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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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检发一部字〔2019〕14号
2019年12月16日

  
各区院,市院一、二、三、四、八部及案管部,江宁开发区院:
  为了规范全市取保候审案件办理,提升办案质效,《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工作办法(试行)》于2019年12月6日经市院检委会第13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2020年1月,市院相关业务部门将会同案管部门对全市取保候审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专项评查,请各单位指派专人负责并对已受理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先行自查自纠。取保候审案件专项评查活动结束后,市院将适时通报结果。

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刑事案件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办案规范、提升取保候审案件办理工作质效,切实解决取保候审案件久拖不决和办案期限过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取保候审刑事案件,是指由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既包括由侦查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
  第二条 取保候审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取保候审案件,应当在十日以内办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的案件,办理期限参照第一款规定。
  第三条 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应当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依法从快办理,切实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随意退查、技术性退查等情形。
  第四条 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查的案件,应当严格监督: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官依职权可以直接决定,但须将需要具体补充侦查的理由,报分管检察长备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第二次退查的理由及第一次退查的补查情况,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报检察长决定。
  由区院办理的取保候审涉黑恶案件,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应当由区院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报市院审批;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应当经区院检察长同意后,报市院审核同意后层报省院。
  第五条 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围绕“缺什么、补什么、怎么补”三个方面,制作书面补充侦查提纲,做到要求明确、内容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
  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内容和补充侦查的情况,应当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列明。
  第六条 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检察官应当加强对补充侦查活动的跟踪、监督,切实做好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经过退回补充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因脱逃等客观原因无法到案,导致无法继续审查的案件,不宜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可经检察长决定建议侦查机关撤回案件。
  案件审查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撤回案件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职权同意撤回。
  第九条 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的最长期限一般为六个半月(两次退查、三次延长),期限内必须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办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书面报市院对应业务部门审批同意。
  报市院审批的案件,须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形成个案报告,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两次退查及补充侦查情况、不能办结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处理意见等。
  上述未办结案件以及捕后取保候审案件期限届满(一个半月)仍未办结的案件,市院相关部门应同步加强监督、指导,区院须经检察长同意每月书面上报案件进展情况及处理意见,并由区院分管检察长当面向市院说明情况。
  第十条 加大侦查活动监督力度,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逮捕;对于存在懈怠侦查等违法情形的,应当视情及时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
  第十一条 案管部门在受案时,应在三日内重点审查是否有管辖权、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等情形,并将实际情况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
  对于因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应会同办案部门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已根据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完毕,要求补充侦查的事项是否已经查明等,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等决定。
  第十二条 市院案管部门应当会同办案部门对全市相关部门、员额检察官的退查案件情况以及重点个案加强分析研判、开展同步监督,并不定期开展专项抽查和通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