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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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宁中法〔2006〕99号
2006年3月签发

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册《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南京地区实际,现对办理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被执行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留、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被执行人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标的额达三万元、且占申请执行标的额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履行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意见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实施了本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发生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遇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依法处理,协助执行。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在案件执行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应依法协助而拒不协助的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
经人民法院审判,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者定罪判刑的,其被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并退还案卷材料。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审宣判前,行为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履行,未造成损害结果,且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或者罚金。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及时、有效地依法履行职责。对争议的问题,应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法院的新规定有冲突,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