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听证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检发六部字〔2020〕2号
2020年1月9日
各区院、江宁开发区院、市院相关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听证工作指引(试行)》已经市院检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市院。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听证工作指引(试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规范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公开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根据案件办理实际需要,在检察机关设置的专门听证场所,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通过组织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公开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条 公开听证应当坚持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促进司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案件外,其他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一般都可以适用公开听证进行公开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采用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公开审查: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者未经质证的;
(三)原一、二审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可能引起涉检信访、赴京上访等情形的;
(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可能作出提请抗诉、提出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检察建议等决定的;
(七)案件系领导批办、督办,或者上级机关交办、转办的;
(八)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等密切关注的;
(九)其他利用公开听证形式更有利于案件依法妥善处理的。
二、听证前准备程序
第五条 在决定是否启动公开听证程序前,一般应先完成以下工作:
(一)调卷、阅卷;
(二)通过电话或面谈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进一步了解案情;
(三)根据案件需要调取相关证据,或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四)独任检察官办案单元或检察官办案组进一步研究案情,决定是否启动公开听证程序。
第六条 决定启动公开听证程序的,听证前一般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前七至十日向当事人发送公开听证《通知书》;
(二)公开听证三日前,与当事人确认公开听证《通知书》送达情况,再次告知公开听证有关事宜以及不参与公开听证的法律后果,同时做好记录;
(三)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复杂、争议焦点多的,可以在检察官主持下,召开一次听证前准备会议;
(四)检查听证场所,确保听证场所的布置符合有关要求;
(五)其他准备工作。
第七条 听证前准备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固定,告知当事人在听证时对这些事实和证据简要宣读即可,无需当庭举证、质证;
(二)将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予以梳理固定,告知当事人听证时将重点围绕这些事实和证据展开。
第八条
公开听证应当在检察机关专门设置的听证场所进行,并配有一定音视频监控设备。听证场所的布置在形式上与法院审判庭应有所区别,听证会场正前方应悬挂检徽,检徽下方设听证主持席,听证主持席前方设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席;听证主持席左侧设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席,右侧设其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席,对面设旁听席。
听证过程中,应有两名以上的法警全程保障,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以及传递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等工作。
第九条
听证前,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先围绕申请人申请监督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和其他当事人答辩意见,结合原一、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的有关情况,归纳申请检察监督阶段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并根据双方意见对争议焦点进行调整。告知双方当事人听证将主要围绕检察官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
三、听证程序
第十条 公开听证程序一般应包括会前准备、听证前程序、听证调查、听证辩论、和解与最后陈述以及听证结束等六个阶段。
第十一条
会前准备工作一般包含下列内容: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宣读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会前准备工作就绪后,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检察官入席,向检察官报告听证前准备工作完毕,提请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前程序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察官宣布案件由来,请当事人相互确认身份;
(二)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听证期间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申请回避,核对听证通知书送达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调查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察官助理简要宣读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裁判文书内容;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与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陈述;
(四)检察官归纳案件事实方面争议焦点;
(五)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六)当事人对争议焦点之外的新证据或其他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相关意见;
(七)检察官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第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在检察官主持下一般根据证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
(一)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中出示过的证据以及在听证前准备会议中无争议的证据,听证过程中采取列举式、组团式出示,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只要列举证据目录、名称即可,同时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简要归纳,发表举证、质证意见;
(二)一审、二审法院庭审中以及听证前准备会议中未出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新获取的证据,或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应当单独出示,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意见;
(三)在争议焦点之外,当事人有新证据或有其他事实争议的,应当单独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相关意见;
(四)检察官可以随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问;经检察官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问。
第十五条 听证辩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察官宣布进入听证辩论阶段;
(二)双方依次发表辩论意见;
(三)检察官宣布辩论结束,进入和解与最后陈述阶段。
第十六条
听证辩论阶段应主要围绕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焦点,特别是与争议焦点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辩论。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产生的争议属于听证调查的内容,一般不应作为听证辩论的范围。
辩论原则上两轮,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新的意见,可以开展第三轮辩论。
第十七条 和解与最后陈述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检察官告知在申请检察监督阶段,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或和解,同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
(二)当事人均同意和解的,检察官组织双方和解时,可以分别谈话,做调解工作;
(三)双方和解不成的,检察官宣布继续听证,进入最后陈述环节;
(四)当事人依次最后陈述。
第十八条 检察官认为有当场和解可能的,可以宣布休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背靠背”式和解,或者通过“面对面”圆桌式进行和解:
(一)双方差距过大,和解不成功的,不再当场组织和解;
(二)和解成功,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检察官向双方当事人确认和解内容,可以当场制作、签署和解协议;
(三)当场和解不成功,或者一方或双方听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听证结束后仍然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主持和解。
不管和解成功与否,均应继续听证,进入最后陈述环节。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阶段,检察官可以宣布不当场作出决定,结束听证程序;也可以宣布休会组织讨论后(由检察官办案组或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对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可以当场宣布案件结果,并在十五日内送达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检察官宣布当场作出决定或择日作出决定后,要求各方当事人阅读和校对听证笔录、签字,宣布听证结束;书记员请检察官退席。
第二十条 适用公开听证程序一般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听证阶段的举证、质证、辩论、发表意见、发问等环节,要平等赋予各方当事人权利;
(二)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不恰当、不文明或有其他过激言行的,检察官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三)检察官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宣布恢复听证调查,如发现新的证据、或发现前面没有查清的情况等。认为查清后,宣布听证调查结束,恢复听证辩论或最后陈述阶段。
(四)公开听证原则上一案一次。如确有必要,可视案件审查的需要,再次安排补充听取陈述。
四、听证结束后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听证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后检察机关认证的新证据,可以作为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听证中,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听证结果可以作为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和息诉息访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作出审查处理决定阶段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意见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仅作为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作出决定的参考意见;
(二)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经办案小组或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由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
(三)拟提出监督意见或拟提请上级院监督的,经办案小组研究后,报分管院领导决定,必要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或者报分管院领导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后决定;
(四)作出决定后,可以进行公开宣告,也可以通过检察专递送达各方当事人。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公开听证程序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适用公开听证程序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则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本规则与上级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新规定不符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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