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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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四部案字〔2020〕1号
2020年1月6日

各区院、江宁开发区院:
  现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院第四检察部报告。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工作指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政策,统一司法标准,提高办案质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P2P形式非法集资的认定】犯罪嫌疑人以P2P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同时符合下列行为特征的,一般应当认定构成非法集资:
  (一)在无对应借款项目时事先归集资金,形成“资金池”,支配和调用所吸收的集资款的;
  (二)以高额收益利诱不特定对象进行投资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
  (三)由P2P平台承担还款不能的风险及对出借人资金损失的赔付责任的。
  第三条 【私募基金形式非法集资的认定】犯罪嫌疑人以私募基金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未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或者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非法集资。
  犯罪嫌疑人实施前款行为,虽经注册、备案,但行为符合下列特征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非法集资:
  (一)采取投放广告、发放招股说明书等方式公开宣传或者夸大公司以往发行私募基金的收益、公开发布领取收益信息等变相公开宣传的;
  (二)对参与人数不设上限,对经济实力、抗风险能力不设门槛或允许通过“多人拼单”等方式集资的;
  (三)将募集资金汇成资金池,不按规定投入目标企业、项目或投入虚假项目的;
  (四)承诺一定期限内刚性兑付或虽未签订相应条款,但在操作中却实施全额兑付的。
  第四条 【非法集资与传销的区分】区分非法集资与传销活动应当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返利依据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在非法集资与传销活动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应当从两者的本质特征进行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以下特征的,一般应当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继续发展下线的;
  (二)以发展人头数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
  (三)链条终端参与者无法从缴纳的费用或购买的商品、服务中直接获得回报的。
  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团队经营人员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团队经营人员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要求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故意,这方面的证据不以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者其明知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要件为认定的必要条件,应当将团队经营人员置于整个集资团队中进行判断,不能作为孤立的个体看待。
  团队管理人员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且具有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联的管理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其具备主观明知。
  基层业务人员在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且具有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行为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备主观明知。
  对于P2P领域基层业务人员的主观明知,应当再结合其从业经历、对公司运营模式的知晓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条 【犯罪数额的认定】在认定非法集资案件犯罪数额时,对于通过建立APP、网站等方式集资,能够以系统数据作为审计依据的,应当优先考虑以系统数据为依据;确因数据灭失等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也可以以集资参与人报案数据作为审计依据。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本金计算,以利益等方式返还的款项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案发后,犯罪嫌疑入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对“挂单”行为,原则上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认定,“挂单人”及“被挂单人”均需对相关犯罪数额负责,但“被挂单人”既无吸收资金行为又未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完成业绩、晋级晋升、获取更高提成等)的,原则上不计入其吸收资金的数额。
  对“转单”的犯罪数额认定,除“转单”后的承接人有新的吸收资金行为外,原则上承接人不对原转单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负责,但从原吸收资金中获得利益分配的除外。
  对非法集资案件中,不同主体先后承接吸收资金的,可以分阶段认定承接的时间点,并作为审计的依据。
  第七条 【主从犯的认定】非法集资案件中,原则上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区分主从犯。对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主要部门负责人、经理、总监或者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基层业务人员或者在同一部门中职务层级较低、管理权限较小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对在不同公司、平台之间跳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主观恶性较大的业务人员,在认定从犯时应当从严掌握。
  对同一非法集资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不同而导致认定不同罪名的,对相关人员不宜区分主从犯。
  第八条 【单位犯罪的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原则上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单位成立后主要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且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分支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上级单位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可以先对单位分支机构的相关人员以自然人犯罪起诉,如上级单位构成单位犯罪,可变更起诉。
   第九条 【检举揭发同案人员行为的认定】在同一非法集资系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举揭发与其犯罪事实无直接关联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查实检举揭发事实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第十条 【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检察机关在法律文书中可以采用“集资参与人的陈述”的表述方式。
  第十一条 【起诉后出现新报案人的处置方式】案件起诉后,又出现新的报案人,公安机关移送新的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报案人身份、损失金额、是否存在重复报案等情况。新增集资参与人人数、集资金额对寨件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的,检察机关一般应当依法追加起诉。新增事实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可以不追加起诉,但应当依法保障相关集资参与人财产发还等权利。
  第十二条 【与公安机关的工作衔接】检察机关经济犯罪检察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工作联系,第一时间掌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信息,原则上应当协商公安机关在立案后3日内向检察机关通报案件名称、罪名、基本案情。
  经研判,有必要提前介入的,检察机关应主动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至迟应在提请批准逮捕15日前提前介入;未报捕拟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至迟应在移送审查起诉二个月前提前介入。
  提前介入应当围绕以下工作进行:
  (一)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取证方向和要求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有定性为集资诈骗罪可能的,应引导公安机关围绕集资诈骗罪收集证据;
  (二)对专项审计口径、方法、依据等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对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重点问题发表指导性意见;
  (四)结合案情和刑事政策,商定对涉案人员的处理标准;
  (五)了解涉案资产情况,从追赃挽损角度提出建议;
  (六)查明本案在外地或本地其它辖区的关联事实、关联人员等,及时向上级院汇报;
  (七)了解信访情况,商定答复口径和处置预案。
  提前介入人员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要注重对后续侦查工作的跟踪、督促,及时会商解决问题。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时,要做到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到位,且审计报告应当附卷。
  第十三条 【与审计部门的工作协调】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充分了解集资模式,掌握犯罪嫌疑人非法集资使用的账户情况,督促公安机关至迟在审查逮捕后一周内确定审计单位。
  确定审计单位后一个月内,检察机关承办人至少应当与审计人员直接当面沟通一次,确定审计口径与方法,有争议的问题尽快确定解决方案。
  承办人应当注重督促公安机关围绕资金使用、流向等方面收集证据,为审计提供详实的依据。审计报告应当包括非法集资数额、造成损失数额、集资参与人总数、资金主要流向和每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数额、损失数额等内容。如有新的集资参与人报案,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将集资参与人提供的资料统计成电子表格,便于审计人员与系统数据进行比对。
  基层院无法准确把握审计要求时,至迟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一个月与市院会商。对于分散在不同基层院处理的同一系列案件,由主犯所在地的检察院牵头与审计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检察环节的上下互通】基层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书面向市院联系人报备,以便市院及时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对于基层院受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可能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且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基层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市院报告。
  对于分散在不同基层院处理的同一系列案件,各基层院应当在受案后3日内向市院报备。各基层院对此类案件拟作起诉或不起诉处理的,应在办案期限届满10日前向市院报告,市院应在第一起案件起诉前召集系列案件承办人会议,商讨统一系列案件执法标准、答复口径等。
   第十五条 【接待信访人员的注意事项】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高度重视信访人员接待及答复工作,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与其他办案机关加强沟通,统一答复口径;
  (二)要重视集资参与人的信访工作,支持、保护群众通过正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情况、表达诉求;
  (三)接待和处理集资参与人的信访,原则上不在电话中做释法说理工作,但要认真倾听群众意见并做好记录。现场接待要做到热情礼貌,态度诚恳,不推诿敷衍,不拖沓回避,不激化矛盾;
  (四)接待过程中,要注意言辞,多听少说,避免泄露案件秘密,避免承诺做不到的事,避免言辞不当激化矛盾。
  第十六条 【本指引的施行日期】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