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案件如何认定的几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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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案件如何认定的几点意见
宁检发(2004)第51号
2004年8月5日

  为依法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假文凭、假证件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针对我市近年来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案件的查处情况与此类现象泛滥的社会形势不相符合,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的实际情况,为切实加大对假文凭、假证件类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坚决遏制此类违法犯罪泛滥的现象,南京市公、检、法机关日前进行了专题研讨,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南京市公、检、法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职能部门,应充分认识打击假文凭、假证件类违法犯罪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配合,务求取得明显实效。
  二、打击重点:一要立足查大案、挖窝点、追源头、抓主犯;二要重点打击伪造、买卖假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假身份证、假高校文凭等。
  三、案件管辖:立足于属地管辖的同时,为切实加大打击力度,对特殊个案可在全市范围内指定管辖。
  四、关于使用“诱捕”侦查手段的原则
  (一)对无诉讼意义上被害人的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案件可使用“诱捕”等侦查手段,但必须是有证据证明侦查对象有明确犯意,严禁用高额利益引诱犯意。
  (二)通过“诱捕”侦查手段侦查的案件,对侦查对象的犯意应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证明,收集的证据须装入侦查卷。
  (三)“诱捕”侦查手段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或者是公安机关特聘的有关工作人员,侦查机关应当加强对特聘工作人员的审批和管理,严禁未经批准私自采用此种侦查手段。对公安机关特聘的侦查人员的身份应由市公安局职能部门予以确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对身份确认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
  五、 关于假文凭、假证件类犯罪的定罪标准
  (一)对有批量制作、贩卖故意的,通过“诱捕”手段抓捕的,一般应定罪处罚;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贩卖明知是伪造的高校文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一般应定罪处罚;
  (三)因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印章等受过行政拘留以上行政处罚,两年内又有刑法第280条规定之行为的,一般应定罪处罚;
  (四)对假文凭、假证件犯罪案件中的从犯以及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对情节轻微的可不作犯罪处理;对购买假文凭的,一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视情作其他处理。
  六、关于假证件类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掌握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三次以上或者数量达十份(枚)以上的;
  (二)上列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声誉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