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件请示汇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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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件请示汇报规定
2015年3月5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件请示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案件质量,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请示,是指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区院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定性、处理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市院提出请求决定的行为。
  第二条 案件请示分口头汇报与书面请示两种方式。
  第三条 各区院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以下几类案件,在第一次审查结束前,应当向市院进行汇报:
  (一)上级院或领导督办、批示的案件,中纪委、省纪委交办的案件;
  (二)舆情关注的敏感案件,或者可能引起舆情炒作的案件;
  (三)经有关机关或部门协调后改变区院原处理意见的案件;
  (四)涉及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民生领域,影响较大的类案;
  (五)影响较大的窝案、串案,侦查机关专项行动中查处的犯罪案件,征地拆迁领域犯罪案件,涉及到刑事政策把握的;
  (六)新罪名、新类型案件;
  (七)外国人犯罪案件;
  (八)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九)涉邪教性质组织案件;
  (十)涉嫌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案件;
  (十一)证据较为复杂,或者实体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放火、爆炸、交通肇事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职务侵占、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案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以及毒品犯罪案件;
  (十二)重大复杂,或与自侦部门就主要事实、主要罪名等方面的移送起诉意见不一致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三)渎职犯罪案件;
  (十四)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普通刑事案件;
  (十五)刚达到追诉标准,且有可能存在罪与非罪认定争议的案件;
  (十六)存在非法证据、重大瑕疵证据需要排除、补强,可能影响罪名认定的案件;
  (十七)基本证据的充分性有明显争议,可能影响罪名认定的案件;
  (十八)涉检涉诉信访,且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十九)科室讨论分歧意见较大,存在罪与非罪认定争议的案件;
  (二十)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意见存在罪与非罪分歧的案件,或者存在此罪与彼罪的分歧,且严重影响量刑的案件;
  (二十一)起诉后可能判决无罪的案件;
  (二十二)突破刑法通说理论,拟认定犯罪的案件;
  (二十三)本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有关联案件在市院或其他区院办理的;
  (二十四)其他应当汇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四条 需口头汇报的案件,区院应根据案件类型,提前与市院公诉部门负责该类案件对下指导工作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联系,确定汇报时间。
  第五条 已提起公诉,法院拟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区院应于了解法院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市院进行口头汇报。
  第六条 需口头汇报的案件,应当经过区院公诉部门科室讨论或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已向区院分管检察长汇报;区院分管检察长所承办的案件,也应经区院公诉部门科室讨论或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七条 区院向市院口头汇报案件时,应当提供书面的汇报提纲,携带检察内卷与案件讨论笔录;必要时,需携带侦查卷宗。
  第八条 口头汇报案件的汇报提纲应当格式规范、条理清晰、重点突出、详略得当,对在案证据应当进行归纳总结,避免原文复制审查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 口头汇报案件时,区院分管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承办人均应当参加;市院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并在案件讨论结束后打印案件讨论笔录一式两份。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应在案件讨论笔录上签字,一份由市院留存,另一份由区院入卷归档。
  第十条 区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改变市院指导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及时向市院报告。
  第十一条 区院办理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向市院书面请示。
  第十二条 书面请示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本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经核实、补证;
  (二)涉及的专业问题,已经鉴定或已经检察技术部门审查,没有争议;
  (三)已经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已经人民监督员表决;
  (四)案卷材料齐全,讨论记录详尽、明确,并按规定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书面请示案件应当在办案期限届满一个月之前提出。
  第十四条 书面请示案件应当制作书面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以及诉讼经过;
  (二)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情况;
  (三)提请决定的问题以及针对该问题的各种分歧意见、争论的焦点和具体理由;
  (四)承办人、承办部门和分管检察长的意见,检察委员会倾向性意见以及检察长意见;
  (五)其他认为应当注明的内容。
  第十五条 书面请示案件在报送市院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请示的书面材料(一式五份);
  (二)全部案件材料以及检察内卷;检察内卷应包括有关法律文书、案件审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全部讨论案件笔录;(如系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还需上报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院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要求的请示案件,可不予受理,但需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负责解释。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
2015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