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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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6年10月1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节约司法成本,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三条 对轻微刑事案件应坚持以下处理原则:
  (一)应坚持合法性原则;
  (二)应坚持慎捕和宽严相济的原则;
  (三)应坚持平等保护即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并重的原则;
  (四)应坚持恢复性司法、非刑罚化处理的原则;
  (五)应坚持快侦快审快结、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原则。
  第四条 对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在对犯罪事实进行侦查的同时、应注意征求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有无逮捕必要证据的收集,防止涉嫌犯罪即提请逮捕的做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切实加强有无逮捕必要的审查,对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确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情节较轻、有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第五条 关于有无逮捕必要的把握。
  根据有关规定,“有逮捕必要”主要指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其他案件追查的等,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逮捕的必要性要严格掌握,切实防止构罪即捕的倾向,对严重暴力性犯罪、累犯、流窜犯罪、拒不认罪的犯罪案件等可视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严格区分流窜作案与外地人犯罪,注意纠正外地人犯罪“有逮捕必要”的做法。
  第六条 轻微刑事案件存在下列情形,检察机关可以认为情节轻微、不作犯罪处理,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一) 民事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赔偿到位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二) 没有加重情节的交通肇事或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且赔偿损失到位、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三) 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实施的轻微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备帮教条件的;
  (四) 其他情节较轻的轻微刑事案件,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侦查机关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宏观引导力度,对符合第六条之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符合无逮捕必要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第八条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的,一般在五日内办结,同时须向侦查机关发出《轻微刑事案件捕后侦查期限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在捕后二十日内移送审查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建议公诉部门在受案后二十日内提起公诉。
  第九条 轻微刑事案件捕后不予延长羁押期限。
  第十条 对无逮捕必要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并发出《轻微刑事案件不捕侦查期限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在三十日内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专门台帐,对无逮捕必要不捕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及时掌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情况和最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自行和解或由司法机关主持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受理轻微刑事案件后,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有和解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主动要求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为和解创造条件,督促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并履行,必要时检察机关可建议当事人和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调解的,应当书面提出,检察机关可以在了解被害人要求和犯罪嫌疑人意愿的前提下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将《和解协议书》报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履行协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主持调解或参与当事人和解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意愿或被害人不同意调解,难以达成和解协议的或当事人反悔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案件事实以及和解或调解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无逮捕必要、不作犯罪处理不捕或逮捕决定的,应当将和解、调解情况抄送侦查机关附卷,并跟踪监督侦查机关的执行情况。
  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拟作出不作犯罪处理不捕决定的,应事先征得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同意;依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至四项作出不作犯罪处理不捕的,应在决定后三日内报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已经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认为应当不作犯罪处理拟相对不起诉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市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立案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抄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决定不作犯罪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当事人纳入社区或学校矫正对象进行帮教,同时敦促社区、学校、家长采取必要帮教措施,跟踪了解帮教情况,并可视情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院侦查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二00六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