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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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高利贷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11年12月12日

  近年来,在信贷紧缩的背景下,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在促进资金优化配置、活跃金融市场的同时,高利贷滋长严重危害了金融秩序的稳定,成为滋生某些犯罪的温床。为依法惩处高利贷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等有关规定,现对高利贷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借贷为高利贷。
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
  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从事高利贷行为,数额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逼迫他人借款的;
  (二)以暴力、胁迫、严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等非法手段或者利用黑恶势力索取债务的;
  (三)因非法索债、逼债行为导致借款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人身损害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三、数额较大是指个人发放高利贷人民币2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单位发放高利贷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以上。
  四、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个人或单位实施本《意见》第二条之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认定高利贷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既要考量借贷利率、数额等要件,又要考量高利贷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既要考虑高利贷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也要考虑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要从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角度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强调依法惩处的同时,又要依法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对于个人或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对外出借资金的行为,虽然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一般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于发放高利贷数额较大,但没有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追债、索债的,一般也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七、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遇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八、本《意见》由公、检、法机关内部掌握,不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