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分常见罪名量刑建议规范化指引》的通知


首页>>地方规定>>本市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分常见罪名量刑建议规范化指引》的通知
宁检发〔2018〕45号
2018年9月1日

各区人民检察院,市院公诉部门:
  《南京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分常见罪名量刑建议规范化指引》已经市院检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1日

南京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部分常见罪名量刑建议规范化指引

  为进一步贯彻高检院,省院有关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要求,按照《南京市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实施细则》、《南京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案指引(试行)》的规定,对本市办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建议进行统一,对几类常见罪名作出量刑建议的规范要求,以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和采纳率。现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量刑建议的指导原则
  1.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要根据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在认定自首、坦白、和解等情节的基础上,进一步在量刑建议中体现从宽处罚。
  2.量刑建议的提出一般应当明确具体刑种、刑期;情况特殊的,也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幅度;对于符合缓刑要求的,一般应当明确提出判处缓刑的建议。
  3.同时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又认罪认罚的,先确定从轻、减轻后的量刑建议幅度,然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确定量刑建议幅度。
  4.量刑情节对量刑建议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依法确定量刑建议。量刑情节对量刑建议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量刑建议;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
  5.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幅度的标准不同:
  (1)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全程认罪认罚,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均认罪认罚,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在庭审阶段认罪认罚,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6.量刑建议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案件,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类犯罪案件,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密切关注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敏感案件,要谨慎适用试点程序以及确定从宽幅度。
  
  二、常见罪名量刑建议幅度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建议的起点: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
  (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二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5)重伤一人,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的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6)具有上述第(1)至(5)种情形之一,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7)具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八年。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二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构成自首的,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为自首的,视情况决定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7.对于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
  (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3)醉酒驾驶(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1)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追逐竞驶,符合以下情形的,量刑建议的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追逐竞驶的;
  (4)三人以上追逐竞驶的;
  (5)一年内三次以上追逐竞驶的;
  (6)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追逐竞驶的。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100公里/每小时追逐竞驶,时速每提高10%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10)组织追逐竞驶的;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闹市区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醉驾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7)具有违法或犯罪前科;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100公里/小时以上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不利气象条件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达到60公里/小时以上的;
  (4)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额定乘员15人的。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5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符合下列情形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拘役一个月: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及以上责任或者造成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公司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的;
  (3)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
  (4)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公私财产损失5万元,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15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两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5.醉酒驾驶摩托车案件的量刑建议幅度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下调,以充分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在上述情形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减少拘役十五日来调节量刑建议基准刑:
  (1)被告人构成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
  7.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危险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原则上一般应当与拘役刑期相对应,一个月刑期对应一千元罚金。
  8.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道路环境、危险程度、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建议适用缓刑:
  (1)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组织追逐竞驶的;
  (3)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物的;
  (4)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逃避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9)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或者闹市区驾驶的;
  (10)其他不适用缓刑的。
  对于摩托车醉驾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建议缓刑的适用条件。
  
  (三)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量刑建议的起点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建议的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增加轻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增加轻伤一级一人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致一人重伤一级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增加重伤二级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增加重伤一级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
  (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伤害他人的;
  (2)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预谋的;
  (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6)报复伤害他人的;
  (7)造成两处以上重伤或轻伤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认罪认罚故意伤害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一般不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
  (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抢劫罪
  1.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犯罪行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建议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节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量刑建议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
  (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
  (4)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5)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量刑建议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
  (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五)盗窃罪
  1.根据盗窃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2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1000元,不满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盗窃数额达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盗窃数额达2.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盗窃数额达4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数额达2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盗窃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量刑建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等情形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将盗窃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
  (1)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按比例减少刑期。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
  6.对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六)诈骗罪
  1.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根据诈骗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拘役三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000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拘役三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万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在2.4万元以上,未达3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诈骗未遂的,应根据相应的犯罪数额和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综合考虑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后决定量刑建议.
  3.有下列情节或《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多次诈骗的;
  (2)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9)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或将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
  (2)诈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50%;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的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50%以下。
  
  (七)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刑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2000元,不满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3)敲诈勒索数额达40万元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敲诈勒索数额达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在32万元以上,未达4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4)敲诈勒索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和量刑建议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建议起点,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5)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6)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7)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8)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10)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敲诈勒索或将敲诈勒索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
  (1)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仍有必要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50%;
  (2)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九)聚众斗殴罪
  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于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劣迹的,在一年三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刑期;
  (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七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参与人数达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九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建议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众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其中,现场取材持械斗殴的,量刑建议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持事先准备砍刀、棍棒等参与斗殴的,量刑建议起点为三年九个月;持枪支参与斗殴的,量刑建议起点为四年。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九个月刑期;
  (4)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七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二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九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聚众斗殴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3)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有斗殴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5)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寻衅滋事罪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前款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2.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
  (6)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建议起点: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建议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0%:
  (1)毒品再犯,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20%以下;
  (4)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量刑建议基准刑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30%以下;
  (2)受雇佣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减少量刑建议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毒品数量、容留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判处管制的,可以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并处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在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并处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从严把握缓刑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唯一监护人的;
  (3)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