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普通刑事案件请示汇报的规定(试行)
2019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普通刑事案件业务指导,落实司法责任制要求,提高办案质效,规范案件请示汇报工作,确保请示汇报的案件得到正确、及时的处理,根据高检院和省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请示汇报包括当面汇报、书面报告、备案审查以及案件请示。
第二章 当面汇报
第三条 当面汇报是指区院在刑事案件办理时,存在案件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分歧意见,需要向市院第一检察部予以当面汇报的,或者市院第一检察部认为有必要当面听取区院案件汇报的。
区院以电话形式向市院第一检察部提出的咨询,不适用本规定,市院第一检察部的答复仅代表个人意见,不代表部门意见。
第四条 在办理过程中,以下案件应向市院第一检察部当面汇报:
(一)上级院交办、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各级领导批示的案件;
(三)涉及面广、社会影响重大或可能引起涉检信访的重大敏感案件;
(四)有重大舆情苗头或已经出现重大舆情以及媒体关注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或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敏感案件;
(六)区院对民营企业主要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者或关键岗位人员拟作批捕决定的案件;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特殊、敏感,如两院院士、全国行业知名专家、市管干部、市级以大代表、政协委员、政法干警、律师、记者等,处理决定容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八)犯罪嫌疑人系引渡回国的案件;
(九)利用网络传播政治谣言和有害信息、煽动滋事的案件,以及赴京非法信访涉嫌犯罪拟作批捕决定的案件;
(十)拟作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重大敏感案件,或与法院存在较大争议,法院拟判无罪的案件;
(十一)区院拟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或拟提请市院抗诉的案件;
(十二)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或重大瑕疵证据需要补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
(十三)新罪名、新类型案件,或者案件的处理决定存在重大争议,可能突破刑事通说理论,或涉及到刑事政策把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十四)其他区院认为需要汇报或市院第一检察部要求汇报的案件。
案件仅是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不属于当面汇报的范围。
第五条 区院拟向市院第一检察部进行当面汇报的案件,应提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区院应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向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汇报。分管检察长应当阅卷审查、检察长可以阅卷审查,形成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检委会讨论,但应当没有形成决定性结论;
(二)区院应根据案件的主要罪名或主要争议焦点判断是否属于市院第一检察部负责范围的案件,提前与一部检察官联系,确定汇报时间。
第六条 区院拟向市院第一检察部当面汇报的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前向市院提出。具体要求如下:
(一)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二日提出,上级院关注的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三日提出;
(二)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事实认定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前向市院提出;
(三)二审程序抗诉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五日提出。
起诉后,法院拟作无罪判决的案件,区院应从知悉法院处理意见之日起立即向市院汇报。
第七条 区院向市院第一检察部进行当面汇报的案件应当在汇报前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汇报提纲(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等,有多个争议焦点的,要区分主次),应当明确记载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意见;
(二)讨论、汇报记录;
(三)提交检委会研究的案件,有检委会讨论笔录;
(四)有领导批示的案件,应当附领导批示的原件或复印件;
(五)案件审查报告、侦查卷宗等案件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院向市院第一检察部当面汇报案件时,区院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承办人均应参加。一案由多名承办人办理的,应确定一名承办人作为主汇报人。市院应当由部门负责人和员额检察官参加,必要时可请市院分管检察长参加直接听取汇报。
市院第一检察部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案件讨论记录应一式两份并由所有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核对签名。一份由市院第一检察部与案件汇报材料一并归档,另一份由区院存于检察内卷。
第九条 当面汇报的案件,市院部门意见和区院意见不致的,应向市院领导汇报后反馈给区院。对于市院的决定意见,区院原则上应当执行,如有不同意见须向市院书面请示,不得擅自决定。
第十条 当面汇报后,应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院第一检察部。
第三章 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书面报告指区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通过案件专报形式及时向市院第一检察部报告相关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在办理案件中,以下案件应通过案件专报形式及时向市院第一检察部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一)市级以上领导关注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的社会关注、舆论关注、重大敏感案件和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影响的案件;
(三)检察办案环节出现当事人死亡、伤残的案件;
(四)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五)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转办的案件;
(六)市级以上挂牌督办、交办、指定管辖的案件;
(七)监督质效好的诉讼监督案件;
(八)发出检察建议,有效推动社会治理等案件;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上述案件,各区院应在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法院作出判决等各个关键节点当天,通过案件专报的形式,上报市院第一检察部。
