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程序意见(试行)
2013年7月3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强制医疗案件办理程序,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原则】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应当准确把握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严格遵守强制医疗程序,加强法律监督。
第三条 【适用条件】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第四条 【启动方式】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涉案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条 【管辖】强制医疗的申请由涉案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涉案精神病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案工作中发现涉案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交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条 【对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住地、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是否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有无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
第七条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约束措施的方式、方法和力度,必要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但不得将涉案精神病人约束在看守所。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八条 【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九条 【询问涉案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时,应当面见涉案精神病人,可以根据其病情,向其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并记录其身体和精神状况。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对暴力行为的证据审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并排除合理怀疑。
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陈述,应当根据其病情特征和接受询问时的精神状况,从以下方面慎重审查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一)是否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陈述是否稳定、连贯、具有逻辑性;
(三)涉案精神病人的陈述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第十二条 【对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审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应当以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处理决定等证据为依据。
对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情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是否科学,相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十三条 【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证据审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当综合其案发前后的精神状况和行为表现、暴力行为的实施缘由、社会知情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判断。
第十四条 【听取意见及申请出庭】人民检察院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必要时应当听取鉴定人、精神卫生专家等人的意见,也可以申请鉴定人或精神卫生专家出庭。
第十五条 【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第十六条 【补充证据】人民检察院审查强制医疗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人民检察院自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应当制作补充证据通知书,并写明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强制医疗案件的审查决定,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必要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应当制作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写明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并送达提出强制医疗意见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释法说理】人民检察院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应与涉案精神病人的家属、被害人或其家属、诉讼代理人进行沟通,做好强制医疗程序及相关法律的释法说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未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强制医疗案件处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涉案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在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前决定是否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强制医疗申请书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被申请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被申请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向法院移送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强制医疗申请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并附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强制医疗申请书应当一式八份。
第二十四条 【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担任出庭检察员。
第二十五条 【提出不公开审理的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涉及个人隐私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六条 【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申请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撤回申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撤回申请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申请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强制医疗申请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自行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在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确有错误,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时,被害人或其家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解释】本意见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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