,应对现场查获的账本、电脑主机、记账单等应一并予以扣押。
  (四)委托鉴定的程序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范要求,出具书面委托手续,受委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同时,公安机关在移送鉴定时,必须将移送鉴定的样品制作详细的清单附卷。
  (五)侦查人员需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
  (六)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七)在案件审理阶段,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鉴定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八)在案件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对依法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封存处理,待判决生效后方可销毁。
  四、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取证方向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额度,可能构成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是量刑格次的重要依据:
  (一)注重客观证据的收集,对现场查获的电脑主机进行电子证据勘验,依法提取电子销售记录;对账本进行梳理统计,统计出已实际销售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的具体金额。
  (二)注重言词证据的收集,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问清有毒、有害保健食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流向,对线索明确的购买人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旁证印证犯罪嫌疑人关于销售金额供述的真伪。
  以上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遇上级机关有关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