第十四条 市院第一检察部认为区院书面报告的案件需要到市院当面汇报的,适用当面汇报程序。
第十五条 遇有紧急、特殊情况的,可以先口头汇报再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情况、处理意见、结果、风险评估和应对预案等。
第十六条 市院第一检察部对书面报告的案件,应及时向市院领导报告,并将市院领导指示及时反馈给区院,区院应于五日内将市院对案件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报市院第一检察部。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是指区院将相关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报市院第一检察部。
第十八条 在办理案件中,以下案件区院应上报市院第检察部备案审查:
(一)港澳台人员及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邪教犯罪案件;
(三)撤回起诉案件;
(四)区院办理的案件移送单位撤回的;
(五)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无罪的案件
(六)捕后不起诉、撤回起诉或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七)复议、复核改变原决定的案件;
(八)上诉后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
(九)法院决定再审案件;
(十)抗诉案件;
(十一)区院对民营企业主要投资者、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管理者或关键岗位人员作批捕决定的案件;
(十二)其他需要报备的案件。
第十九条 第(一)项案件,属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案件,应当自收到判决书后三日内报市院备案。
第(二)至(十二)项案件,应在作出不捕、不起诉、撤回起诉、复议、复核等决定后三日内,或收到裁判文书后五日内,将案件相关法律文书,连同案件简要分析报告,上报市院第一检察部备案。案件有后续处理情况的,应及时报送后续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市院第一检察部负责备案审查的检察官应当及时审查相关案件,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听取区院办案人员汇报相关情况。发现重大案件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提交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需要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发现存在办案瑕疵等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纠正。市院第一检察部对各区院报送的案件后续处理情况应及时进行跟踪审查。
第五章 案件请示
第二十一条 案件请示是指区院在办理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司法政策等方面确属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经区院检委会研究并向市院汇报难以作出决定的,书面请求市院指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釆信独立承担办案责任,区院不得就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等问题向市院请示。
区院请示的问题,市院曾经作出过规定、明确过意见或者针对特定检察院请示作过答复的,应当告知区院按照有关规定、意见和答复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院拟请示的案件应事先与市院第一检察部沟通,待市院第一检察部审核把关后认为符合请示案件受理条件的方可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区院请示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请示文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需要请示的具体问题;
(三)区院检委会讨论情况、争议焦点及倾向性意见;
(四)区院检察长意见。
案卷材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二十五条 报捕阶段的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三日前报送市院;其他诉讼阶段的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十日前报送市院。
第二十六条 市院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查请示内容和案卷村料,认为需要部门集体讨论硏究的,可召开市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联席会,必要时可召集区院有关负责人及分管检察长共同参加,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分管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委会审议决定。检委会开会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区院有关负责人和办案人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院对请示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区院。对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之前答复,对不在诉讼程序内案件的请示,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答复;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以延长一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答复的,市院第一检察部应当在报告分管检察长后,及时通知区院。
第二十八条 市院办理区院请示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检察工作规定,以院发文件进行答复,对请示问题提出明确的答复意见,并阐述答复依据和理由。对市院的答复意见,区院应当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市院。
紧急情况下,经市院分管检察长批准,市院第一检察部可以先通过其他方式向区院告知答复意见,并立即制发公文进行正式答复。
第二十九条 区院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因重大过失错报漏报重要事实或者情节的,导致市院作出错误答复意见的,区院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区院要认真学习研究本规定,对本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将作为市院对各区院考核的重要指标。各区院要眀确一名部门负责人作为专门联络员,确保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案件情况及材料。应当报告或报备而没有及时报告、报备的,市院第一检察部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黑涉恶等案件的请示汇报要求,另见专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负责解释。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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